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9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北门外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4MA0A9G973M。
经营者:马艳杏,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奇,男,该豆浆店员工。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
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及第534457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弘奇永和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及第534457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的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本案被告位于秦皇岛市卢龙县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有权的侵犯,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辩称: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并未侵害原告公司的商标权。
一、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并未在门口门头、室内装修和餐具等处使用与案涉商标字体相同的“永和豆浆”字样。
二、即使门头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中存在“永和豆浆”字样,但“永和豆浆”只是名称中的4个文字,且“永和”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豆浆”为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被告虽坐落在卢龙县城,但并非繁华地段,店内面积不足30平米,系被告经营者马艳杏下岗后借款投资开办,至今债务也未还清,且经营状态并不好,其收入勉强维持生活,如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愿马上整改,甚至可以立即关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一、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情况。
证明目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商标。
证据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情况。
证明目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商标。
证据三、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证情况。
证明目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344572号商标。
证据四、授权证明书。
证明内容: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系列注册商标。
证明目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第二组知名度证据:证据五、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两张。
证据内容: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
证据六、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明内容:永和豆浆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七、2010年度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20强证书。
证明目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进入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证据八、2011年荣誉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获得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证据九、2012年荣誉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获得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称号。
证据十、2013年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证明内容: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获得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证据十一、2014年荣誉证书。
证明内容: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获得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证据五至十一共同证明目的:1、“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2.“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十二、加盟手册。
证明内容:永和豆浆品牌加盟手册。
证明目的: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加盟永和豆浆所需的加盟费情况。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十三、(2019)厦鹭证内字第105904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被告未经许可突出使用“永和豆浆”的情况。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第四组赔偿证据:证据十四、特许经营合同书两份。
证明内容:原告与加盟商签订协议的情况。
证明目的:印证加盟手册提到的加盟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及作为赔偿证据。
证据十五、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据内容:合理费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前两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被告不了解这些情况,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体现的地方不是被告店铺情况,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三张打印照片,拟证明被告店铺的内外实际情况。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原告与其他加盟商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特许经营区域差别较大,按照商标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及律师票发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打印照片,该证据能印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地点即为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的经营场所,由于被告不能确定其拍照时间,故即使是店铺目前的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其门头店招及室内装潢从其开始营业起至今一直为“永兴和豆浆”,也无法推翻原告提交公证书的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9862735号商标并获得核准,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使用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7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弘奇永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弘奇永和公司采取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具有较高知名度。
弘奇永和公司先后获得“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餐饮知名品牌”等多种荣誉称号。
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是马艳杏于2013年7月10日在卢龙县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0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肖冠楠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永和豆浆”的商店,肖冠楠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豆浆两杯,微信支付价款总计6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豆浆店的门头以红底白字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另有小字体“源自台湾”字样,门窗处有“永和豆浆”字样,室内柜台出有大字体“永和豆浆”字样,其微信收款名称为“永和豆浆”。
另查明,被告称在卢龙县北门外大街只有其一家豆浆店,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能印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地点即为被告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对本案涉及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2、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权利。
案涉第9862735号商标虽然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但是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在2011年即获得了行业协会授予的多种荣誉,据此,在2011年3月之前“永和豆浆”四个文字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具有标识属性,不再分割体现“永和”地域或者“豆浆”食品含义。
弘奇永和公司依约取得了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对本案涉及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弘奇永和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9862735号商标虽然是由“”图案“YONHO”英文字母及“永和豆浆”汉字所组成的组合商标,但是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使得“永和豆浆”文字与原告形成了特定联系,具有标识属性,“永和豆浆”既是商标功能实现的显著部分,亦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能够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标的呼叫功能。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以豆浆为主的小吃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重叠,其在门头、门窗、店内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易导致对被告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餐饮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
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在门头店招和店内装潢、餐具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虽然原告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但因特许经营区域差别较大,按照商标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规模和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卢龙县永兴和豆浆店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