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濠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房**。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div> 法定代表人:庞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东凤大道****之二iv> 法定代表人:莫英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顺航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兴安路大坳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威才,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平南县。
上诉人上海濠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上海明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伟公司)、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贝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管家公司)及原审被告莫威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濠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改判濠河公司与明伟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改判降低濠河公司、明伟公司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
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巾管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246739.5、名称为“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
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设置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与涉案专利“所述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判决仅考虑“进风口”的吹风作用,认为进风口无论放置在侧面还是底面,都是带动热风上升吹干衣物,构成等同。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认为,二者手段不相同,功能相同,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将进风口开设在侧壁底部,比涉案专利开设在底盖上,不会吸进地面灰尘,方便用户使用,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底部的进风口移动到侧边,因为该移动反而可能会降低进风口基本的进气功能。
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胆内壁设有挂钩,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不构成等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捐献原则。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盖底部延伸的金属件上设置有若干挂钩,中盖延伸的金属件属于中盖的一部分,因此挂钩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是固定在内胆内壁上的,与中盖没有连接关系,连接中盖与挂钩的部件为铝柱16(见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铝柱16为中盖的支撑件,并不是中盖的一部分,两者并不相同。
其次,关于捐献原则。
权利要求1“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说明书第[0007]段公开了“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结合图1清楚显示了挂钩8直接固定在中盖9的底部,因此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中盖的底部固定安装有挂钩。
同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149号无效决定)记载:“根据第39275号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权利要求1中挂钩的位置和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即其位于中盖的底部”。
说明书第[0022]段公开了“所述内胆2内壁设有挂钩8”。
该两处记载都非常清楚完整,且都能实现挂钩的功能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两个技术方案,即方案一“所述内胆内壁设有挂钩”,和方案二“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仅保护了方案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2实施的是方案一,应当依据捐献原则,认定不构成侵权,而不能认定与方案二构成等同。
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不构成等同。
第45149号无效决定记载:“关于创造性,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1(CN204825434U)至少存在‘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区别特征。
”证据1-1中的技术特征“翻盖410上设置有出风口411”,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面盖上设有出气孔”和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
在第45149号无效决定中,关于“面盖上设有出气孔”和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是否等同时,合议组根据专利权人的答复认为:“判断创造性时,不应仅孤立地关注区别技术特征本身,而应将该技术特征纳入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考量。
……请求人一、二均认为证据1-1中上盖板400的外框架相当于中盖,在其上面设置出气孔是容易的。
而根据证据1-1的附图1-3可以看出,其出风口411、120分别设置于翻盖410和前壳面102上,上盖板400的外框架的主要作用在于与外壳连接、以及在其上设置控制按钮412,其在各周缘的宽度均较窄,并没有足够的空间用以容置出气孔,因此在较为狭窄的边框上设置出气孔并非如请求人一、二所主张的等同或容易的,而且请求人一、二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尽管请求人一还主张使用证据1-4和1-5用于证明出气孔呈环形分布是常见的,但这些证据也并不涉及如本专利在中盖上设置出气孔的技术内容。
”综上,无效决定认定的标准为“翻盖410上设置有出风口411”和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不等同,那么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当在侵权诉讼中再认定与“翻盖410上设置有出风口411”相同的技术特征“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等同。
此外,由于内胆都是抛光的反光面,而筒体内安装了紫外线灯,涉案专利的中盖9上直接开设的排气孔会使得其在工作时,会有紫外线从排气孔泄露,可能伤害到用户身体健康。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出气口设置在面盖上就可以避免该缺陷,两者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认定为等同。
综上,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濠河公司和明伟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错误,濠河公司和明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委托加工标的应是特殊物而不是种类物,巾管家公司就涉案专利同时起诉多家公司从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贝比公司)进货相关产品,说明濠河公司、明伟公司销售的是安贝比公司生产的种类物,不构成委托加工。
原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标示有濠河公司和明伟公司注册的商标并标示出了地址,认定采购行为构成委托安贝比公司加工制造是错误的。
2.濠河公司、明伟公司仅在购买现成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贴了自身的商标和标识,不属于贴牌生产。
3.濠河公司、明伟公司没有取货的过程,而是在淘宝上销售出产品后直接由安贝比公司或涉案购买行为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莫威才直接发货,以此认定濠河公司、明伟公司为生产商显失公平。
4.濠河公司、明伟公司是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莫威才作为涉案购买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发货方,应当作为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濠河公司和明伟公司在(2019)粤73知民初1391、1392号两案中合计从安贝比公司进货共800台,销售出665台,平均销售单价471.5元,进货价格为310元,合计总毛利润仅为161.5*665=107397.5元,而原审判决两案合计赔偿金额26万元,显著高于毛利润,判赔金额过高。
安贝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安贝比公司不构成侵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巾管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
(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为濠河公司、明伟公司的相关信息,且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完全相同,可见对濠河公司、明伟公司的起诉是重复的,应该驳回(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的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设置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与涉案专利“所述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设置在金属桶形外壳的下部侧壁,高于风扇的底部,且在内胆下部与底盖之间的狭小空间内还放置有主控电路板、香薰盒,使得外部空气进入内胆下部与底盖之间给主控电路降温、带动香薰盒香气进入风扇。
涉案专利进风口位于风扇正下方。
故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等同。
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胆内壁设有挂钩,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不构成等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捐献原则。
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盖下方设置有桶形外壳和内胆,上述金属件在内胆上,不是中盖底部延伸出来的物件,中盖为独立的塑料件,故将被诉侵权产品挂钩设置在内胆内壁的金属件上判定为与“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构成相同是错误的。
关于技术捐献的问题,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描述“内胆壁设有挂钩”属于技术捐献,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仅有“内胆壁设有挂钩”这一区别特征,也不构成侵权。
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不构成等同。
原审判决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虽然出气孔的位置不同,但均是通过在桶形外壳顶面设置出气孔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蒸气上飘原理,实现将水蒸气排出的功能,从而达到烘干衣物的效果”,相关对比文件(专利号ZL201520620692.X、专利号ZL200420054944.9、专利号ZL98224575.0专利)说明此原理属于本领域产品的常规原理,但原审法院将该原理认定为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产生,从而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多处区别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仅限于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出气孔限定在中盖上,在无效过程及口审中,专利权人强调其出气孔设置在中盖的好处和设置在面盖的区别,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将出气孔保护范围扩大至面盖上。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将出气孔设置在靠近面盖中心、并且将出气孔做成一小段以及在面盖具有电器元件(紫外线灯、控制面板、显示屏)的情况下,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故本区别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等同。
(三)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以下三份证据除了作为不侵权抗辩还应当将其作为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
(2020)粤中凤翔第34号公证书显示淘宝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的不侵权判定,(2018)粤中凤翔第1745号公证书显示专利权人在公开网站对其出气孔环形设置在中盖上与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产生技术效果不同的宣传,(2018)粤73民初1821号案,该时专利权人刘忠海以相同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起诉安贝比公司、天猫公司,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后又于2019年3月13日撤诉。
理由如下:1.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权,淘宝网站也属于赔偿的责任方之一。
2.安贝比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后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应考虑到赔偿数额中,因为如果原审法院在“(2018)粤73民初1821号”案中认定安贝比公司侵权,后续的被诉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
3.(2018)粤73民初1821号案撤诉,属于巾管家公司主动放弃撤诉后的起诉权利,因此,不应将撤诉后的侵权行为纳入本案中考虑赔偿金额。
4.鉴于(2018)粤73民初1821号案关于是否侵权没有明确结果,安贝比公司并不敢主动推广该产品,以致销量差,获利所得甚少。
巾管家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区别特征1“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外壳侧面开孔,但仍是将空气从底部引入到风扇,再进入发热体加热后形成热空气,向上将衣物吹干。
进风口实质上还是在风扇的下方,在桶侧壁上开孔只是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位置变动的特征。
此外,濠河公司、明伟公司所述从侧面进风与从底部进风将产生吸入灰尘的不同技术效果,而涉案专利的产品并不是负压吸入式的结构设计,因此从底部进风也不会产生明显的灰尘吸入的缺陷,因此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只是为了将被诉侵权产品做得与涉案专利相区别而做出的简单改动。
2.关于区别特征2“中盖的底部开设有若干挂钩”:如原审判决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即使挂钩设置在内胆壁上,内胆壁仍属于中盖的底部,因此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3.关于区别特征3“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引用第45149号审查决定书,但却曲解该决定书的本意。
首先,在无效决定将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实际上存在多处区别点(详见决定书第6页倒数12-10行),无效决定进一步指出“至少”存在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区别特征并加以论述,并不适用禁止反悔的规定。
其次,合议组又进一步指出“判断创造性时,不应仅孤立的关注区别技术特征本身,而应当将该技术特征纳入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考量”,并指出无效程序中对比文件的整体技术方案与侵权程序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即应当区别来考虑。
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中上盖板400的外框架即是中盖,但合议组认为该上盖板400的外框架的主要作用在于与外壳连接,不容易设置出气孔,因此认为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而在本案的侵权程序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出气孔由中盖简单的位移到面盖上,这种简单的变化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构成等同。
(二)本案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1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两案专利相同,但购买途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信息不同,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事实也不同,故不构成重复侵权。
莫威才答辩称:1.安贝比公司被起诉时并非是莫威才的独资企业,因此莫威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1)针对涉案专利所述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桶形外壳的四周开设进风口进风时,不会吸入地面的灰尘,吸风口面积更大。
涉案专利的进风口设置方案进风口朝向地面,进风时容易吸入地面上的灰尘。
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实现基本功能和技术效果不相同,不能构成等同特征。
(2)针对涉案专利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设置在内胆内壁的铝柱上并固定,并不是设置在中盖的底部,挂钩与中盖的底部具有明显间隙,两者并没有直接连接,因此,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内胆2内壁设有挂钩8”,但是根据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不应将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该技术特征不相同。
(3)针对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面盖上设置出气孔。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热风烘干”,其出气孔的出风量需要尽可能等于或者大于进风口的进风量,使出风更顺畅以快速地“通过热风吹干物品”,从该类型产品可知,中盖位于外围,其整体环形面积必然更大;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面盖上设置出气孔,出气孔的出风风量明显小于进风口的进风风量。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出风口设在面盖上,出风气流为高温高湿气流,会对电子元件(如显示屏、控制面板)的使用寿命有影响。
另外,在面盖上设置了出风口后,还必然要增加隔离装置,以隔离出风气流的高温高湿,保证电子元件的使用寿命,这将导致产品的成本更高,因此,也显然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可见,二者手段、功能、效果不相同,不能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巾管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巾管家公司起诉请求:1.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莫威才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莫威才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维权支出);
3.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莫威才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巾管家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濠河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同时标示了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的注册商标,外包装上还标示了安贝比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电、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了濠河公司名称,而该产品寄件人为莫威才。
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共同制造,莫威才销售,濠河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权产品,损害了巾管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产品寄件人为莫威才,可见莫威才参与了产品的销售。
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安贝比公司侵害同一专利权,该案中莫威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安贝比公司的独资股东,莫威才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和逃避惩罚,于2019年6月4日将安贝比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仍以安贝比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应对安贝比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安贝比公司重复侵权,应加重惩罚,莫威才控制安贝比公司进行侵权,濠河公司和明伟公司存在股东重叠,是关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莫威才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贝比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巾管家公司捐献了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
(三)巾管家公司在其专利产品宣传中明确限定其出气孔位于中盖。
(四)巾管家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巾管家公司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巾管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莫威才原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巾管家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刘忠海是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及原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
2018年4月4日,刘忠海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给巾管家公司。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20年4月24日。
巾管家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包括桶形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桶形外壳内设有内胆,所述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所述进风口上方设有风扇,所述风扇上方设有发热体所述发热体上方设有挡水板,所述挡水板上方设有隔离层,所述桶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设有面盖,所述面盖内设有紫外线灯管,所述面盖上设有显示屏和控制按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有益效果:牙刷、毛巾和宝宝衣物等待烘干的日常用品可以直接挂在挂钩上,发热体发热产生热风,风扇吹动热风烘干,产生的水蒸气从出气孔中排出,烘干地非常彻底,面盖内的紫外线灯管产生紫外线消毒,起到烘干和消毒的双重作用,减少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换新的次数,节约资源,具有消毒、烘干、除臭以及保质功能,挡水板防止水滴到发热管以及风扇上,避免短路,隔离层防止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不小心掉落时与发热管隔离,避免烫伤待烘干的物品,整体形状为桶形,分为立式和嵌入式,立式可以直接放在地面上,嵌入式可以直接安装在浴室柜上,使用非常方便。
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安贝比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9261号无效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案外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9275号无效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巾管家公司关于侵权事实的举证 商标查询结果显示,明伟公司是第7970609号“川腾”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是2010年1月5日;
濠河公司是第20646421号“TRITON”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
上述两商标均申请核准使用于第11类“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等商品类别。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19)粤佛岭南第4490、4499号公证书显示,巾管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25日在www.tmall.com网站显示是濠河公司经营的名称为“濠河电器专营店”的店铺,以499元购买了品牌为“TRITON”的干衣机一台,于同月27日收到显示是“莫威才”寄出的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包裹及其内置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还巾管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审庭审中,巾管家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观察可见,该包裹纸质外包装箱上标明产品名称为“干衣机(衣物护理机)”,印有“川腾”“TRITON”商标,“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北社路41号”等字样。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干衣机一台,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配件一套。
产品正面中部标有“TRITON”标识,背面底部的标贴上印有“川腾干衣机(衣物护理机)”及“上海濠河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随附的《使用说明及服务手册》上印有“川腾”及“TRITON”标识及“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北社路41号”等字样。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承认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认为包装箱和产品上标示其注册商标只是为了宣传,称濠河公司和明伟公司是夫妻两人各自开办的企业,销售的产品实际上都是由濠河公司与安贝比公司联系进货的。
安贝比公司承认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认同濠河公司、明伟公司上述意见,称因与该两公司合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才在产品上标示该两公司注册商标,但该两公司都没有参与产品的制造。
经原审比对,当事人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包括桶形外壳,桶形外壳内设有内胆。
产品桶形外壳底部的外侧面开设有进风口,进风口的同侧(桶形外壳底部内侧,底盖的上方)设有风扇;
风扇上方设有发热体,发热体上方设有挡水板,挡水板上方设有隔离层;
桶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
中盖底部延伸的金属件上设有若干挂钩;
中盖上设有面盖,面盖内设有紫外线灯管,面盖上设有显示屏和控制按键;
中盖上没有出气孔,但在面盖上开设有若干出气孔。
双方的技术分歧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设置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与专利权利要求1“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盖底部延伸的金属件上设有若干挂钩,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盖上没有出气孔,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此外,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专利方案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三)安贝比公司的抗辩及举证 安贝比公司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20620692.X、名称为“烘衣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为证。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烘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体,所述外壳体上设置有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谓外壳体顶部和底部分别设置有上盖板和下盖板;
设置在所述外壳体内的具有顶部开口的紫外线护罩;
可拆卸地设置在所述紫外线护罩外的晾衣架;
设置在所述紫外线护罩内的紫外线杀菌装置;
设置在所述外壳体内的风机装置;
设置在所述上盖板或外壳体上的控制按钮面板;
设置在所述上盖板上的与所述紫外线杀菌装置连接的联动开关,当所述上盖板盖紧时,所述联动开关处于导通状态;
当所述上盖板没盖紧时,所述联动开关处于不导通状态。
巾管家公司比对后认为两者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解决的是可以提供一种方便且安全的烘衣机,但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烘干和消毒,可以达到一种更好的烘干和消毒效果的电器,且对比文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安贝比公司另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201620993829.0“烘干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及ZL201630391778.X“烘干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抵触申请。
巾管家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件专利的申请日期都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抵触申请,且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2.第39275号无效决定书,拟证明专利权人在该无效程序中放弃了专利方案中“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的技术特征。
巾管家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放弃该技术特征。
3.安贝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受理固执,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差。
巾管家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专利权经过两次无效程序仍被维持有效,说明稳定性高。
4.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20)粤中凤翔第34号公证书、淘宝申诉成功回复,拟证明涉案产品不侵权。
巾管家公司认为“淘宝网”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不能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
5.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8)粤中凤翔第1745号公证书,拟证明巾管家公司在其专利产品宣传中明确限定技术特征。
巾管家公司质证认为产品是否侵权应以与专利方案的对比结果为准。
6.原审法院(2018)粤73民初1821号开庭传票及裁定书。
证据显示刘忠海2018年曾以安贝比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两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受理后,刘忠海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准许。
安贝比公司称巾管家公司就相同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又撤诉,可证明案涉产品不侵权。
巾管家公司质证认为该案撤诉纯系专利权人发生变更引起的,与案涉产品是否侵权无关。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同意安贝比公司的举证目的,本案原审没有提交证据。
(四)巾管家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他 本案中,巾管家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称调查取证服务费299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99元,公证费发票2544元,均系本案合理维权支出。
安贝比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莫威才是三位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加工、销售衣物护理机等。
濠河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是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子科技领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生产、加工、销售。
明伟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子科技领域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另查明,巾管家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069154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44609号公证书,及其2018年5月4日在“天猫”平台名称为“川腾官方旗舰店”网店购买的烘干机等证据,在原审法院起诉濠河公司、明伟公司、莫威才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审法院以(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立案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
该案物证除了没有显示安贝比公司信息外,其他信息与本案相同。
原审经比对,双方确认两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忠海曾持2017年5月公证购买的显示系安贝比公司制造的标示了“”和“康其丽”商标的干衣机等证据在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安贝比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以(2017)粤73民初2112号(以下简称2112号)案受理。
该案中双方唯一的技术分歧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2018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贝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刘忠海20万元。
判后安贝比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民终2167号立案受理。
2019年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中,当事人对安贝比公司制造和销售,濠河公司、明伟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对濠河公司、明伟公司、莫威才的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巾管家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安贝比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四)各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案的原告及案涉专利权相同,部分被告重叠,但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且物证显示的信息也有所不同,可见被诉侵权事实不同。
故巾管家公司提起两案诉讼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
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作侵权比对。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个全部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口虽设置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而不是外壳的底盖上,但其原理无非是通过在桶体的底部开设进风口,使气流在内胆下部与底盖之间的狭小空间内经气槽(或管道)从发热体正下方吹入,热能被热风带动上升,干燥悬挂搁置于上方的衣物。
应认定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1“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巾管家公司主张该技术与专利方案上述技术特征等同成立,予以采纳。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盖延伸的金属件属于中盖的一部分。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盖底部延伸的金属件上设有若干挂钩的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技术特征相同。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认为巾管家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已捐献该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经审查,涉案专利是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在烘干的过程中,产生的水蒸气会从出气孔中排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虽然出气孔的位置不同,但均是通过在桶形外壳顶面设置出气孔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蒸气上飘原理,实现将水蒸气排出的功能,从而达到烘干衣物的效果,而且出气口简单位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在面盖上开设出气孔,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非字面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第一,安贝比公司提交的名称为“烘衣机”的ZL201520620692.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依法可采纳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证据。
但该比对文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桶形外壳内设有内胆”,底部开设有进风口并设有风扇,风扇上方依次设有发热体、挡水板、隔离层,有中盖及中盖底部设有若干挂钩,产品上端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等多个技术特征,安贝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比对文件披露的现有技术不能成立。
第二,ZL201620993829.0及ZL201630391778.X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依法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第三,涉案专利权被多次提请宣告无效不代表涉案专利权不具备稳定性。
第四,其他单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权的评判,及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的限定介绍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
最后,巾管家公司曾经起诉安贝比公司又自愿撤诉的行为与涉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
综上,安贝比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物、随附物上标示了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注册的“川腾”“TRITON”商标及安贝比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产品上还标示了濠河公司名称。
从生产经营常识出发,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皆系产品的制造商。
结合濠河公司与明伟公司的关联关系,濠河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及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的经营范围,巾管家公司指控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共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再分工合作予以许诺销售和销售已达高度盖然性,应予采纳。
至于莫威才,仅凭经手寄件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共同参与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安贝比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已不再是独资企业,巾管家公司诉请莫威才对安贝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未经许可,共同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巾管家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定制产品,网上销售后3天内发货,可合理认定制造、销售方库存有侵权产品,巾管家公司诉请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巾管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对于其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涉案侵权技术方案与2112号案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不宜认定安贝比公司涉案行为构成重复侵权。
本案中,巾管家公司未就己方损失、侵权者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侵权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巾管家公司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及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1391号的关系等因素,酌定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及明伟公司连带赔偿巾管家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已含维权合理支出),对巾管家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巾管家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巾管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巾管家公司负担2640元,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共同负担6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濠河公司、明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第45149号无效决定,系202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广东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贝比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结论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证据2:该决定书所采纳的对比文献证据1-1,即授权公告号为CN204825434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921105594.7、名称为“一种烘干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安贝比公司,申请日为2019年7月16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专利。
巾管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区别特征,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引用第45149号审查决定及对比文献证据1-1,但却曲解该决定的本意。
首先,在无效程序,将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实际上存在多处区别点,决定书进一步指出“至少”存在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区别特征并加以论述,并不适用禁止反悔的规定。
其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中上盖板400的外框架即是中盖,但合议组认为该上盖板400的外框架的主要作用在于与外壳连接,不容易设置出气孔,因此认为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而在本案的侵权程序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出气孔由中盖简单的位移到面盖上,这种简单的变化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构成等同正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申请日为涉案专利之后,应当不予以考虑。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3,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濠河公司、明伟公司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对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安贝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证据5、6、13、14、15为原审未提交证据。
证据5:专利号ZL200420054944.9号专利对比文件,该专利为“家用衣物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包括“气流加热装置对进入机箱内的气流进行加热,加速湿衣物内水分的蒸发,以利于在气流充分流通的情况下带走更多的水分,加速衣物的干燥。
” 证据6:专利号ZL98224575.0专利对比文件,该专利为“多功能安全杀菌干衣柜”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低噪声风机强制热风在衣柜中流动,并随风将衣架上待干衣物的水份吹出衣柜外……” 该两项证据结合原审提交的专利号ZL201520620692.X专利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进步低,且热风产生的水蒸汽从排气孔中排出从而干燥的原理是本领域产品的常规原理。
证据13:公告号为CN2034592U的对比文件,为“家用衣物烘干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14:授权公告号CN2153569Y对比文件,为“迷你型携带式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5:授权公告号CN2196633Y对比文件,为“桶式快速干衣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3至15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进步低。
巾管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5、6、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现有证据均表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的状态,若安贝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应该获得授权,应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程序,而不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评述。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上述证据对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3]段记载:“如何方便快捷的对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进行烘干、消毒处理,则可减少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换新的次数,节约资源,且使用方便。
因此,需要一种电器满足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挂放的时候对其进行消毒、烘干。
目前,一些毛巾架能提供毛巾烘干的功能,但是因其烘干装置功耗较大,且烘干不彻底,不能很好的达到烘干的效果并造成资源浪费;
尤其是不具备消毒、除臭以及保质的功能,而且仅仅能够用于毛巾的烘干和消毒,用途单一,而且外形不够美观,安装不够方便。
”第[0004]段记载:“因此,急需提供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以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
”“具体实施方式”第[0026]段记载:“所述桶形外壳1的底部设有铝柱16,所述铝柱16与所述中盖9固定连接。
通过铝柱16来支撑内胆2……”第[0027]段记载:“较优地,所述中盖9上设有开盖按钮18。
按压开盖按钮18解除扣接即可开盖,使用非常方便。
”第[0029]段记载:“较优地,所述面盖11枢接于所述中盖9上。
面盖11可以在中盖9上转动。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挂钩固定在位于中盖底部下方的、与中盖没有连接关系的金属圈上,该金属圈通过螺丝安装在沿内胆竖壁固定安装的铝条上。
本院还查明,第39261号无效决定中载明:“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9均存在如下区别:所述筒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面设有面板。
” 第39275号无效决定载明:“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所述筒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面设有面板。
” 202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广东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贝比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5149号无效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45149号无效决定载明如下内容:“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1至少存在‘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区别特征。
关于该区别,请求人一、二均认为:证据1-1‘翻盖410上设置有出风口411’的特征等同于上述区别特征,理由在于证据1-3的判决书认定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构成等同特征。
此外,请求人一还认为,出气孔呈环形分布属于公知技术,例如证据1-4中的进风口、1-5中的排气孔13。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一、二均认为证据1-1中上盖板400的外框架相当于中盖,在其上面设置出气孔是容易的。
而根据证据1-1的附图1-3可以看出,其出风口411、120分别设置于翻盖410和前壳面102上,上盖板400外框架的主要作用在于与外壳连接、以及在其上设置控制按钮412,其在各周缘的宽度均较窄,并没有足够的空间用以容置出气孔,因此在较为狭窄的边框上设置出气孔并非如请求人一、二所主张的等同或容易的,而且请求人一、二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尽管请求人一还主张使用证据1-4和1-5用于证明出气孔呈环形分布是常见的,但这些证据也并不涉及如本专利在中盖上设置出气孔的技术内容。
” 安贝比公司提供(2018)粤73民初1821号案开庭传票记载,开庭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该案裁定准许撤诉时间为2019年4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巾管家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的认定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相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再现了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但是该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后,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对应技术特征所使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简单替换或者变化;
且这种简单替换和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这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如果该一项或者几项等同特征与其他相同特征相结合完整再现了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方案,即构成等同侵权。
显然,等同原则拓展了专利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不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从而针对每一项技术特征的撰写都限定出所有可能的替代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事实上已经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仅仅是为了避免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应的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作出非实质性变动,此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就失去了依托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的意义,由于授予专利权以公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前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照公开的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找出非实质性替代方案从而避免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内容完全相同是容易实现的,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比较,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认定构成等同侵权,才能够真正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目的。
但是,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必须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宽,甚至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或者无效阶段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也纳入等同侵权的范围,就会使得专利侵权认定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确权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导致社会公众无法依托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可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避让。
此时,社会公众实施公有领域技术方案的自由,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进而影响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
正因此,专利侵权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避免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禁止反悔原则,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然,在等同侵权的认定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除了审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还应当审查专利申请文件和相关授权确权文件记载的相关技术方案,特别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以及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决定中对相关技术特征区别于现有技术特征的认定等,以实现对要求保护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风口设置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进风口设置在桶形外壳的底盖上;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盖底部延伸的金属件上设有若干挂钩,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盖上没有出气孔,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1、3项区别点没有异议。
对于第2项区别点,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挂钩不是设在中盖底部的延伸件上,而是固定在内胆内壁上的,与中盖没有连接关系,如前所述,经本院二审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挂钩不是固定在中盖底部延伸的金属件上,而是固定在位于中盖底部下方的、与中盖没有连接关系的金属圈上,该金属圈通过螺丝安装在沿内胆竖壁固定安装的铝条上,铝条与中盖也没有连接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2点区别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述区别点1,原审法院认为构成等同。
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风口虽设置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而不是外壳的底盖上,但其原理无非是通过在桶体的底部开设进风口,使气流在内胆下部与底盖之间的狭小空间内经气槽(或管道)从发热体正下方吹入,热能被热风带动上升,干燥悬挂搁置于上方的衣物。
应认定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1“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进风口开设在侧壁底部,与涉案专利将进风口设在底盖上相比较,不会吸进地面灰尘,方便用户使用,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底部的进风口移动到侧边,因为该移动可能会降低进风口基本的进气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不构成等同,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进风口设在桶形外壳侧壁的底部,与风扇之间不会形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风口上方设有风扇”的位置关系,二者在手段上不相同,且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风口在桶形外壳的侧面底部,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进风口设在桶形外壳底部而言,可能会降低进风口基本的进气功能,不容易吸进灰尘,且进风口容易清洁,因此两者实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
故,原审认定构成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区别点2,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盖延伸的金属件属于中盖的一部分,金属件上设有若干挂钩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技术特征相同。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捐献原则。
主要理由: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挂钩是固定在内胆内壁上的,与中盖没有连接关系;
其次,关于捐献原则,说明书[0022]段公开了“所述内胆2内壁设有挂钩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根据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捐献原则,认定不构成等同。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挂钩与中盖的连接方式认定有误,本院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中盖底部设有若干挂钩”,其中“设有”一词,在权利要求1中多个技术特征中均有引用,因此,根据技术术语解释一致性原则,对于该词义的解释应当考量其他技术特征的限定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桶形外壳内设有内胆”“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进风口上方设有风扇”“风扇上方设有发热体”……;
根据上述技术特征的限定,由于风扇与发热体不可能具有连接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设有”主要在于,与限定位置关系的术语相结合从而对两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而对于是否具有连接关系并没有限定之义,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应当解释为中盖与挂钩之间是上下位置关系,且说明书和附图也分别给出了挂钩与中盖直接连接、挂钩安装在桶形外壳内胆上,以实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的不同技术方案,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将挂钩通过金属环、铝柱固定在内胆上,从而实施了挂钩位于中盖底部的技术方案,应当认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结论正确,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点3,原审法院认为构成等同。
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是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在烘干的过程中,产生的水蒸气会从出气孔中排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虽然出气孔的位置不同,但均是通过在桶形外壳顶面设置出气孔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蒸气上飘原理,实现将水蒸气排出的功能,从而达到烘干衣物的效果,而且出气口简单位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不构成等同,主要理由是:在第45149号无效决定中,关于“面盖上设有出气孔”和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是否等同时,合议组根据专利权人的答复认为:“……在较为狭窄的边框上设置出气孔并非如请求人一、二所主张的等同或容易的,而且请求人一、二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当将“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认定为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不构成等同。
首先,根据第39261、39275、45149号无效决定载明的无效宣告情况,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口是烘干和消毒常规技术手段,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且第45149号无效决定认定“……在较为狭窄的边框上设置出气孔并非如请求人一、二所主张的等同或容易的,而且请求人一、二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据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出气孔设置在中盖上并不是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的有益效果,中盖上设有出气孔,与中盖下设有挂钩可以进行配合,使得牙刷、毛巾和宝宝衣物等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可以直接挂在挂钩上,经加热烘干后产生的水蒸气直接从中盖上的出风口排除,“烘干地非常彻底”,因此,应当认定中盖上设有出气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常用技术手段面盖上设有出气孔,在实现快速排出水蒸气等功能上并不相同。
再次,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面盖上需设置紫外线灯管等结构,面盖用以设置出气孔的空间有限,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出气孔环形设置在中盖上,出气口的设置不受面盖空间利用的影响,出气口的数量更多的情况下,排出水蒸气的速度更快,因此,二者效果也不相同。
故应当认定二者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进风口设在桶形外壳的侧面底部、中盖上没有出气孔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既不相同或者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巾管家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安贝比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书记员:李 佳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246739.5) 关 键 词 权利要求的解释;
全面覆盖原则;
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濠河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莫威才。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巾管家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246739.5、名称为“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安贝比公司、濠河公司、明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巾管家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巾管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等同原则拓展了专利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不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从而针对每一项技术特征的撰写都限定出所有可能的替代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事实上已经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仅仅是为了避免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应的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作出非实质性变动,此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就失去了依托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的意义,由于授予专利权以公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前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照公开的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找出非实质性替代方案从而避免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内容完全相同是容易实现的,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比较,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认定构成等同侵权,才能够真正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目的。
但是,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必须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宽,甚至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或者无效阶段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也纳入等同侵权的范围,就会使得专利侵权认定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确权时确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导致社会公众无法依托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可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避让,此时,社会公众实施公有领域技术方案的自由,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进而影响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
因此,禁止反悔原则成为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