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江门球牌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731号
案件名称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江门球牌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江门球牌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7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井根村井根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裴亨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球牌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火炬大厦13楼办公室01、02(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矫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124-164、166-182号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二楼C231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春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球牌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牌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博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潘莹,球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乔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球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改判由球牌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博那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对外公开销售的“粉扑”产品完全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

博那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博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55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在形状、大小、坡度、孔洞上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或者公证书中产品的切槽,均是为了与CC棒进行卡合,用于安装到CC棒的瓶身上,该卡合在里面的设计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

其次,博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26323号、26392号公证书显示,在申请日前,第三人店铺对外销售的“粉扑”产品完全公开了被诉侵权设计。

再次,博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江门建欢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报价单和证明可以证明在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对外公开销售。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不足2元,除去成本,利润更低。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好。

球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球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那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球牌公司第ZL20183002××××.6号“化妆粉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博那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乔黛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球牌公司第ZL20183002××××.6号“化妆粉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博那公司、乔黛公司赔偿球牌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用9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那公司、乔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球牌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其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用于化妆,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表达的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3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12月17日,球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向广东省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丽娟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首页,搜索供应商名称为“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铺,该店铺页面显示有“乔黛化妆工具定制厂家”“承接OEM加工定制”字样的标语,进入“气垫CC棒海绵头遮瑕修容粉底液替换NBR粉扑不变形厂家直销,¥3150-2999个”的产品链接,查看了相关的产品,并订购了“气垫CC棒海绵头遮瑕修容粉底液替换NBR粉扑不变形厂家直销”,数量150,金额456元,收货地址设置为“黄先生,183××××5670,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运单编号:75117651672837,产品详情页显示成交记录9220,还显示有“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美妆工具开发生产...欢迎来样定制各类高品质粉扑”字样的宣传信息及公司地址、工厂地址等联系方式。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188473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1日,球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17651672837”的包裹,随后,徐丽娟将其所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徐丽娟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188474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8日,球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CC棒粉扑”的商品一批,支付了370元,当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该商铺可见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取得的名片显示广州市乔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据此,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8847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9日,球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向广东省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丽娟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首页,搜索供应商名称为“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首页显示有“厂家直销品质保障”“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是韩国企业,均采用日本和韩国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进口原材料,专业生产化妆粉扑”字样的宣传信息,进入“BBCC棒专用海绵头乳胶粉扑环切冲孔粉扑NBR100%,¥1.95100-999个”的产品链接,查看了相关的产品,并订购了“BBCC棒专用海绵头乳胶粉扑环切冲孔粉扑NBR100%”,数量100,金额195元,收货地址设置为“徐小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化妆用粉扑。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3463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9日,球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德邦快递运单号为“9313805819”的包裹,随后,徐丽娟将其所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徐丽娟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其中取得的业务员纪淑弘的名片正面信息显示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韩国独资化妆用粉扑生产企业),地址江门市杜阮镇井根二路6号,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34634号《公证书》。

球牌公司提交一份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为江知法处字〔2019〕6号。

决定书认定博那公司构成侵权,责令博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CC棒海绵头。

球牌公司以乔黛公司侵犯本案案涉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相关材料,从调取证据所知,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2日予以立案,并于2019年3月25日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根据调查笔录记载:调查人为何荣根,被调查人乔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园称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网上展示的名称,上述网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是乔黛公司负责销售的,但不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在附近拿的货,球牌公司在网上购买的名称为“气垫CC棒海绵头遮瑕修容粉底液替换NBR粉扑”是乔黛公司销售的,2017年开始销售,销售数量是2000个左右,销售价是1.8元每个,库存大概有60个,广州市乔黛化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乔黛粉扑店铺是同一个店铺。

2019年11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穗云知法字〔2019〕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意本案球牌公司撤回案件。

诉讼中,球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三箱,拆开每个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判决书附件二所示),同时均附有名片及邮寄快递单。

其中从乔黛公司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乔黛化妆品用品有限公司”的标识,其余外包装上均没有标识任何生产厂家。

球牌公司主张上述粉扑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博那公司、乔黛公司表示只能辨认快递单是与公证一致的,但无法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球牌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博那公司、乔黛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切割的比例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切的角度更大些,中间的孔径大小也不同。

博那公司、乔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2月10日,第三人店铺销售了一款“厂家直销CC棒斜切海绵头乳胶斜切海绵头乳胶SBR/NBR粉扑子弹”,货品快照显示有该产品图片,拟证明球牌公司的专利产品与第三人的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2.江门建欢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报价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拟证明球牌公司的专利产品、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

3.淘宝产品链接图片,显示上市时间分别为2015年和2017年,拟证明球牌公司的专利产品、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

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对球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申请。

5.(2019)粤广南粤第26392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2639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显示产品图片,拟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球牌公司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张共计10000元和律师委托合同予以佐证。

博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裴亨根,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妆粉扑。

乔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春园,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清洁用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球牌公司是涉案名称为“化妆粉扑”,专利号为ZL20183002××××.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球牌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博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球牌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34634、034635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88473、188474、18847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博那公司、乔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1688网站店铺中进行展出,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球牌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从博那公司、乔黛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店铺及乔黛公司经营的商铺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虽博那公司、乔黛公司在庭审中称只能辨认快递单是与公证的一致的,但是无法确认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又辩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否认制造行为,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物流信息与订单信息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博那公司、乔黛公司亦无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博那公司、乔黛公司分别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球牌公司主张博那公司制造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博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生产化妆用粉扑,虽然博那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的,结合博那公司公证的店铺网站信息中宣称为厂家直销等信息,博那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博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球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化妆粉扑,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两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均为中间带有圆孔的顶部为斜切面的不规则圆柱形海绵,以一般的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博那公司、乔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博那公司、乔黛公司分别以(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225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2019)粤广南粤第263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392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263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393号公证书)的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22255号公证书交易快照页面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货品快照是双方买卖发生交易是双方交易时网站自动生成的交易商品的详细信息,双方一般无权编辑和修改交易记录和货品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货品快照所显示的商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球牌公司对此无异议;

2225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虽然没有完整呈现各个视图,但根据球牌公司专利,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虽然只看到主视图及立体图,但是产品的形状足以清晰呈现,产品的整体外观特征也很明显,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22255号公证书的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将22255号公证书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点在于2225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下部位置没有环形凹槽,被诉侵权产品下部位置有环形凹槽,对于粉扑类产品而言,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上述区别点在产品中的具体位置设计都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将22255号公证书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点在于2225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下部位置没有环形凹槽,涉案专利下部位置有环形凹槽,且宽度及厚度较大,对于粉扑类产品而言,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上述区别点在产品中的具体位置设计都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可见,博那公司提交的22255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货品交易快照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无法认定博那公司提交的2225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26392号公证书及26393号公证书中的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26392号及26393号公证书中的产品详情中显示上市时间为2017年,该页面的信息存在可篡改的情形,仅凭该页面的图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图片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综上,博那公司、乔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博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乔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球牌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球牌公司要求博那公司、乔黛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球牌公司主张博那公司销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球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博那公司存在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针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博那公司是制造者,根据商业习惯可推断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

因此,对于球牌公司主张博那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球牌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博那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考虑球牌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博那公司赔偿球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乔黛公司赔偿球牌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球牌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博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球牌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化妆粉扑”、专利号为ZL2018300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博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球牌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化妆粉扑”、专利号为ZL2018300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产品的行为;

三、博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球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四、乔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球牌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球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球牌公司负担2433元,博那公司负担3000元、乔黛公司负担1867元。

二审中,博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20)粤广南沙第37467号《公证书》、证据2.(2020)粤广南沙第37468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的应用场景是安装在一个底座上,再与化妆品CC棒相连接,下部的切口用于将粉扑安装到底座上,这是该产品唯一使用方式,在正常使用时通常不容易观察到,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球牌公司质证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CC棒,博那公司提交的CC棒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安装于CC棒上使用;

博那公司上述主张亦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过,专利复审委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将结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博那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书。

该决定认为,对于粉扑类产品而言,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

环形槽的有无、在产品中的具体位置设计都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从涉案专利公开的各个视图来看,并未显示其要安装在底座内使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单独使用粉扑也是较为常见的使用方式,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下部是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的主张不予支持。

2.球牌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都有环形槽设计,但两者环形槽在产品中的具体位置不同,对比设计1的环形槽居于产品整体的中上部位置,而本专利的环形槽居于产品整体的下部位置。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有环形槽设计,两者外观构成相同。

博那公司本案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对比设计没有环形槽设计,相应位置是一个横切设计(见附件三所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那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针对博那公司的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博那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2225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交易快照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查,该对比文件中的产品亦属粉扑,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环形槽,对比设计没有环形槽,两者外观并不相同。

对于粉扑类产品而言,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环形槽的有无、在产品中的具体位置设计都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其实施的并非现有设计。

博那公司上诉还主张,环形槽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须安装于化妆品CC棒中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尚欠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从粉扑类产品的特性分析,其单独使用亦比较常见,故不能认定环形槽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本院对博那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针对博那公司的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博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球牌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博那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及其市场需求、侵权行为模式、侵权产品单价和销售数量以及球牌公司为维权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博那公司赔偿球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赔数额并未过高。

博那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