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4597号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650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
经营者:刘鹏,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被告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的经营者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152598号商标、第6670354号商标;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杨国福麻辣烫品牌始创于2003年,系专业从事麻辣小吃及特许经营的全国大型餐饮连锁企业。
杨国福集团秉承“健康、匠心、美好”的核心价值观,一路领跑中国麻辣行业。
2019年,公司加盟店遍布全国23个省市、400座城市、5500余家加盟店,并对海外市场进行了战略拓展。
目前以5000余家加盟店的数量立足麻辣烫界,打造了全国餐饮连锁行业黄金品牌。
第6152598号商标注册类别为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馆;
旅馆预订;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第6670354号商标注册类别为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馆;
旅馆预订;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是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与原告第6670354号商标近似的“杨国有”字样,在店内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第615259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原告的授权或许可。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答辩,被告不构成侵权,没有使用与原告诉状声称的两个商标。
被告实际是哈尔滨杨国有的特许加盟商,被告使用“杨国有”的字样以及图形都是加盟后取得。
2.被告现在所使用的店招门头,与原告所持有的第6670354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意思,一个是杨国福,一个是杨国有,具有显著明显的区别,不会对任何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
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国福230125197012273717于2010年5月7日申请注册第66703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于2013年6月30日转让给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转让给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第6152598号“”注册商标(下部为YANGGUOFU),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于2019年3月27日转让给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或者以“杨国福”、“杨国福麻辣烫”的形式获得过黑龙江省有关机构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系刘鹏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1-商业133,店铺门头“”,餐具汤勺内印有“杨国有”字样,店铺内菜品陈列台上方“”。
2020年8月1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店铺门头、汤勺、菜品陈列台等处拍照取证情况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对辩称其系加盟杨国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举证了微信发送的《特许加盟合同》打印件,并举证了从知识产权局查询杨国有申请的注册商标“”(下部为YANGGUOYOU),申请注册类别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该商标状态显示为注册公告。
本院认为,消费者对于本案涉及的“杨国福”、“杨国有”一般会认定为人名用于了商业经营活动,虽然“杨国”相同,但“杨”应为姓、“国”为列示辈分关系,“福”、“有”是区分同辈人的名,一般能够区分;
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店铺门头以及店铺内菜品陈列台、汤勺使用的“”,被告所使用的“杨国有”并没有模仿注册商标“”的字形;
从“福”、“有”读音呼叫来看,声母、韵母部均不相同,两者区别明显;
从“福”、“有”含义来看,也不相同;
因此,对于消费者能够从视觉、听觉等方面明显区分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菜品陈列台上“”左侧的标识“”,被告虽然辩称系由杨国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杨国有并申请了“”注册,但因该商标申请注册尚属于注册公告,而原告第6152598号“”系有效注册商标,被告菜品陈列台上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使用在饭店之中,系近似使用,应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该侵权情节较轻,可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判决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第615259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铲除、覆盖、拆除等方法消除门店内“”标识;
二、驳回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停止侵犯第6670354号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即不予认定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使用“”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邗江区杨国有麻辣烫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56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