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3知民初122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13A层2号(-012)。
法定代表人:马秋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圣山(马秋方女婿),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圣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346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34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2019年9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天猫上开设名为“情思芬旗舰店”(掌柜名称:情思芬旗舰店)的店铺,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并不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一样,我方不构成侵权;
2、我方是在网上卖一件就从汉正街买一件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库存,且销量不大;
3、我方是从汉正街地摊上拿货,不存在生产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2016至2018年纳税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23380号、第2338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公司。
2017年10月11日,满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约定自2008年起,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经济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第163333号“”等系列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中指出,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春玲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www.tmall.com”中的“情思芬旗舰店”,点击企业资质,显示企业名称为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秋方。
网上查看“运动套装男夏季2019新款情侣装短袖裤休闲套装女跑步运动服薄款”、“男士卫衣运动套装男春秋款三件套2019新款休闲运动服时尚潮流外套”,网上支付购买上述两套衣服,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丰兴广场C栋15层。
廖春玲对以上操作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取得照片57张。
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春玲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快递派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一个包裹进行拆封,随后公证人员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廖春玲收执。
2019年9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春玲在上述网络浏览器中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并依次截图。
该公证处对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3380、23387号公证书。
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共计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346元。
经查看侵权公证书中的截图得知,“运动套装男夏季2019新款情侣装短袖裤休闲套装女跑步运动服薄款”分白、蓝、红三种颜色,设男女款不同尺码,月销量31套,库存7703套,其中女款L白色休闲运动套装的库存为387套,价格为138元;
男士卫衣运动套装男春秋款三件套2019新款休闲运动服时尚潮流外套”分黑、白、红、蓝四种颜色,设男款不同尺码,月销量9套,库存29397套,其中2XL7015白色休闲运动三件套的库存为588套,价格为208元。
经勘验封存物品,内有女款L白色休闲运动套装一套(白色T恤1件、黑色短裤1件)、2XL7015白色休闲运动三件套一套(白色立领长袖上衣1件、黑色长裤1件、白色短袖T恤1件)、中通快递包裹袋一个。
女款L白色休闲运动套装中的白色T恤胸前标有“”标识,衣领处悬挂“QINGSIFEN情思芬”标识的合格证,该合格证下方标有“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女款L白色休闲运动套装中的黑色短裤左侧口袋处标有“”标识。
2XL7015白色休闲运动三件套中白色短袖T恤胸前标有“”标识;
2XL7015白色休闲运动三件套中白色立领长袖上衣左胸前、袖子两侧均标有“”标识,衣领处悬挂标有“QINGSIFEN情思芬”标识的合格证,该合格证下方标有“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2XL7015白色休闲运动三件套中黑色长裤两侧标有“”标识。
中通快递包裹袋上的寄件人熊圣山,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民主一街景江**庭,收件人廖小姐,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丰兴广场C座15层。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饰、箱包、鞋帽。
2013年1月21日,经核准,被告注册取得第10204816号“情思芬QINGSIFE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25类,即防水服,领带,帽,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针对发生在被许可期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两套衣服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为同类商品。
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是由大写的“F、I、L、A”四个英文字母组成,该商标显著性体现在字母“F”顶端一横为红色,与其他部分分离,字母“LA”经过特殊的工艺加工后连为一体,表达方式独特。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仅在第一个字母“F”上存在差异,在字母“F”下半部分多加一笔,整体上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由大写的“F、I、D、A”英文字母组成,在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上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近似,整体上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天猫商城“情思芬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该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印有被告的名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下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不一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解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从汉正街地摊上拿的货,没有库存,亦不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参照被告在网站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月销量,按照三年时间计算,并按每套衣服销售价格的三分之二扣除生产成本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31套×138元×12月×3年+9套×208元×12月×3年)÷3]。
关于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346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734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及合理费用12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下架、删除天猫商城“情思芬旗舰店”中的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146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保全费1281.73元,共计2954.73元。
由被告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晋鄂秀美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