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286号原告:申煜,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陈敏怡,均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怀双,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旺、郑秋婷,均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煜与被告朱怀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许盛林,被告朱怀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厦门市众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众衡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极其相近的夹卡器,原告将其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7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确认众衡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众衡公司在该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怀双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及内容实际来源于线上第三方网店,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3.被告不具有批量生产销售产品的能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维权费用,故本案的维权费用不应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煜是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1.一种夹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持部(1)和可复位的弹簧推杆机构,所述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设有压缩弹簧(2),前端设有可在压缩弹簧(2)作用下张开或夹紧的夹持部,所述的手持部(1)位于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包括施力拉杆(11),该施力拉杆(11)与所述的压缩弹簧(2)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3)和固定杆(4),所述的施力拉杆(11)分别与推动杆(3)及固定杆(4)相铰接;
并且,所述的压缩弹簧(2)连接于推动杆(3)与固定杆(4)之间。
201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9、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6日,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众衡公司经营的众衡汽车用品专营店在线支付50元购买了一件名称为“欧也汽车高速收费站停车场小区口夹卡器停车取卡夹取卡器多功能刷卡杆”的产品,运单号为中通快递881000753456,并通过线下收货后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9085、9139、91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亮煜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主张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车用多功能取卡器产品为众衡公司销售,因该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108号。
该案已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众衡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上述产品是由众衡公司在广州锐达汽车用品店购买后直接由广州锐达汽车用品店发货邮寄给亮煜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粤73民初1108号案经封存的实物,内有车用多功能取卡器产品一件,运单号为881000753456的中通快递单一张,显示寄件人为被告;
原告主张该车用多功能取卡器产品实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厂家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并确认其为广州锐达汽车用品店的经营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众衡公司在(2018)粤73民初1108号案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京东商家后台销售数量、快递单号、淘宝订单信息、快递信息、淘宝交易快照等。
该组证据内容为,2018年3月17日,众衡公司在“锐达车用品店”在线支付25元购买了一个“汽车高速收费站停车场小区口夹卡器停车取卡夹取卡器多功能刷卡杆”产品,运单号为881000753456中通快递;
该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交易快照也显示有产品图片、产品介绍等内容。
经淘宝网会员认证信息披露显示,广州锐达汽车用品店的ID为“锐达车用品店”、真实姓名为朱怀双。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合计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以及金额为5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票据一张。
亮煜公司在(2018)粤73民初1108号案中提交上述票据作为该案合理费用的证据并得到支持。
被告认为上述合理费用已在另案中得到支持,本案属于重复主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根据被告具有线上与线下的销售渠道以及侵权恶意等因素酌定。
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实施涉案专利,原告实际上并未将涉案专利投入市场经营,也并未表明诉请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其次,被告的网店经验规模小,经营时间短,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且早已下架,众衡公司仅在被告处购买了1个售价仅为25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扣除成本后的利润极低,原告诉求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夹卡机构,包括手持部和可复位的弹簧推杆结构;
弹簧推杆结构后端设有压缩弹簧、前端设置有可在压缩弹簧作用下张开或夹紧的夹持部;
手持部位于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包括施力拉杆,该施力拉杆与压缩弹簧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固定杆的结构大致为附图一标红部分,该结构与推动杆分别上下分布,与施力拉杆相铰接,与压缩弹簧相连,符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固定杆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杆的具体形状以及外壳其余部分不影响对固定杆的认定。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对于销售行为。
根据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众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对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淘宝交易快照以及订单详情等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属于以广告宣传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及内容实际来源于线上第三方网店,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等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已在另案中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怀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申煜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朱怀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申煜负担210元,被告朱怀双负担84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