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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实萍岁百货店、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49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雁塔区实萍岁百货店、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雁塔区实萍岁百货店;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49号 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ZVONKO JORDANOV,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城XX号楼XX室。

经营者:康梦静。

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芝曼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芝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芝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第17931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G&M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澳芝曼品牌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贸易。

其绵羊油产品作为经典系列被国内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经转让取得第12602162号“澳芝曼”、第12602103号“gm”和第17931498号“G&M”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后,原告发现被告攀附原告品牌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与商品名称的方式,销售仿冒的绵羊油产品。

该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并在商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由“GM Cosmetics Pty.Ltd(G&M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虚假信息,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店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2602162号“澳芝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牙膏;宠物用香波;香精油;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201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澳芝曼公司。

2015年4月21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2602103号“g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牙膏;宠物用香波;香精油;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澳芝曼公司。

2016年10月28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7931498号“G&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牙膏;宠物用香波;香精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澳芝曼公司。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5日,公证员将电脑链接互联网,运用录像程序,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主页、登录用户名“1500331XXXX”账户、搜索“西安市雁塔区XX店”,进店查看“旺铺档案”及“诚信档案”、“联系方式”。

后购买“澳洲澳芝曼GM澳芝曼EV儿童面霜全身补水保湿滋养滋润250ml”商品三件(花费货品金额78元、运费14元)相关操作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浏览的页面截屏。

同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指定收货地点收取快递一件。

2019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并将其中两个进行密封,公证人员对密封物品外包装进行了封贴,并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生成的屏幕录像内容、截屏文件、现场拍摄照片刻录成光盘并进行密封。

2019年11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10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瓶盖及瓶身使用有与原告第12602103号“gm”商标相同的标识。

瓶身贴有中文标签,标明名称为澳芝曼绵羊脂滋润日霜,生产商为:G&M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为: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

与原告产品相比:原告产品底部标注有编码及限用日期,被控侵权产品无标注;

原告产品中文标签标注的名称为澳芝曼绵羊脂滋润维E霜,标签颜色为绿色渐变色,且标签右侧有二维码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原告产品瓶身绿色英文标下有英文水印,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

该公司授权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澳芝曼”品牌国妆备案凭证在中国的招商、授权、管理、销售及推广业务。

有限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

XX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经营者为康梦静,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工具、服装鞋帽、箱包皮具、化妆品、日化用品、家具用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饰品的批发零售等网上销售。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成交1206瓶,单价24-26元,剩余53617瓶可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澳芝曼公司作为第12602162号“澳芝曼”商标、第12602103号“gm”商标、第17931498号“G&M”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澳芝曼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证书之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的“gm”标识与原告第12602103号商标相比相同,侵犯了原告第12602103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澳芝曼绵羊脂滋润日霜”,使用的“澳芝曼”文字与原告第12602162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260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发现商标性使用“G&M”标识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第17931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经查明,被告自2019年3月19日开始经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销售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澳芝曼公司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澳芝曼公司负担500元,被告XX店负担55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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