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2229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小XXXX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红花园社区南新路大新大厦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CX16。
法定代表人:朱佳令。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婷婷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第6832602号“”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7月13日。
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括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第6832602号“”字母商标、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在内的多款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监督了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缪X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该公证处安装)和使用该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货源”选项,输入“金土顿U盘32g高速版usb3.0防水dtse9g2适用优盘U盘32gu盘金斯顿”字样进入相应产品页面,点击该页面最上方店铺名称为“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打开相应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企业基本资格证书等信息。
在回到上述“金土顿U盘32g高速版usb3.0防水dtse9g2适用优盘U盘32gu盘金斯顿”的产品页面,将容量为8GB的U盘数量修改为2,并进行购买。
2019年1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缪亚利签收了运单号为“YT42X7617”的包裹并拆开该包裹。
公证员将物品及运单进行封存。
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06077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店铺“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在“金土顿U盘32g高速版usb3.0防水dtse9g2适用优盘U盘32gu盘金斯顿”的产品描述页面有“”和“Kingston”的标识,显示30天内成交744,其中8GB交易价格为15元。
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显示运单号为YT42X827617,内有U盘两个,其外包装正面、背面均有“”、“Kingston”和“DataTraveler”的标识,背面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字样,该U盘一面印有“Kingston”字样。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内容为相关新闻报道以及浏览“www.kingston.com”、“kingston.jd.com”、“kingston.tmall.com”等网站内容,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为(2020)粤广南方第006077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2020)粤广南方第00607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第6832602号“”字母商标、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已经获得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告在其名为“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上的店铺介绍信息、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涉案商品描述信息,故对涉案U盘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其销售的U盘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第6832602号“”字母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在U盘上使用了与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且在销售涉案U盘的页面也使用了与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公告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字母商标、第6832602号“”字母商标、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佳元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