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494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豪,男,199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李自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自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自豪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停止帮助侵权,并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李自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寻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李自豪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自恒母婴童车玩具店”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为李自豪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李自豪与寻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就涉案“自恒母婴童车玩具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主张赔偿。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自豪未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寻梦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并且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针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专利图片显示,滑板车座椅,主要由定位套和座椅本体组成。
定位套呈空心柱形,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弧形铰接座,铰接座上设置有前窄后宽、两头微翘的座椅本体,其整体似水滴形。
定位套下部(与座椅本体相对的另一侧)有一个齿状旋钮,铰接座一侧有一个齿状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凸出。
座椅本体正面和背面均有距边沿一定距离的一圈水滴形轮廓线条。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店铺“自恒母婴童车玩具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滑板车一件,支付118元,订单页面显示韵达快递XXXXXXXXXXXXX。
销售页面显示价格88起,已拼810件。
2019年4月25日,原告对上述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物品进行收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的滑板车有一可折叠座椅,主要由定位套和座椅本体两部分组成。
空心柱形的定位套一侧延伸出弧形铰接座,铰接座上设置座椅本体,该座椅呈前窄后宽、两头微翘的水滴形。
定位套一侧(与座椅本体相对的一侧)粘贴有卡通女孩形象图案,其下部有一个齿状旋钮,铰接座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凸出。
座椅本体正面有距边沿一定距离的一圈水滴形轮廓线条,线条内区域为黑色与周围色彩不同,区域外一端部设计有羽毛状图案,背面粘贴有水滴形轮廓卡通女孩图案。
经比对,两者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1.被控侵权产品座椅和定位套上粘贴有图案,涉案专利没有图案,仅在座椅本体上有水滴形线条;
2.被控侵权产品铰接座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凸出,而涉案专利相同部位的一侧为圆形凸出,另一侧为齿状旋钮;
3.座椅本体下面水滴形轮廓形线条外部区域,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有羽毛状图案,涉案专利则无相关设计。
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涉案“自恒母婴童车玩具店”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李自豪。
两被告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在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寻梦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对该商品予以禁售。
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商品已经下架,销售数量共计856件(含退款10件),销售金额55,108.7元(含退款896.5元)。
原告在本院(2019)沪73知民初602号案件中就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还起诉被告李自豪侵犯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时间戳认证光盘、(2019)浙台东证字第1179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涉案店铺合作协议签署记录、涉案产品的操作日志、官网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XXXXXXXXXXXX.5号“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板车座椅,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定位套和座椅本体两部分组成,定位套呈空心柱形,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弧形铰接座,铰接座上设置有前窄后宽、两头微翘的座椅本体,其整体似水滴形。
两者差异主要在于座椅和定位套上有无图案以及铰接座边侧的凸出形状、座椅水滴形轮廓线条外部区域中有无羽毛状图案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定位套、座椅本体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关系,是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部分,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显著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述部分的设计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图案,是额外粘贴的图案,对于侵权比对并无影响。
两者在铰接座边侧的凸出形状方面的差异,以及羽毛状图案差异,均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李自豪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滑板车座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李自豪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李自豪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确切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销售金额、相关案件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律师工作量,原告就本案花费的公证费用,相关案件的情况等,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李自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李自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李自豪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