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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武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7232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武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刘武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7232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武召,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武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第13360545、536725、7650515、3823971、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创立于1997年,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己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liuwz66),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原告调查和取得的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仓储地及发货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刘武召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衫;

服装;

鞋等。

原告经合法转让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3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制服、大衣等。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有效期为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袜子、鞋、运动衫等。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为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内衣、衬衣、拖鞋、运动鞋、运动衫、上衣等。

原告经合法转让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672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3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制服、大衣等。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丽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监督下,伊丽华使用公证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上网操作,登录了淘宝店铺浏览相关店铺信息、宝贝信息、并选择购买了相关服装。

2020年1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

2020年1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邮包进行查验并拍照,随后伊丽华在监督下登录淘宝平台确认收货等。

2020年4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20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行为均属实。

公证书附件显示:广北体育运动俱乐部、“李宁双面篮球服套装男女比赛球衣定制CBA训练队服团购印字号背心”、价格65-85元、库存125099件、累计评论151、宝贝详情品牌:Lining/李宁、宝贝详情及评论中的服装照片中有“”、标识;

“李宁篮球服套装男大码一战成名球衣校园比赛训练队服定制印字号”、价格65元、库存139421件、累计评论48、宝贝详情品牌:李宁L×××××、宝贝详情及评论中的服装照片中有“”、标识;

订单信息处有卖家信息,昵称“liuwz66”、真实姓名“刘**”、实付款150元。

原告称上述购买过程中的“liuwz66”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并提供了其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为“liuwz66”的真实姓名为“刘武召”、身份证号码为。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可见:运动服装二套(二件背心及二条短裤)。

其中一件背心正面、外包装袋、吊牌上印有“”标识,另一件背心正面印有”标识,短裤上均印有“”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标识“”与第536725、1336054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650515、5367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诉标识“”与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536725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店铺的产品链接中显著位置大量使用被诉标识的产品图片,侵犯了第536725、13360545、7650515号商标;

品牌中使用的“李宁L×××××”与第536724号商标构成近似;

产品链接中使用了“李宁”字样,侵犯了原告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并在涉案淘宝店铺上展示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张被告生产的主要依据为被告在产品链接中描述侵权产品为“定制、厂家直销”等信息。

2020年9月25日,原告(甲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绮婷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确认其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甲方的第3823971、7650515、536725、536724、13360545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乙方承诺自本和解书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附带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赠送、线上线下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工具,删除或撤销侵权的宣传内容,并将淘宝店铺“广北体育运动俱乐部(掌柜ID:liuwz66)”中的侵权产品全部下架。

三、乙方支付甲方侵权赔偿款21000元,于2020年9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前述赔偿款乙方应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62×××16,户名;

谢绮婷,开户行:兴业银行佛山南海桂东支行。

五、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约定方式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款项的,除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侵权赔偿款外,乙方自愿按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万元作为另行赔偿甲方的违约金。

同时甲方有权以本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六、乙方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侵犯甲方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甲方发现乙方继续/再次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由甲方选择(1)乙方支付侵权赔偿款30万元,或(2)对再次侵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七、甲方承诺在收到本协议书及上述全部款项后七日内向法院撤回起诉。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款项21000元,但确认被告已停止在其店铺上的宣传、推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相关停止侵权内容,仅保留销毁库存的内容。

原告主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购买费用,其中仅有购买费用有凭证,其余费用均没有相应的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判决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上衣”等商品为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被诉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及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购物平台上的涉案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原告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公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会员名为“liuwz66”的真实姓名为刘武召。

该会员名与涉案网店中的“卖家昵称”一致。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或反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故本院对涉案网店为被告经营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亦未证明涉案网店并非其经营,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比对,首先,涉案网店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处显示的“李宁”标识,与原告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字形、读音完全一致;

其次,涉案网店显示的“LININ”标识,与原告第536724号“”商标中的“LI-NING”使用的字母仅有一个字母“G”的不同,其余字母均一致,读音基本相同,视觉上构成近似;

其三,被控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使用及印制的“”标识,由上部分的图形与下部分的字母构成,上下结构均为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因此该被诉标识与第13360545号“”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部分结构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印制的“”标识,与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536725号“”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

综上,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及宣传图片中使用以上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在涉案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停止在产品链接、宝贝详情等宣传页面使用以上被诉标识,并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应内容,原告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另,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问题,因涉案网店的商品链接处已明确标明商品的库存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服装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售价较低)、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已主动停止部分侵权行为,但并未依约支付赔偿款项)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刘武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服装商品;

二、被告刘武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刘武召负担9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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