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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3032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03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餐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47。

经营者:唐明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宙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金色长城葡园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以下注册商标的现注册人:(1)第7085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3)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4)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4),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5)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见附图5),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6)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4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9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天平架天平日杂批发市场餐一号招牌为“宏兴批发部”的商铺,林洁在该店购买三瓶红酒,付款后当场取得金额为130元的POS单一张,POS单上显示商户名为被告。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为:1.1995金色长城葡园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GREATEAGLE”“金色长城”及蜿蜒的长城、山脉、楼阁、烽火台等组合图案,背面标签印有“金色长城葡园珍藏干红葡萄酒”及生产商等相关信息;

2.1992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背面标签上均印有“金装华夏”字样,背面标签印有生产商等相关信息;

3.金装1995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背面标签上均印有“金装华夏”字样,背面标签印有生产商等相关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就第1件产品主张权利,认为该产品正背面标签印有的“长城”字样与第70855、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印有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时其组合使用长城图案、“长城”中文字样及“GREATEAGLE”字样与第70855号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就上述保全的葡萄酒分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粤0106民初30326-30328号受理并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三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130元,上述费用三案均摊,已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5000元,5份公证书均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11月2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批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24日至注册地址送达时发现该地址招牌未变,悬挂有另一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莲记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唐水莲、注册日期2020年8月18日)以及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的图案与文字以及背面所标贴的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签印有“长城”字样,与第70855号商标中文部分、第12177356号商标文字相同,仅有字型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正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所呈现长城角度与走向、亭台连接等局部特征与整体构图,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图案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中的“GREATEAGLE”、长城图案、长城中文字样的组合与此相比,除个别英文字母及字型差异之外,其余文字、图案整体上相似,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亦构成近似。

现有证据并未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注册地址已由案外个体工商户经营,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宏兴批发部负担2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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