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5知民初3号原告: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强明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强明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某、被告天水强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42000元,合计542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拥有注册号为“1348467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44类。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天水麦积强森医院”为名成立,并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中均使用“强森”字样。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当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但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水强明医院(普通合伙),而仍在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中均使用“强森”字样,未停止其持续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持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为其谋取巨大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范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
被告天水强明医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有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被告之前的字号“强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
2.被告没有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强森”二字是被告之前的字号,该字号是经过天水市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后被告使用的,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工商局批准的字号,并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三、被告取得“强森”字号早于原告取得“”商标;
四、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一般商标,知名度较低;
五、被告在得知其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读音相同时,立即实施了修改原有字号的行为。
另外,被告已对其字号进行了修改,故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第13484674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44类“”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拥有在医院服务项目上全国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发生过变更,增加了集团二字,该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直至2019年12月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才更名为天水强明医院,侵权时间长达三年多;
证据4,被告营业场所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早在2016年6月14日就与原告有过合作,并知晓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天水开办天水麦积强森医院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证据6,原告获奖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证据7,原告医院的营业执照,拟证明目前原告在西安、成都有六家医院。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字号二者的构造明显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是经过专业的艺术设计,通过对字体结构的调整,并经过新的排列组合后而得到的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标识。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是在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名称核准通过是在2016年7月15日,被告取得“强森”字号早于原告取得“”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名称为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获得商标权取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2日;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强森”是被告之前的字号,该字号是经过天水市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后使用的,被告并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为了维护自身企业形象主动将字号进行了修改,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而且被告已对自己的字号进行了修改,将经营场所、招牌及装饰等统一更换为“强明”,再未使用过“强森”二字;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取得“强森”字号早于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且被告的字号是经过天水市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后才使用的,取得途径正规合法,并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亦未侵犯他人商标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有部分获奖时间是在原告2017年12月22日取得商标权之前的,且该证据有一部分照片是何某本人获得的奖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剩余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获得的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在甘肃,被告获得字号要比原告获得商标权的时间早;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6、7号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第44类“强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拥有在医院服务项目上全国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原告在西安、成都存在较大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对于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其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9年改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6年6月14日与原告有过合作,对于3、4、5号证据拟证明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故意,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证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所注册的天水麦积强森医院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取得,由天水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并向被告出具了(天)登记私名预核字[2016]第620500300005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不知道“”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故不存在侵权;
证据3,合伙企业变更通知书;
证据4,内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5,照片三张。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注册名称天水麦积强森医院及时作出了变更,同时将营业场所所有使用“强森”字样的招牌及装饰等统一做了更换,被告已停止侵权,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号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故意;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见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某与原告2016年6月14日有过合作,将其位于西安的一个门诊部转让给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足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是“”的商标权人明知,其在2016年7月份就在天水设立“天水麦积强森医院”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进行了变更,一方面说明被告对构成侵权认可才进行了更名,另一方面,原告此次维权针对的是被告从成立以来直到更名期间长达三年的侵权期间的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其停止了侵权行为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天水麦积强森医院”字号系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进行了名称变更,将营业场所使用“强森”字样的招牌及装饰等做了更换,对被告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为中外合作的股份制医疗服务连锁企业集团,以社区为单位,以家庭为目标,为患者提供社区诊疗和家庭医生服务,旗下拥有多家强森社区医院、强森社区门诊、强森全科诊所、强森互联网医院,布局主要在西北。
“”注册商标最早于2015年1月21日由原告的关联公司陕西顶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范围是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以及医院。
2016年12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名称中增加集团两字,将原企业名称“陕西强森社区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6年10月27日获准登记为天水麦积强森医院,行业门类为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代码,为综合医院,经营范围是内科、外科、儿科、妇科等具体的诊疗。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变更名称为天水强明医院,并将营业场所使用“强森”字样的招牌及装饰等做了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4846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能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虽无法提供载体及拍摄时间,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被告更名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中均使用“强森”字样,上述使用均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主张其取得“强森”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不构成侵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484674号由原告的关联公司陕西顶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2016年12月6日转让至原告名下,2017年12月22日在原告的名称中增加“集团”二字,并不影响其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主体,虽然被告2016年10月27日取得“天水麦积强森医院”字号早于原告“”商标转让完成时间,但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已开设使用“”字号的分支机构或关联机构,且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6年6月14日与原告有过合作,而当时原告正在申请受让该注册商标权,即使杨某不知道“”注册商标持有人已变更为原告,其也应知晓“”商标已被他人在先注册并合法持有,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2月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对营业场所使用“强森”字样的招牌及装饰等做了更换,被告已停止侵权,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天水使用“天水麦积强森医院”字号开办医院后三年的时间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名称,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的商标“”与其使用的字号二者的构造不同,原告“”商标经过专业的艺术设计具有艺术美感,被告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原告的第13484674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加粗放大后的黑色汉字“”二字,而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发音完全相同、字体没有明显区别的“”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348467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机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更名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但其对之前的侵权的行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多家强森医疗机构,原告“”既为商标,也为字号,因此对“”商标的宣传也是对原告的宣传,原告对“”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主动避免与原告相同或近似,但被告却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相近似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其以经过工商注册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对其名称进行了变更,停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未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损失赔偿,故不再予以判处。
关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是多少,也未提供维权费用的证据,其请求支持542000元的赔偿额,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注册名称已作了变更,同时将营业场所使用“强森”字样的招牌及装饰等做了更换,更名后已停止侵权;
原告开设公司的地域范围主要集中在西安、成都等地,其影响力及知名度也主要集中在上述地区,原告并未将强森医疗机构开至甘肃境内,品牌定位为中产家庭社区医疗,结合被告所在地天水市××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人员文化认知程度,综合考量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综上,原告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水强明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陕西强森社区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天水强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