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3816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外环路果品批发市场东厅中门136号“浩鑫果业”。
经营者:刘廷才,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以下简称浩鑫果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被告经营者刘廷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浩鑫果业辩称:我没有侵权,我一直卖的新疆阿克苏的苹果,阿克苏是地名,不允许个人拥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91899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原告系该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封存产品。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后对公证书没意见。
阿克苏是地名,不能由其个人拥有。
封存的包装箱不是自己使用的包装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陈述自己在新疆阿克苏进的苹果,卖的是阿克苏当地的苹果,在阿克苏当地买的纸箱。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阿克苏新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农户谭兴富身份证明及所在的村出具的产地证明,证明被告在谭兴富手中进的苹果,陈延军是经济人,进了十吨苹果,苹果是从阿克苏收的,被告是从郑州市场拉过来的。
原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纸箱证明中的“鑫大昌果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纸箱来自于阿克苏;
对产地证明,被告未提交进货单据、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从谭兴富处购得涉案产品,仅出具产地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链条,该证据反映的信息不完整,不能通过该证据查明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12月2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公证。
2019年12月29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任某随同亓振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外环路果品市场东厅中门136号浩鑫果业,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8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苹果”一箱,取得加盖“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章的《食用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销售者进(销)货凭证(一票通)》单据一张、聚鲜果业名片一张,亓振远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浩鑫果业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五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由于苹果不宜保存,因此仅封存了包装),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对上述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单据原件、名片原件、封存物品原件交由亓振远保存。
2020年1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存物品,该包装箱上贴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条。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正面印有“阿克苏”中文字体及苹果图案,标有“阿克苏冰糖心”“新疆阿克苏—冰糖心红富士”产品简介等字样。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阿克苏”相同文义的字样,与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阿克苏”比对,二者文字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浩鑫果业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果品批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未提供票据,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浩鑫果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是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2)其必须向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的包装箱不是自己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至于被告辩称,自己在新疆阿克苏进的苹果,卖的是阿克苏当地的苹果,在阿克苏当地买的纸箱。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生产者谭兴富(提交身份证明)、运营商陈彦军名字的产地证明,但证明内容中未涉及本案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系,另外阿克苏新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兹证明鑫大昌果业在我公司新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订做纸箱”,亦未涉及本案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及与本案的关系。
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再次,原告注册商标由比较显著的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及一个形态类似苹果的图案及其它辅助元素组成。
虽然该注册商标元素较多,结构复杂,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为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最后,“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浩鑫果业赔偿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