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045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高华眼镜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81号民安大厦D1-15号。
经营者:童高华,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高华眼镜商行(以下简称高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被告高华眼镜行的经营者童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包括“好视力”“好视”文字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原告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二十七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国内15家以上省级电台和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原告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好视力”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
第5505500号“好视”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10年04月21日至2020年04月20日。
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产品和服务获得的荣誉还有: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产品,2007年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7年被评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等,2008年十大品牌客户(广东人民广播电台),2009年“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作文大赛特别贡献奖、从2009年开始连续三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10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0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09-2011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14年度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
尤其是2017年,原告联合中国中药协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制定了《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规范了中国眼贴市场,为中国眼睛健康产业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2018年,原告被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为知名品牌和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原告的“好视力”“好视”系列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所以,本案被告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市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高华眼镜商行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高华眼镜行已经经营了十三年小有名气,已经有自己的品牌和第二家分店。
被告在接手经营时已更换门头为珍视眼镜。
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中原好视力眼镜为临时使用红纸所写,已经不存在了。
“好视力眼镜店”已经停业,并不存在。
并且被告属于描述性使用和合理使用,不存在故意使用原告商标,故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5505520号“好视力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截止)。
2010年4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5505500号“好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截止)。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2114859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会计(截止)。
2014年12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隐形眼镜清洁剂;
隐形眼镜清洗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敷料;
中药袋;
药枕;
医用保健袋(截止)。
2016年3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629284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商业企业迁移;
寻找赞助;
文秘;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研究(截止)。
原告的“好视力品牌眼贴”获得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等荣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81号民安大厦D1-15号,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的服务,眼镜销售。
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悬挂有“原好视力眼镜”的横幅,侧面悬挂有“好视力眼镜”的门头和广告牌。
被告称门头和广告牌系前任经营者所使用,其在接手经营后未进行拆除,悬挂的“原好视力眼镜”的横幅是为了顾客寻找方便。
2020年9月22日,陕西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D1-15原经营者柳芳,经营好视力品牌至2015年4月,由于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将原铺转让给童高华,在童高华接收该铺后更名为珍视眼镜经营至今,未发现使用过别的品牌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眼贴与眼镜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产品功能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使用“好视力眼镜”的门头及广告牌,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505520号“好视力及图”注册商标及第5505500号“好视”注册商标,因原告未提供商标续展证明,在案证据显示上述二商标已过有效期,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629284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属于同一类别,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并非侵权主体,但被告作为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在承接店铺后应当对原店铺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清理,但被告仍继续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对此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本院已就其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故就同一行为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高华眼镜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高华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高华眼镜商行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