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1787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WOONHOJUNG)。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彭淑娆食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人民路102号之一。
经营者:彭淑娆,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彭淑娆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被告经营者彭淑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体验感,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是第一次拿货,并不知道侵犯原告商标权,若存在侵权应由供货商负责处理。
2、本次拿货只拿了6盒,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若需要赔偿只同意赔偿4000元。
经审理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为证明“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大及其商品销量巨大,原告提交(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搜狐网、凤凰网、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了“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获奖情况,以及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品牌商品,显示有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反馈。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60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9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路附近含有“香港站”字样门市,店内悬挂被告《营业执照》,朱某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货款35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某用手机现场拍摄照片地二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封存后,再交由朱某保管。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盒瓶面标注产品名称“NATUREREPUBLIC”,无中文标签芦荟胶,瓶底标注“2735SB”“20220122”字样。
原告从正品印制的防伪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中芦荟图片左下角叶片层次、右下角叶片钩状、上方叶片锯齿纹路等区别,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360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有“NATUREREPUBLIC”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保湿凝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为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及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涉及侵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获利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彭淑娆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彭淑娆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彭淑娆食品店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彭淑娆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