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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7296号
案件名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296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

经营者:刘庆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弯腰树村弯腰树组83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亿家信经营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亿家信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庆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荣事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家信经营部、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亿家信经营部、寻梦公司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庭审中,荣事达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62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有资产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权利商标,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包括厨房炉灶、电饭锅、电磁炉等。

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国有资产公司就上述商标授权给荣事达公司使用,同时授权荣事达公司可以针对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荣事达公司发现,亿家信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与荣事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荣事达公司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亿家信经营部辩称,要求驳回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家信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电磁炉只是试销10台,早已销售完并停止销售。

涉案电磁炉是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电器公司)生产,该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涉案电磁炉使用的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亿家信经营部检查了相关证件,认为是合法产品才开始销售,并不知道涉案电磁炉侵权。

荣事达公司出售的是养生壶,亿家信经营部出售的是电磁炉,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

荣事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亿家信经营部对其造成了50,000元的经济损失。

亿家信经营部在2019年通过荣事达电器公司的联络员连某某购买涉案电磁炉,连某某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货款也是支付给连某某个人账户。

荣事达电器公司生产多个品牌的商品,除了涉案电磁炉外,亿家信经营部还通过连某某购买过荣事达电器公司其他商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包括烤箱、电炉、厨房炉灶、抽排油烟机、热水器、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电热壶、电暖器、空调,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1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合肥国有资产公司受让权利商标。

2020年1月1日,合肥国有资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荣事达”商标授权荣事达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并授权荣事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授权书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作出商标监(1999)36号通知,认为合肥洗衣机厂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荣事达”商标图样显示的为“/”和“/”。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内容为: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特授予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9年10月29日,荣事达公司的代理人梁某某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96047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7日,圆通速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YTXXXXXXXXXXXXX”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接收该包裹。

经公证人员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某某至公证处查看该包裹,确认系其网络购买所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包装并密封。

根据当场拍摄照片,该包裹系黄色纸箱,纸箱上印有“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

纸箱内为黑色电磁炉一台,电磁炉正面印有上述文字及标识,背面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2019-01-18”的日期。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某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拼多多网站,登录后查看编号为“191103-XXXXXXXXXXXXXXX”订单,显示实付162元,物流信息与上述公证处接收的包裹一致。

该订单的销售店铺名为“亿家信凹面电磁炉”(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名为“荣事达电磁炉正品家用3500W大功率电池炉商用火锅炒菜烧水多功能”(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店铺内另销售“小霸王电磁炉正品”、“万利达电磁炉家用”、“凹面电磁炉正品家”等商品。

荣事达公司当庭未能提交公证书显示的封存实物,但亿家信经营部认可荣事达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亿家信经营部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销量数量共计264件,销售金额44,851.84元。

庭审前,亿家信经营部提交荣事达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的彩色打印件。

营业执照载明:荣事达电器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XXX委会北宁一巷2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节能技术推广;

制造、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制品、消毒碗柜、壁挂炉、卫浴设备、抽油烟机、电磁炉、家用灶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商标注册证载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半球公司拥有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同意荣事达电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推广事宜,授权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荣事达公司认可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荣事达电器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注销,该公司注销前因为侵犯荣事达公司的商标权有大量诉讼;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没有电炉和电磁炉,该商标于2019年10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公告宣告无效。

对于商标授权委托书,荣事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于荣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亿家信经营部认可荣事达电器公司已经注销,也认可第XXXXXXXX号商标目前属于无效,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生产的,该商标可以使用在电磁炉上,而且其进货的时候该商标也是有效的。

庭审后,亿家信经营部提交刘庆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8月29日,该账户转账75,138元至连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

该清单上另有手写的说明:亿家信经营部从广东中山市真捷电器有限公司订货,汇款给公司法人连某某的货款汇款凭证。

对于上述证据,荣事达公司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亿家信经营部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与所谓案外供货人中山市真捷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将货款汇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某;

亿家信经营部在庭审中出示的商标证与授权委托书也与该公司无关,却在庭后主张进货渠道为该公司,不予认可;

同时,刘庆伟转账给连某某的款项高达75,138元,与其庭审中做出的只购进少量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显然不符,无法证明该转账是否就是被控侵权商品的货款,该转账记录后面备注有拼多多的信息,与其庭审时主张的线下进货方式也不符。

因此,亿家信经营部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且该证据与其庭审时的陈述完全不相符,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亿家信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电零售。

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国际分类为第11类,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

荣事达电器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核准注销。

中山市真捷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同兴大街(黄家祥厂房第二层之一),法定代表人为连某某,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商标注册人合肥国有资产公司就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荣事达公司经合肥国有资产公司授权可以在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权利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荣事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及商品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该标识与权利商标在构成、字体、排列上高度近似,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厨房炉灶”属于同种商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其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虽然亿家信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合法有效的第XXXXXXXX号商标,但是该商标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故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为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亿家信经营部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然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亿家信经营部系经营五金、家电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的彩打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确系曾经合法有效的商标,而根据荣事达公司的举证,获评驰名商标的并非权利商标,获评时间在1999年,距2019年已有20年,获评中国名牌产品的为“荣事达牌Royalstar牌洗衣机”,距2019年也有15年之久;

故本院采信亿家信经营部的主张,认定其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根据亿家信经营者当庭陈述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联络员以及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对于连某某的身份先后陈述不一,但是其确提供了连某某的姓名、手机号码以及其向连某某转账的凭证,而被控侵权商品也是曾经合法注册的企业所生产,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

综上,鉴于亿家信经营部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荣事达公司要求亿家信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亿家信经营部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荣事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合理开支。

关于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公证费,有相应凭据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荣事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代其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据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差旅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483元,七星关区亿家信五金电器经营部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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