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初120号原告:奥某,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
被告:刘某,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原告奥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博克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平台上“恒行天下小店”的店铺“奥托博克轮椅充气前轮内胎思达普乐轮椅配件6寸小轮子”商品中使用“奥托博克”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奥托博克健康康复集团1919年成立于德国,长期从事医疗健康领域中假肢矫形器等产品的生产及服务。
1993年在北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开始在中国以“奥托博克”为商标经营假肢等康复产品的生产及售后服务。
1998年4月,原告注册取得第10类“奥托博克”商标,注册号为1169333,有效期至2028年04月20日。
2019年11月注册取得第12类“奥托博克”商标,注册号为36839132,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经过多年经营,涉案商标产品在行业内已拥有较高的商誉。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上注册了一家名为“恒行天下小店”的店铺,该店铺中“奥托博克轮椅充气前轮内胎思达普乐轮椅配件6寸小轮子”(商品ID:46341111306)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行为:1、将注册商标“奥托博克”作为商品名称使用;2、将注册商标“奥托博克”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原告后得知刘某系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故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辩称:不认可10000元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早已下架,该商品是从淘宝店铺买的,店铺名字是“健康医疗器具城”。
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一、第116933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局官网可查询的第1169333号商标的状态,欲证明原告系第11693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第1169333号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欲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三、被告店铺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店铺经营者信息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欲证明涉案店铺内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四、原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两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也从未授权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提交了15份订单信息,欲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淘宝名为“健康医疗器具城”的店铺中购买,利润不到600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某提供的订单信息中卖方不是原告,买方亦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奥某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1993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假肢矫形器、助行器及医疗器械产品,自产及进口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1169333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奥托博克假肢矫形器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人造四肢、矫形支具、伤残人用拐杖、矫形器、缠带(松紧)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
后经变更续展,注册人为奥某,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20年8月12日,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查验,原告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记录的文件(目标店铺首页、产品页、产品详情页1、2)通过了该服务中心的时间戳证书验证。
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文件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打开“恒行天下小店”搜索“奥托博克”出现一个名为“奥托博克轮椅充气前轮内胎思达普乐轮椅配件6寸小轮子”商品。
经原告申请披露,名为“恒行天下小店”的店铺入驻人姓名为王某。
另查明,名为“恒行天下小店”的店铺实际经营人为刘某。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69333号商标“奥托博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品中使用“奥托博克”作为搜索关键词和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某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善意侵权人且进货渠道合法,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诉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某负担25元,由刘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