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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572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72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27187380X。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民旺路26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L7C4J。

法定代表人:卢海伦。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6号公证书记载,淘宝网平台上店名为“万山茶叶有限公司”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了名称为“小罐茶特级茉莉花茶清香浓香型组合10罐礼盒装新茶高端系列明前茶”的茶叶,产品宣传图片的中央标注有“”标识。

产品交易信息显示3件成交,14条评价,库存977件。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L7C4J,经营范围包括茉莉花茶、绿茶、红茶、茶具等。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经济损失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5900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公证费的发票。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的证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售卖的茶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网页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店所宣传售卖茶叶宣传页面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且对涉诉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圳万山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叶凤(兼)书记员 赵  清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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