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8民初595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洁贝星日用品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解放路交汇向南80米路西巷内。
经营者:郑国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洁贝星日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现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