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62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贞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萍水果商行,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雨润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果品区XX铺。
经营者:吕新民,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西安果佳顺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星雨华府5-1-1602。
法定代表人:张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远县安橙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邦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正乾,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该公司法务。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丽萍水果商行(以下简称丽萍商行)、西安果佳顺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佳顺公司)、安远县安橙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橙园农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被告丽萍商行经营者吕新民、果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伟、安橙园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正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萍商行、果佳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7.5°”橙产品;
2、判令被告安橙园农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7.5°”橙产品;
3、判令被告丽萍商行、果佳顺公司、安橙园农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有限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并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产品上市后,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该名称是原告所独创,并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它是农夫山泉公司辛勤劳作的符号,代表了农夫人十年如一日在地头培育蔬果的实业精神。
每一个产品都凝结了农夫人的汗水、辛劳和诚意。
为加强品牌保护,在产品推出之前,农夫山泉公司即于2014年10月向商标局递交了17.5°商标的申请,并于2019年2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956482号。
2019年12月,原告员工发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与机场专用高速交叉口东北角的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门头为“丽萍绿色果园”(实际为被告丽萍商行,经营者吕新民)和果佳顺公司销售的“17.5°”橙产品(生产企业为安橙园农业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17.5°”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丽萍商行辩称,被告从北京新发地市场进购的安橙园品牌的橙子,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果佳顺公司辩称意见同丽萍商行。
被告安橙园农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17.5”是作为描述脐橙等水果糖酸比,反映水果口感、风味的指标。
只要符合该糖酸比都可以使用这一标识,不同服务者应通过其他标识来区分来源,并通过质量、价格、服务进行竞争;
2、原告本案是重复起诉被告。
原告在2020年4月向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20年7月4日已达成和解,安橙园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万元,原告亦承诺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前安橙园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所实施与涉案产品同款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其提供的广告宣传费用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不具有事实基础。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53000452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以绿色为基调;
多处印有橙子图案及“17.5°橙”、“17.5°ORANGE”字样;
包装侧包装正面右上角有“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左下角印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
侧包装上还印有“黄金糖酸比”、“树上自然熟”、“优中选优”,并对产品进行介绍。
2016年2月23日,原告就17.5度橙美术作品进行登记。
2019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9956482号“17.5°”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树木;
谷(谷类);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柑橘;
新鲜桔;
新鲜蔬菜;
未加工谷种;
饲料;
酿酒麦芽(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与机场专用高速交叉口东北角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内门头标记显示为“果佳顺果业13栋1排1-2号”的商铺附近,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安橙园17.5°”字样的橙子一框,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172元整,现场获得手写小票一张。
当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外包装密封保存。
2020年3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398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与机场专用高速交叉口东北角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内门头标记显示为“丽萍绿色果园13栋1-12号”的商铺附近,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安橙园17.5°”字样的橙子一框,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172元整,现场获得手写小票一张,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丽萍水果商行”。
当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外包装密封保存。
2020年3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40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为透明红色,其上印有白色字样“17.5°橙”、“黄金糖酸比”等。
宣传页上印有“安橙园”鲜橙,并印有江西赣州安橙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页面弹出安远县XX园XX社简介。
安橙园公司认可其生产涉案宣传页,但称塑料包装袋系市场通用,其公司自2019年12月16日后不再使用。
另查明,安橙园农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欧阳邦洪,经营范围:水果种植、初加工、储运及销售。
2020年7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安远县车头镇安橙园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橙园合作社)、上海市宝山区昕胜水果经营部仿冒纠纷一案,因原告与安橙园合作社达成和解协议,安橙园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并承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商品“17.5°橙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0民初119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956482号“17.5°”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农夫山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丽萍商行、果佳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丽萍商行与果佳顺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被告之间亦无关联。
原告经法院明示,坚持在一案中就两个被告分别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法律责任,致使本案无明确的销售者,故其向丽萍商行、果佳顺公司主张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安橙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安橙园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指,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讼。
”也就是说,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起诉,反之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2020)沪0110民初11983案中,被告系安橙园合作社,与安橙园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以重复诉讼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江西赣州安橙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经查询,并无该商事主体,因安橙园公司认可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的宣传页,且其生产的橙产品中亦使用过被控侵权塑料包装袋,加之其公司在北京新发地市场销售果橙,故在安橙园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公证书之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安橙园公司生产。
关于安橙园公司抗辩“17.5°”系橙产品糖酸比通称的问题。
因“17.5°”并非水果行业通用名称,原告自推出“17.5°”橙产品以来,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使该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17.5°”商标,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的“17.5°”标识与原告“17.5°”注册商标近似,根据相关公众对于商业标识的注意习惯,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安橙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公司使用“17.5°”标识前,市场上该类名称在橙类鲜果上使用,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安橙园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安橙园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远县安橙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远县安橙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负担7720元,被告安橙园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