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8民初43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泰米日用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一期B幢2层A-58潮人街A区5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32KFN51Y。
经营者:邱志明,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新罗区泰米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泰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泰米日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地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泰米日用品店辩称,1.本案涉案新产品是由答辩人于2020年3月7日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峰路5号吕黎明经营的韩丽秀翰国化妆品批发店购进的,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能力制造、生产或批量销售,也从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2020)湘永宁证字第33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3.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因维权购买取证支出25元和公证费500元。
泰米日用品店提供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1.涉案产品于2020年3月7日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峰路5号吕黎明经营的韩丽秀翰国化妆品批发店购进的;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能力制造、生产或批量销售;
3.被告购买数量仅12盒,产品金额为168元,和其他货品一同寄出;
4.被告经营规模小,且案涉产品在被告处前后有12盒的存量,销售量极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证据,泰米日用品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湘永宁证字第3312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微信支付价款,原告在庭后已提交补充说明,认为公证书第二页第五行“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35元”属于笔误,更正为“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25元”,该事实与付款小票记载金额一致,应认定支付的价款为25元;
2.泰米日用品店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无具体的聊天人身份信息,聊天记录里涉及到手写单据一张,无供货和购买单位或经办人签字确认,且无货号和条形码,不能和涉案产品进行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为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2020年4月3日,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某与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街××(名片),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泰米”的商店,邓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商品,微信支付价款25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张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某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邓凯保管。
202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33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商品和“泰米全球精品”购物袋一个。
涉案商品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批号、到期时间和条形码等。
将被诉侵权的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圆形内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内侧没有锯齿状,最左下方的芦荟叶子只有单层纹路,最右边的叶子末端没有凸起回勾;
正品产品瓶盖右下角圆形内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内侧有锯齿状,最左下方的芦荟叶子有双重纹路,最右边的叶子末端有一个凸起回勾。
另查明,泰米日用品店于2019年3月19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日用品、化妆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婴儿用品、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同时向本院提起针对本案被告在内的系列诉讼共12件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泰米日用品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经济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系原告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泰米日用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存在差异,且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泰米日用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要求泰米日用品店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泰米日用品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泰米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未提交单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及公证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显是必然。
综合考虑本案构成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泰米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我国小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泰米日用品店发出侵权警告。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产品防伪标识并不明显且不为大众所知悉,产品真伪难以辨别。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同时提起系列诉讼,维权费用较低。
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泰米日用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泰米日用品店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请泰米日用品店停止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罗区泰米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新罗区泰米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由新罗区泰米日用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罗区泰米日用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林发富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赖晓敏书 记 员 黄娉婷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