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3509号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晁婧婷,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博,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区62号大厅11号摊位。
经营者高宇,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与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以下简称“爱尚饭团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彭博,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的经营者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爱尚公司系“爱尚”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
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号为第8677265号的“爱尚”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原告自身和许可他人至今在大连累计开设13家爱尚美食广场,提供各类餐饮服务。
这些美食广场大都处于大型商场内,人流量较大,影响广泛,在全国亦有多家餐饮企业使用“爱尚”商标。
基于“爱尚”品牌的长期运营和使用,“爱尚”品牌在大连乃至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爱尚”朗朗上口,寓意深刻,给公众留下深刻印象,成为区别原告服务来源的显著标识。
被告作为大连餐饮同业,应当知晓“爱尚”为知名品牌,但仍于2018年10月23日在未获得原告同意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注册成立并开始经营(食品经营:小吃服务),在其名称“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中使用“爱尚”字样,侵害原告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店招及菜单上突出使用“爱尚”,该行为进一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及误认,明显具有攀附“爱尚”商标的故意,严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大连本地的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上已有数十家“爱尚”品牌餐饮同业,仍然在两平台开设“爱尚饭团”店,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及误认,明显具有攀附“爱尚”商标的故意,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在经营场所、微信非法宣传并招募开设多家加盟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爱尚”有关联或是“爱尚”子品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经济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商誉。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明显故意恶意为之,影响范围广,具有恶意,情节严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关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爱尚”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在店面及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没有收到任何相关起诉的信息,我是加盟店,能提供原来店主提供的爱尚饭团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
2020年6月2日,原告与晁代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爱尚”商标普通许可给晁代文使用。
被告爱尚饭团小吃店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经营场所位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摊位,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小吃服务。
另查,被告爱尚饭团小吃店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服务商品外包装袋及菜单中使用了“愛尚”字样及市区内其他店铺地址和加盟电话;
被告爱尚饭团小吃店在美团、饿了么及大众点评平台中使用了“爱尚”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辽大金证民字第337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及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信用卡流水等证据,因商标证无原件,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结合以上两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案涉“爱尚”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被告爱尚饭团小吃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小吃服务。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属于同一种服务。
将被告爱尚小吃店在店面招牌、菜单及大众点评等平台中使用的“愛尚”、“爱尚”字样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爱尚”与“愛尚”均为两个汉字左右排列组成,除了“爱”字简体繁体存在区别、字体略有区别外,商标文字、发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爱尚小吃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性质为加盟店并支付了加盟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加盟合同及支付加盟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或被告线上经营的营业额来推定被告的所得利益,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时,使用了“爱尚”字样,原告的“爱尚”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当依据前述法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针对混淆行为进行的规定,所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原告主张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爱尚”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举证证明“爱尚”商标在被告登记前客观上已经具备一定影响,被告使用“爱尚”字样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使用“爱尚”商标的部分经营主体名录、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视频,但根据部分经营主体名录及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其中部分经营主体已经注销。
判断某一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不应仅依据使用该商业标识经营者的数量多少,应当根据商业标识的权利人是否进行了宣传、商业标识是否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等因素综合判断。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其“爱尚”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或搭便车的故意,无法认定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爱尚”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爱尚”文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店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影响及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凯威盛生鲜综合超市爱尚饭团小吃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