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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7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彭娟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B1-11-01(3#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桂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86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彭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娟,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泰公司)、上诉人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科公司)、被上诉人彭娟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被上诉人宏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泰科公司赔偿万事泰公司1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2.改判宏泰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改判彭娟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宏泰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宏泰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第一,宏泰科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在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现场检查时,宏泰科公司的厂长廖桥根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宏泰科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销售的事实。

第二,宏泰科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高达1万台,如果认定宏泰科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商业逻辑和生活常识。

第三,万事泰公司从宏泰科公司处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为8万元过低。

第一,在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现场检查时,宏泰科公司的厂长廖桥根陈述,被诉侵权产品“5月份开始投料,6月份开始组装,产量大概1万台”,结合宏泰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的销售定价为27美元,其销售获利达200万元人民币。

第二,万事泰公司就本案维权已经支出了至少5万元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额为8万元,导致宏泰科公司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起到遏制侵权的目的。

宏泰科公司辩称:第一,宏泰科公司不侵犯万事泰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1224944.8、名称为“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亦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宏泰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者宏泰科公司的侵权获利达到150万元。

宏泰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宏泰科公司不对万事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2.由万事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关于“需要注意的是本实施例中的动力组件是能够驱动伸缩套筒3相对基座2运动并能够从通孔4中伸入及伸出即可,具体结构可以是弹性结构,也可以是齿轮结构”的描述可知,“动力组件”既包括可以“蓄能”的弹性结构,也包括无法“蓄能”而需要外力的齿轮结构,也包括其他无法“蓄能”而需要外力的结构。

现有技术,即申请号为201320665586.4、名称为“一种带磨刀器的刀架组合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是利用外力实现伸缩,因此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动力组件”。

第二,原审判决确定8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万事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泰科公司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判令宏泰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宏泰科公司当庭补充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二弹簧座”和“M型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事泰公司辩称:第一,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区别较大,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基本没有被披露。

第二,万事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为本案维权支付合理费用超过8万元。

第三,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现场检查的照片、笔录等证据显示,宏泰科公司还存有库存侵权产品。

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特殊,必然需要专用生产模具,故原审法院判令宏泰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不当。

第四,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现场检查中,宏泰科公司的厂长廖桥根亦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为1万台,结合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的产品销售单价,可以认定在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现场执法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价值已达160万余元,因此万事泰公司主张宏泰科公司赔偿1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第四,宏泰科公司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不应予以审查。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二弹簧座”和“M型槽”的技术特征,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万事泰公司、宏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彭娟均未作答辩。

万事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万事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宏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宏泰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宏泰科公司赔偿万事泰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4.判令彭娟对宏泰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宏泰科公司原审辩称:1.宏泰科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侵害万事泰公司涉案专利权;

2.宏泰科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万事泰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彭娟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事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磨刀机的本体和伸缩组件,伸缩组件包括有设置在本体内的基座、能够在基座的上方直线运动的伸缩套筒以及沿伸缩套筒的运动方向设置在基座和伸缩套筒之间的动力组件,基座上设置有能够扣住和松开伸缩套筒的锁扣组件,本体上设置有容置伸缩套筒来回穿过的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组件包括有压缩弹簧、设置基座上的第一弹簧座以及设置在伸缩套筒上的第二弹簧座,压缩弹簧设置在第一弹簧座和第二弹簧座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还设置有能够从压缩弹簧中穿过的导向杆,伸缩套筒上设置有能够容置导向杆穿入的导向孔。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簧座包括有相互垂直的卡扣部和固定部,固定部通过螺钉固设在基座上,基座向上延伸出挡板,挡板上开设有容置卡扣部进入的第一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部包括有在挡板两侧夹住挡板的夹板。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弹簧座是能够环绕压缩弹簧设置的弧形凸筋,弧形凸筋上设置有容置压缩弹簧进入的第二开口。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孔设置在弧形凸筋的中心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套筒朝向基座延伸出凸起,基座上设置有容置凸起深入的限位凹槽。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组件包括有设置在伸缩套筒的外底壁上的M形槽和设置在基座上的顶杆,顶杆能够在M形槽内运动,M形槽包括有依次断层设置的四个坡道,M形槽的两端的坡道分别设置有顶杆的入口和出口,入口和出口交汇于第三开口,M形槽的中部的两个坡道相倾斜为朝向第三开口的凹部,相邻坡段之间的断层处为阻止顶杆反向运动的挡部;

顶杆和基座相铰接。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口连通第三开口的位置也包括有阻止顶杆反向运动的挡部。

根据万事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由万事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律师从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口审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其中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取样一台电动消毒磨刀器,型号为COZ-1000UV。

原审庭审过程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后,可见产品包装盒上型号显示为COZ-1000UV,产品底部贴有铭牌,铭牌上印有英文“Hometech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

外包装箱上文字主要为韩文,同时印有“EJIRY﹠coozin”英文标识。

万事泰公司根据上述证据指控宏泰科公司大量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宏泰科公司则认为,上述现场勘察照片反映内容不真实,廖桥根职务并非厂长,不了解企业整体生产经营情况,其作为被调查人陈述的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不真实,照片中产品未经认定与涉案专利相关。

万事泰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10。

经对比,万事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10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泰科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动力组件、第二弹簧座以及M型槽。

同时,宏泰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申请号为201320665586.4的“一种带磨刀器的刀架组合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予以比对。

对此,万事泰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可滑动套筒、伸缩组件、基座、直线运动的伸缩套筒、设置在基座和伸缩套筒之间的动力组件、能够在基座的上方直线运动的伸缩套筒、锁扣组件、容置伸缩套筒来回穿过的通孔等技术特征。

此外,宏泰科公司提出,万事泰公司已经以异议人身份向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请求对宏泰科公司行政处理,现又依据宏泰科公司同一行为提起侵权诉讼,造成可能重复处罚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粤顺知法处〔2019〕3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决定准许请求人万事泰公司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撤销此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泰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娟,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研发: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产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金属工艺品;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宏泰科公司、彭娟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万事泰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10,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电动磨刀机,同样具有可滑动套筒,包括磨刀机本体和伸缩组合件、设置在本体内的基座、能够在基座上方直线运动的伸缩套筒,沿套筒的运动方向在基座和伸缩套筒之间同样设置动力组件,基座上设置有能够扣住和松开伸缩筒的锁扣组件,本体上亦设置有容置伸缩套筒来回穿过的通孔;

动力组件同样包括压缩弹簧、分别设置在基座以及伸缩套筒上的第一、第二弹簧座,压缩弹簧设置在两者之间;

基座上设置有从压缩弹簧中穿过的导向杆,伸缩套筒上有能容置导向杆传入的导向孔;

同时,基座上的弹簧座有相互垂直的卡扣部和固定部,其中固定部通过螺丝固定在基座上,向上伸出挡板,挡板上设置有容置卡扣部进入的开口;

卡扣部包括在挡板两侧夹住挡板的夹板;

伸缩套筒向基座方向设置凸起,基座上设置有容置该凸起深入的限位凹槽;

锁扣组件亦包括伸缩套筒外底壁上的M形槽和设置在基座上的顶杆,顶杆在M形槽内运动,M形槽包括断层的四个坡道,两端坡道设置有M形槽的入口和出口,交汇于开口处,中部两个坡道相倾斜朝向开口凹陷,相邻坡段之间的断层可阻挡顶杆反向运动;

顶杆与基座铰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万事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宏泰科公司主张以申请号为201320665586.4的“一种带磨刀器的刀架组合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动套筒通过通孔设置在磨刀机本体上、设置有由压缩弹簧、两个弹簧座组成的动力组合件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符。

此外,对比文件为自带磨刀器的刀架组合架,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电驱动磨刀机的技术特征不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亦不等同,宏泰科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泰科公司、彭娟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万事泰公司主张宏泰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口审笔录等为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依法取得或制作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档案材料记载的相关事实,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在宏泰科公司经营场所包括展厅办公室、车间、仓库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自称为宏泰科公司厂长的廖桥根也作为被调查人的身份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宏泰科公司所生产。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宏泰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宏泰科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万事泰公司提交的宏泰科公司官网图片未经公证,在宏泰科公司不承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就算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页面图片仅显示了产品的外观,未显示产品内部结构,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故万事泰公司指控宏泰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泰科公司未经万事泰公司允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万事泰公司的损失、宏泰科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宏泰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宏泰科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万事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宏泰科公司赔偿万事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彭娟作为宏泰科公司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泰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宏泰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万事泰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问题,结合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现场勘察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可认定宏泰科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万事泰公司该主张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宏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宏泰科公司、彭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万事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万事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万事泰公司负担8662元,宏泰科公司负担96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泰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5W120883),拟证明宏泰科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5W12128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5W121416),拟证明宏泰科公司已对万事泰公司名下与涉案专利关联的其他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万事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两件无效宣告案件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于涉案专利差别巨大,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涉及确认涉案专利权效力的行政程序事项,与宏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所涉专利并非涉案专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宏泰科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四)原审判决宏泰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恰当。

(一)关于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宏泰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是申请号为201320665586.4、名称为“一种带磨刀器的刀架组合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二审中,当事人关于上述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区别的争议主要在于,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动力组件”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动力组件”设置在磨刀机本体的基座和承载有磨刀器的滑动套筒之间,包括有压缩弹簧与设置在基座和滑动套筒上的弹簧座,其功能在于驱动滑动套筒能够在本体上设置的通孔中伸入或伸出,从而实现使放置在磨刀机本体不同位置的刀具无需从磨刀机中取出即可直接进行研磨的技术效果。

经比对,对比文件中的磨刀器盒与磨刀器之间为抽拉式活动连接,其中并未设置压缩弹簧以及弹簧座。

并且,对比文件中的磨刀器盒与磨刀器作为一个整体,与刀架通过卡槽与卡榫可拆卸式连接,刀架上并未设置通孔,磨刀器盒与磨刀器并不能在刀架中伸入或伸出,实际使用中,刀具需要从刀架中取出并放置于磨刀器中才可进行研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动力组件”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具有实质性差异,对比文件未公开“动力组件”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宏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泰科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事泰公司上诉主张宏泰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要依据有三:其一,宏泰科公司官方网站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宏泰科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国际版店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其二,万事泰公司从宏泰科公司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三,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的现场检查笔录中亦载明,宏泰科公司的厂长廖桥根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出口韩国”“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万事泰公司提交的宏泰科公司官方网站页面以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中,仅显示了产品的外观,其上均未标注产品型号、亦未显示产品内部结构,无法认定上述页面中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而该证据系万事泰公司自行截图打印,未经公证认证,亦无法确认其来源与真实性。

其次,万事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从宏泰科公司官方网站页面或该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万事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香港公司联系宏泰科公司发货,因其购买取证行为并未经过公证认证,故无法确认该产品的实际来源。

并且,该购买所得的产品的铭牌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为“HOM-0017CZ”,与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现场检查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故无法确认万事泰公司自行购买到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因此,虽然宏泰科公司的员工廖桥根在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的现场检查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但在万事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宏泰科公司实际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以该份现场检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认定宏泰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万事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本案二审中,万事泰公司明确表示,其据以主张150万元赔偿额的依据为宏泰科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标单价为27美元,结合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的“产量大概一万台”。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因万事泰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且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的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亦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额的依据。

因万事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宏泰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宏泰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万事泰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宏泰科公司应赔偿万事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

万事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宏泰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恰当本案中,宏泰科公司对于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异议。

根据粤顺知法处〔2019〕3号案件现场勘察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可知,宏泰科公司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且其生产车间、仓库中亦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宏泰科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并判令宏泰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万事泰公司要求判令宏泰科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泰科公司拥有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情形,万事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宏泰科公司存有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宏泰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二弹簧座”和“M型槽”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万事泰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10,宏泰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而上述“第二弹簧座”和“M型槽”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

故宏泰科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二弹簧座”和“M型槽”的技术特征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事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宏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彭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专利号为ZL20162122494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662元,由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6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由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易忱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0日涉案专利“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224944.8)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娟。

裁判结果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彭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专利号为ZL20162122494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包括有可滑动套筒的电动磨刀机”、专利号为ZL20162122494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彭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事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法律问题1.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2.权利人诉请要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处理。

裁判观点1.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存在实质差异,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2.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人确有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对于权利人主张的要求侵权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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