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74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聂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媛,广西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娥,广西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被告南城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媛、李艳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城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南城百货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南城百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拥有者。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形象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等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的商品也已在美国、欧洲、中东、香港、台湾、韩国、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后,又注册第13782135号、第10065566号等众多商标,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港、澳等地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品牌维权等事宜,并授权宏联公司有权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经宏联公司调查发现,南城百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防晒衣涉嫌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宏联公司故诉请如上。
南城百货公司辩称,一、宏联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不享有本案诉权。
1、张洁对涉案商标不享有实体权利,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宏联公司证据显示,王希于2018年10月8日才取得宏联公司授权,其授权张洁等律师作为其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即王希在取得合法授权前,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对外转委托,其转委托行为不合法,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效,公证处因无效材料作出的公证书亦无效。
而且授权委托书上虽注明了委托人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该授权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即起诉状签字人张洁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
本案起诉状没有宏联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仅有张洁个人签名,且未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
因此,张洁对涉案商标不享有实体权利,其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2、宏联公司提交的侵权依据,即实物、票据及因此制作的公证书等不能作为起诉南城百货公司侵权的证据。
涉案产品是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购买并申请公证,但该公司并未获得宏联公司任何授权,其因此取得的公证书等不能作为本案的侵权证据。
二、假设宏联公司享有本案诉权,1、南城百货公司仅系涉案产品的零售商,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
南城百货公司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南宁市硕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泽公司)提供。
根据南城百货公司与硕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硕泽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等可以证实,南城百货公司的进货渠道是正规、合法的,并且对涉案产品的入场做了初步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宏联公司要求赔偿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南城百货公司于2018年12月与硕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南城百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非常短,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三十几元,获利微薄。
宏联公司在2019年4月5、6日两天时间内,在南宁市售商场购买涉案产品,系批量维权,维权成本较低。
除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外,宏联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
3、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未受到实质损害,其在多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存在商业性维权之嫌,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据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据1-6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和宏联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维权、宏联公司转委托等事实;
证据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据8.(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据7-8证明宏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08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南城百货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0.维权服务费发票等,证明宏联公司维权合理支出。
南城百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证据4公证书显示,王希于与2018年7月9日才取得宏联公司授权,在此之前,王希是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对外转委托。
王希于2018年6月1日代表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也是无效的。
博睿思公司因无效授权申请的公证行为也是无效的。
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查。
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因王希未取得宏联公司授权,其之后授权给他人是无效的。
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公证申请人没有获得宏联公司合法授权,因此申请公证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票据没有原件,开具票据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在系列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是相同的,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
南城百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城百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南城百货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供应商硕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购销合同》,证据2、3证明南城百货公司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是正规、合法的,不存在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南城百货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宏联公司提交了证据1-7的公证书原件供核实,这些证据与当事人争议的授权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相关授权事实;
证据8、9亦提供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三性亦以确认,据以查明涉案商标信息及被诉侵权事实;
证据10虽无原件核对,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涉及的维权费用由本院综合认定。
二、南城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3系南城百货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及供货单位的主体提交的证据,由本院核查相关主体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涉案第10065563号“ ”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作为“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在确认书附件所列的商标清单中包含有上述涉案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利,同时可将诉讼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王希代表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就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同年7月9日宏联公司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其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宏联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代为宏联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再次给予王希同样授权。
当日,王希代表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制止并消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
委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南城百货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2300万元,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南棉商业街216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床上用品、针纺织品等的销售。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08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9年4月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杨某来到位于南宁市振宇商厦对面的南城百货。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随后进入该商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杨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大嘴猴图案的防晒衣一件,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南城百货城北店”的刷卡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在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拍摄影片并封存,购物取得的票据原件保存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交由杨某保管。
本案庭审中,宏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物品为防晒衣一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防晒衣上印制有大嘴猴图案,吊牌上有“硕泽女士带帽防晒衣”等文字。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有南城百货城北店名称,记载该防晒衣的销售价格为38.8元。
南城百货公司认可上述商品系其销售。
宏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防晒衣及其上面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标图案均构成近似。
宏联公司认为南城百货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益,于2020年3月30日,由张洁作为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本案民事诉状,以宏联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承祥、周韵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南城百货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018年12月30日该公司与硕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无产品明细。
硕泽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居饰品等的批发兼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宏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南城百货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南城百货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南城百货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宏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宏联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且授权宏联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权的不法行为,可以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诉讼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等,该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依上述授权,宏联公司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宏联公司在取得诉权及转委托等授权后,又授权其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作为授权代表,先后授权博睿思公司、张洁律师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取证和诉讼等,其中在2018年10月8日给张洁律师的授权权项中,包括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参加相关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转委托等授权,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连续、完整、有效的授权,张洁代宏联公司签署本案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转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符合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其行为有效。
根据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表明其对本案的取证行为亦是认可的。
因此,南城百货公司就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及授权等问题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南城百货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防晒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防晒衣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仅存在少许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与涉案商标权益人的产品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南城百货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亦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南城百货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城百货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其与硕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列明交易产品的明细,而且南城百货公司亦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相应证据,无法确定该合同与本案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南城百货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南城百货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南城百货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宏联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南城百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南城百货公司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南城百货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