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刑初9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经口头协议,向上海振兴不锈钢制品厂以人民币74,1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DORMA”品牌的电动门六套,并于2015年底安装在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虹口SOHO一楼。
2017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涉案六套假冒“DORMA”注册商标的电动门。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轻,并退出了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经口头协议,向上海振兴不锈钢制品厂以人民币74,130元的价格销售“DORMA”品牌的电动门六套,并于2015年底安装在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虹口SOHO一楼。
2017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涉案六套“DORMA”品牌的电动门。
经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DORMA”品牌的电动门不是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2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DORMA”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外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刑事侦查照片等,证实从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虹口SOHO一楼查获六套带有“DORMA”商标的电动门的事实。
3、多玛凯拔门控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从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虹口SOHO一楼处查获的“DORMA”电动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证人盛某某、贺某某、熊某、詹某某的证言,《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将假冒“DORMA”商标的六套电动门销售给上海振兴不锈钢制品厂,并安装在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虹口SOHO一楼,上海振兴不锈钢制品厂向被告人梁某某支付价款的事实。
5、证人施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梁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假冒“DORMA”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格证、技术手册、标签等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