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金桥南路A10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研华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研华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金桥南路A1043号,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原审法院违背了便于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
专利号为ZL201510332228.5、ZL201510332201.6、ZL201720621559.5、ZL201920683587.9、ZL201830395851.X涉及同一机器设备,研华公司针对ZL201510332228.5号专利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该院也已受理。
其它四件专利与该件ZL201510332228.5号专利在技术上相关。
若由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5个专利相关的技术事实,故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东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东仪公司针对研华公司享有的“密封渗透装置及采用密封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专利号为ZL201510332201.6)发明专利权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5民初757号民事裁定,驳回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研华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9号。
东仪公司针对研华公司享有的“混凝土抗渗性能试验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621559.5)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该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
研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5民初738号民事裁定,驳回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研华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8号。
东仪公司针对研华公司享有的“密封渗透装置及采用密封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专利号为ZL201510332201.6)发明专利权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该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
研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5民初757号民事裁定,驳回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研华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9号。
东仪公司针对研华公司享有的“混凝土抗渗仪”(专利号为ZL201830395851.X)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该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
研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5民初758号民事裁定,驳回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研华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9号。
东仪公司针对研华公司享有的“混凝土抗渗仪锁紧装置”(专利号为ZL201920683587.9)实用新型专利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该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
研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5民初756号民事裁定,驳回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研华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00号。
另查明:研华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仪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510332228.5,名称为“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的发明专利权。
该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苏01民初121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本案中,东仪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制造、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未侵害研华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32201.6的“密封渗透装置及采用密封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权。
东仪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其选择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是当事人依法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东仪公司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故原审法院就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研华公司上诉主张,鉴于其它四件专利与该案涉及的ZL201510332228.5号发明专利在技术上存在关联,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当事人针对不同专利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内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有不同,系可分之诉,可以依法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综上,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潘才敏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李思倩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9号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岳利浩、潘才敏法官助理:王慧若书记员:李思倩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密封渗透装置及采用密封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ZL201510332201.6)关键词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管辖问题裁判观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