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聚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次坞镇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星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
法定代表人:袁关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和县乌江宁川亮钢拉丝厂。
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乌江工业园通江大道安徽智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鲍广川,男,1967年4月3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长江西路138号。
上诉人绍兴聚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星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原审被告和县乌江宁川亮钢拉丝厂(以下简称乌江拉丝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5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裁定将本案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事实的管辖权异议归入实体审理范围错误,以及依据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连结点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裁定未查明聚智公司与乌江拉丝厂实施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关联性,管辖连结点事实认定不清。
(三)原审裁定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未使用,乌江拉丝厂非本案适格被告。
聚智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不在安徽省辖区内。
综上,聚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星冠公司未作答辩。
乌江拉丝厂未作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查确认,星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聚智公司、乌江拉丝厂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聚智公司赔偿星冠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3.聚智公司、乌江拉丝厂连带承担本案合理费用公证费2120元;
4.聚智公司、乌江拉丝厂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星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乌江拉丝厂厂房内存放有一台拉丝抛光机,产品铭牌标记有“绍兴聚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星冠公司据此主张聚智公司、乌江拉丝厂生产制造、销售、使用的拉丝抛光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星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聚智公司制造、乌江拉丝厂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 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聚智公司、乌江拉丝厂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星冠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对乌江拉丝厂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聚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其与乌江拉丝厂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乌江拉丝厂实际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尽管制造者和使用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因制造者在生产流通环节和使用者在生产经营环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
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该种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至于乌江拉丝厂是否存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权异议的确认。
故,聚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地域管辖 涉案专利 一种线材表面除锈抛光机(专利号:ZL201510255269.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聚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星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和县乌江宁川亮钢拉丝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绍兴聚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中,能否以使用者和制造者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产品使用地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尽管制造者和使用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因制造者在生产流通环节和使用者在生产经营环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
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该种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