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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杨世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9148号
案件名称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杨世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杨世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9148号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0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54634035Y。

法定代表人:孙何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义,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杨世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三棵松首饰厂经核准已注销,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三棵松首饰厂实际经营者杨世义。

被告答辩称:1、我方并不是生产厂家,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图片上的地址是别人的,不是我方的实际经营地址,涉案店铺的图片是复制别人的图片,是培训时老师教的,我方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的,因为阿里巴巴平台没有通知过我方;

2、涉案产品是我方通过微信方式向人拿货的,进货价35元,我方售价40元,才赚了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3、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HBFANG”,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4类,包括项链吊坠、项链(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等;

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2019年7月8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孙何方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孙何方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并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某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邮寄来的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并对相应的订单情况予以网页保全。

同年10月23日,该处公证员马某从金湖县园林南路288号市民中心的邮件收取处取得邮件,10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万某的监督下,嵇某对收到的邮件进行拍照后拆封、取出物品、对物品拍照后封存再拍照,并于同日对相应的订单网页详情进行浏览、截屏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三棵松首饰厂在1688上经营的店铺销售“三棵松首饰纯银何家珠宝萌趣小猪手链女本命年红绳新年饰品礼物”商品,价格分别为40元、37元、35元。

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商品详情处有多张图片显示了首饰制作过程以及车间生产情况。

经庭审开拆公证实物,封存实物包装盒上粘有一张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YT4154523650025,寄件人为杨世义,电话为157××******,地,地址为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柴房路口注为1条猪手链;

经开拆包装盒,内有金色手链一条,在手链圆形挂饰上印有“HEFANG”字样。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但称涉案产品是通过微信方式向他人进货后直接发货的,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三棵松首饰厂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世义,经营范围为首饰批发零售、首饰加工。

2020年10月15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三棵松首饰厂予以注销。

2、原告提交何方珠宝品牌故事、官网售价截图、何方品牌与其他品牌和明星合作情况等,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取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首饰,与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珠宝首饰属于同种商品,并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EFANG”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涉案店铺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在商品详情处展示了加工制作过程及车间生产情况,结合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首饰加工,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被告关于本案的相关答辩意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三棵松首饰厂经核准予以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其实际经营者杨世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杨世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杨世义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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