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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86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86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代理人:陈敏松(特别授权),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尚北岚庭****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丁燕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企业信息,随后回到店铺首页,点击“供应产品”,打开页面中的商品“心相印湿巾12片独立包装小包成人一次性湿纸巾清洁卫生整箱批发”,进入商品页面,显示柔肤湿纸巾为“12至23包,单价为2元;

24至95包,单价为1.9元;

14547包成交,110条评价。

”显示卫生湿纸巾为“5-9包,单价3元;

10至99包,单价2元;

100包及以上,单价1.8元;

237包成交,1条评价。

”后选择购买规格数量,点击订购。

进入购买页面,添加收货地址,确认之前选择的商品,点击购买,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单价2元,数量12包,货品总价24元,订单号293826221802454900,收货人丁丁,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道××号××大厦××。

”2019年4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里,公证人员与丁燕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道××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3941940263993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显示该快递为湿巾若干。

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完毕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取得封存包裹一个。

封存后,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好的物品交由丁燕保管。

封存完成后,公证人员及丁燕于同日在公证处(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揽收),丁燕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收件人吴律师(地址为福建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安海恒安工业城**法务一份,并取得编号为1022276396320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

2019年4月29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9)浙杭之证字第3600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心相印”卫生湿巾及洁肤柔湿巾各四包。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现已被删除。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服装、鞋帽等批发和零售。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发票、公证实物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及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30天内销售数量;

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款额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告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被告保定市业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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