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3806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墨文轩文具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黄开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梅,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墨文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630元、律师费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均以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准)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同学录,涉案被告所销售的同学录系从深圳笋岗仓库批发市场购买,且该商品在公开市场流通销售,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2.就涉案同学录被告共进货两本,进货价格为6.5元每本,售价为13元每本,共获利13元,原告诉请赔偿2.5万元过高;
3.被告仅是销售者,原告应起诉厂家。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6898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包括活页封面、小册子、笔记本、卡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并特别授权许可方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为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1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隆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家招牌为“晨光文具”的商店(店内悬挂被告营业执照),林木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同学录一本,并通过微信支付13元,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粘贴封存交林木隆保管。
经庭审开拆公证实物,内有“赛尔号同学录”一本,该同学录的封面以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689825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确认该涉案同学录为其所销售,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63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墨文轩文具店系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玩具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通讯录与笔记本同属于文具,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告销售的通讯录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来自同一提供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且虽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30元,此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墨文轩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墨文轩文具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维权费用6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墨文轩文具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