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都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昵,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新证据:(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8609号公证书,以及2018年1月29日、7月9日和2019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等,可以证明在2015年10月29日后被申请人仍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且被申请人有能力但却未举证证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航美公司有关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并改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诉讼请求及再审新证据调查取证费800元;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希贤于2015年8月5日发现航美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表明孙希贤于2015年8月5日即已知道航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因此,孙希贤起诉追究航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至民法总则施行的2017年10月1日,其起诉追究航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就已经满二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孙希贤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届满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讼主张均应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查,孙希贤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为(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86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截图内容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因此,该材料至少在时间点上不能证明起诉时的2017年11月10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而孙希贤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为本案前审程序中的笔录资料,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孙希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