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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程育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212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程育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程育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212号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丹桂南路2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50104328M。

法定代表人:陈春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雷,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育林,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点一,男,1949年4月13日,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平江县城关镇城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园公司)与被告程育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雷,被告程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点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1667号“YUSEN”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就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注册人,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书一致,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权利稳定。

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浙江省小型通用汽油机协会理事单位,也是中国林业及园林机械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

同时,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也是第6761667号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给原告,并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经营的“YUSEN”牌汽油链锯系列产品已有十余年,其生产销售的包括汽油链锯及链锯导板等链锯配件在内的“YUSEN”牌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年销售额可达7000多万元。

原告发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一家标有“顺通机电”商铺在销售标记“YUSEN”商标的链锯导板,该导板是链锯的必备零件,该地址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程育林-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经营者为程育林。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前述产品,经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鉴定,该商品并非由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链锯的必备零件,与原告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核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且使用的商标标识“YUSEN”与原告“YUSEN”商标文字相同,属于高度近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记“YUSEN”商标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育林答辩称,1、原告经公证取得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不存在“立即停止生产”。

2、答辩人卖给原告及他人的导板系从长沙市进的货,销售单上注明“18寸原厂宇森精品导板每块25元”,答辩人没有这方面的知识识别真假。

3、根据原告的诉状,其作为商标注册都没有把握认定真假,要和被许可人共同进行鉴定,才得出“商品并非由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答辩人系农民,文化程度不高,且无这方面的鉴别知识就更难识别真假。

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供货方是正品才进货的,绝不是有意为之。

4、原告向答辩人购买的两块导板进价25元,答辩人卖30元。

两块的毛利润仅10元,还没有扣除答辩人的成本。

答辩人销售利润很低,加之在县城经营,购买导板的人少之又少。

加之答辩人是搞维修的,导板坏了就直接换下,免得顾客东奔西跑。

本案原告来购买导板时,该导板已积压很久,答辩人只收回一点成本。

5、原告提出15万元的赔偿,是天文数字,与答辩人所获得的利润有天壤之别。

答辩人经营的品种多但数量有限,利润也很低,自己也是受害方,希望原告追查生产侵权产品的源头。

6、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普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权利有效;

第二组证据:(2020)湘岳北字第4309号、(2020)湘岳北字第13号补正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程育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程育林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公证书所公证的标识与原告提供的标识有差别,该组证据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虽形式上合法,但公证内容缺乏真实性,第二页所注明的宇森字母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不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图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图片是小写;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律师费发票。

被告程育林为反驳原告普园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单一张,拟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普园公司质证意见为:进货渠道是否为该单位,需要进一步审核。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系公证文书,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次诉讼所花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供货商的盖章或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所购商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系同一批次,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康市宇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6761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切割机;

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

角向磨光机;

链锯;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电锤;

割草机和收割机;

电锯(机器);

发电机;

电焊枪(机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2011年6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7日,原告普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0日12时1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洲、郭洪岩与公证员刘丹及公证员助理蒋岳辉来到平江县××路××号的“顺通机电”商铺。

黄国洲到该店铺购买了两块“YUSEN”牌导板,其使用微信支付了60元货款,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153××××9189”、“程”等内容)、名片一张。

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20)湘岳北字第43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并比对,被告销售的导板上均使用了“YUSEN”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读音以及字面含义均相同,仅是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被告程育林系2010年6月9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转让,原告普园公司合法取得了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属于相同种类,且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与原告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停止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被告作为地处乡镇的零售商,被诉侵权商品的附加值较低,侵权获利有限等情节,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方式(批量维权)及适当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正规的供货商,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普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育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程育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程育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蔡德银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苏 洁书 记 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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