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424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祎,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F2层二街0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生。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荣公司)、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福恒兴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孟萌,被告百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鑫福恒兴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福林缘公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
被告未经过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荣公司辩称,百荣公司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百荣公司出租商铺,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法律责任。
百荣公司仅是代开发票,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百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福恒兴公司未出庭,但其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鑫福恒兴公司不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只销售海康萤石旗下的摄像头及监控产品,有很多人来鑫福恒兴公司套现,如果在鑫福恒兴公司刷卡,其应该由鑫福恒兴公司开发票,且鑫福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跟原告提供证据里的名片不一样,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381654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话筒支架;
设计人:尤广国;
专利号:ZL201630051554.4;
专利权人:尤广国;
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2016年12月24日,经尤广国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尤广国将专利申请号为ZL201630051554.4的“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显示,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中部主体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下部为手柄部分。
二、关于唐恩公司指控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唐恩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于2018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北京市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王蹇于2018年3月22日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福林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王蹇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交由王蹇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张超全程监督。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简称第575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第575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贴有封条,封条上显示“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8年3月22日封,购买序号⑥,购买城市北京市东城区,店铺名称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一层二街076商铺,店铺地址永定门外大街101号,购买日期2018年3月22日,购买产品麦克风”的字样。
内包装盒上标有“SOULYCIN索立信“、”智能无线蓝牙音响·麦克风”等字样,内包装盒侧面标有“产品名称:智能音响麦、型号:H13、深圳市拓步电子科技有限限公司制造”等字样,内包装盒内有话麦克风、说明书、名片、银联单、发票。
名片显示有“HIKVISION科技有限公司张大磊主营品牌:音响、摄像头、对讲机等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百荣二期一层二街076号”的字样。
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麦克风,单价:115,数量:1。
”银联单载明,商户为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为麦克风,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大凸台上有两个凸起;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的正面上有10个按键,其中最上面的按键为圆形,中间为5个椭圆形滑钮,最下部为4个椭圆形按键;
主体两侧有细网格状图形,主体背面为镂空四叶草图案;
下部为手柄部分。
四、关于被告百荣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百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其中载明,代开发票对象:为百荣公司开办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且未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普通发票;
用以证明百荣公司仅是代开发票,不存在销售行为。
3、百荣公司与陈小玲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商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F1层二街076号,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陈小玲所经营品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用以证明百荣公司出租商铺,商户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41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百荣公司辩称,其与陈小玲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F1层二街076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并未续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唐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第57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鑫福恒兴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并出具了销售银联单,其载明的收款单位为鑫福恒兴公司,据此可以认定鑫福恒兴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麦克风,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二者均包含话筒支架,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
下部为手柄部分。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凸台上有两个小凸起,涉案专利大凸台没有凸起;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按键数量、按键排列不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部主体的正面上有10个按键,其中最上面的按键为圆形,中间为5个椭圆形滑钮,最下部为4个椭圆形按键,涉案专利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
(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两侧有细网格状图形,主体背面为镂空四叶草图案。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主体没有端口;
涉案专利主体的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二者在主体的图案、按键数量、按键排列、接口位置及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鑫福恒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百荣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百荣公司提交的百荣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可以证明百荣公司系市场管理者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百荣公司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百荣公司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外观专利的产品,故百荣公司出租商铺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其对被控侵权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涉案商铺已经终止与百荣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百荣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在案证据仅可以看出被告鑫福恒兴公司仅销售过1个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多次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下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