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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83刑初355号
案件名称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河北省晋州市。

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维涛,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冯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开始至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利时洁集团、立白集团、纳爱斯集团产品生产、销售授权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货仍在阿里巴巴苍峰日用品销售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滴露除菌液、消毒液、立白、好爸爸天然皂粉、立白肥皂、洗衣液、雕牌透明皂、超能天然皂粉等产品,销售金额为176631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犯罪数额应扣除快递费、包装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开始至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利时洁集团、立白集团、纳爱斯集团产品生产、销售授权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货仍在阿里巴巴苍峰日用品销售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滴露除菌液、消毒液、立白、好爸爸天然皂粉、立白肥皂、洗衣液、雕牌透明皂、超能天然皂粉等产品。

扣除快递费、刷单费、与立白集团的和解费用823157元后,销售金额为943160元,被告人赵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约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过程。

2、支付宝流水,证实被告人赵某自2018年3月开始至2020年2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766317元。

3、办案说明、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支付快递费、刷单费、与立白集团的和解费用共计823157元。

4、商标注册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生产证明,证实纳爱斯集团、立白集团、利时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及晋州市未授权任何个人和企业生产、销售其公司旗下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王某证言,2018年的时候我丈夫赵某说用我的身份证从网上注册一个网店,我就给他了。

后来才知道他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卖超能天然皂粉、立白洗衣服、雕牌肥皂等产品。

6、证人赵某证言,我儿子赵某去年说用我身份证,我就给他了,具体干什么用我也没有问。

阿里巴巴上的“苍峰日化有限公司”法人是我的事具体我不清楚。

7、被告人赵某供述,我于2019年5月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苍峰日用品销售部”,法人是我父亲赵某,具体我负责经营,自2019年5月开始至2020年2月,我从深泽两名男子手中购买假冒滴露消毒水、除菌液和好爸爸熏香香皂粉、好爸爸洗衣液等商品在网上销售,获利约4万元。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非法获利,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在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辩护人关于本案快递费、刷单费以及与商标所有人的和解赔偿金等费用应在销售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赵某从事日用化学品行业的生产、销售。

二、没收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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