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7民初2351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骏发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孙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良法。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骏发商行(经营者孙明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