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363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
经营场所:清远市×××××××××清远商业文化中心A1-010.经营者:梁剑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以下简称惠康日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日用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惠康日用商店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答辩人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案商品是答辩人的朋友在香港带回来放在店里代卖的。
二、答辩人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的韩国企业。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原由案外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9年12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12647号《公证书》,对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斌向被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株式会社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2019年12月21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斌及公证员彭亚钢、公证处工作人员廖述健来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的“惠康日用”(据此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吴羽斌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商品,微信支付价款53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手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吴羽斌保管,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以附件形式附在公证书后。
庭审过程中,经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看,该封存物品中有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产品一盒,上盖印有“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
此外,封存物品中还有印有“惠康”字样的橙色塑料袋一个、男士润唇膏一支以及人参胎素美容膏一盒。
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装正品比对,封存涉案芦荟胶商品与原装正品的外包装在文字内容、图形、颜色几乎完全一致,两个产品外包装正面标签有所不同,原装正品正面标签上所印制的水滴颜色较浅,封存商品外包装上所印制的水滴颜色较深;
正面标签偏下方的芦荟标识不同,原装正品的芦荟带有锯齿状,而封存商品没有。
此外,原装正品侧面上贴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成分、使用方法、经销商信息等,而封存商品无中文标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所提出的20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商品,经比对,该封存商品正面标签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完全相同,但其商品包装上缺少原装正品所应具备的中文标签等多项标识,外包装的颜色亦有少许不同,因此该涉案商品确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专用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无侵权故意,但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并不需要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因此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负担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康日用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洁怡人民陪审员 吴秀琼人民陪审员 麦小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娅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