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33号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650号3层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IGCALJ5Q。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静,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RKEJ54。
法定代表人:隋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静、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70354号、第19103542号“杨国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杨国福”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名称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
原告是上海杨国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原告所持有及经营的“杨国福”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系专业从事麻辣小吃及特许经营的全国大型餐饮连锁企业。
“杨国福”品牌秉承“健康、匠心、美好”的核心价值观,一路领跑中国麻辣行业。
2019年,公司加盟店遍布全国23个省市、400座城市、5500余家加盟店,并对海外市场进行了战略拓展。
目前以5000余家加盟店的数量立足麻辣烫界,打造了全国餐饮连锁行业黄金品牌。
原告品牌及服务名称多次荣获“中国快餐卓越品牌”、“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品牌”、“中国餐饮最值得加盟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667035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
第6670354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3类,核定服务为:餐馆;
饭店;
快餐店;
茶馆等。
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05月06日。
第19103542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5类,核定服务为广告宣传;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等。
专用期限为2017年03月21日至2027年03月20日。
自2003年原告“杨国福”品牌的逐步走红全国,原告“杨国福”品牌的服务及商品在全国极具知名度。
因此,“杨国福”名称在消费者心中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及商品名称。
二、被告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小程序上提供名为“杨国福麻辣烫加盟总部”服务。
其产品描述关键词、宣传介绍、产品图片等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品名称“杨国福”相同的标识。
随后原告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3-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享有第6670354号、第19103542号“杨国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该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品名称的专用权。
被告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网页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中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服务及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微信小程序一直处于测试阶段,为了填补小程序页面空缺被告随便在网络上下载了图片进行了测试,被告运营小程序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所以并无主观过错,并且该小程序一直处于测试阶段并未实际运营进行宣传,所以也未通过该小程序谋取任何利益。
2、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立即将微信小程序进行关闭,访问界面和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处理。
3、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发票证明原-4-告的诉请,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从收到起诉状前,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告知被告不能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2020)沪闵证经字第1845号公证书,(2020)沪闵证经字第1848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该证据内容合法性不能确认,但原告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3、(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6047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4、公证费发票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5、律师费发票,每个案子15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小程序(在庭审现场中用电脑登陆网站),累计访问人数94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杨国福”品牌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专业从事麻辣小吃及特许经营的餐饮连锁企业。
原告商标:第667035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670354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3类,核定服务为:餐馆;
饭店;
快餐店;
茶馆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5月06日。
第19103542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5类,核定服务为:广告宣传;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等。
有效期至2027年03月20日。
2020年6月30日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5-代理人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派员工卞成龙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在公证员助理陈媛媛的监督下,由卞成龙使用该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通过互联网取得被告侵权证据,并于2020年7月14日就该次公证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604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标的所享有的权利;
2、被告在互联网上上传涉案商标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3、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标的所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667035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没有出示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许可使用的证据。
焦点2、被告在互联网上上传涉案商标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微信上上传的“杨国福麻辣烫加盟总部”小程序,其中“杨国福”为涉案商标,分别核定服务为第43类,核定服务为:餐馆;
饭店;
快餐店;
茶馆等。
第35类,核定服务为:广告宣传;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等。
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麻辣烫餐饮加盟广告中使用“杨国福”标识,其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经营业务印象一致的混淆,且被告宣传的餐饮加盟服务与原告注册-6-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一致,故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商加盟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的“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具有攀附“杨国福”品牌的主观倾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焦点3、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7-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小程序;
二、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被告秦皇岛塔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