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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扬德与深圳市达其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惠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112号
案件名称陈扬德与深圳市达其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惠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扬德;深圳市达其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惠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112号原告:陈扬德,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其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法定代表人:姜惠子。

被告:姜惠子,1989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扬德诉被告深圳市达其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其瑞公司)、姜惠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4××××.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扬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及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扬德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陈扬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4××××.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原告陈扬德针对该专利于2017年07月10日向专利局申请出具了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性、实用性及新颖性。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陈扬德经调查发现,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在未获得原告陈扬德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2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大量销售。

针对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侵权行为,原告陈扬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开设的网店内展示的侵权产品进行了两次网购。

经对比,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雷狼可充电无线鼠标笔记本台式机办公发光无限华硕DELL蓝牙鼠标”产品与原告陈扬德的专利号为ZL20163024××××.4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且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在阿里巴巴网店首页下方展示的工厂生产制造产品过程的照片及网页上所展示的销售量及评价量,证实了其具有制造和销售原告陈扬德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陈扬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达其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03月0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脑、手机周边配件、鼠标、键盘、音箱、充电宝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被告达其瑞公司是企业法人,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姜惠子应负无限连带责任。

且被告姜惠子是“雷狼”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大量使用在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网站及涉嫌侵犯原告陈扬德专利权的产品上。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未经原告陈扬德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制造并销售与原告陈扬德的专利号为ZL20163024××××.4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完全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由于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陈扬德所在工厂生产并销售的该产品的价格减半,给原告陈扬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陈扬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陈扬德请求判令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2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赔偿原告陈扬德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判令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扬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是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缴费证明文件,证明原告陈扬德是ZL2016302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2是被告达其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达其瑞公司是阿里巴巴网站上“深圳市达其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的开设者和经营者。

证据3是被告达其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是“雷狼”商标证书,证明被告姜惠子是“雷狼”商标权利人。

证据5是原告陈扬德首次在被告达其瑞公司网店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物流信息、包裹及实物照片。

证据6是首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是原告陈扬德第二次在被告达其瑞公司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物流详情、包裹照片。

证据5至证据7证明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对原告陈扬德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原告陈扬德的鼠标外观设计的要点是形状及图案结合,表明实际要点是主视图;

证据2是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姜惠子为被告达其瑞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姜惠子的个人财产未与被告达其瑞公司的财产相混同,被告达其瑞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姜惠子,被告姜惠子也未利用被告达其瑞公司法人的地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陈扬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惠子利用被告达其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了其相应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雷狼”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姜惠子,并非是被告达其瑞公司所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对证据5、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该图片的收件人叫郭丽君,而原告陈扬德在诉状中声称其是委托原告陈扬德的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收件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达其瑞公司和姜惠子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没有销售原告陈扬德所称的侵权产品,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也没有在相关网站上宣传和销售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所称的侵权产品。

第二,“雷狼”鼠标与原告陈扬德的鼠标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在外观上明显有区别。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鼠标设计就一般消费者观察正面部位而言与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专利的正面外观明显不同。

首先,从主视图对比,原告陈扬德的鼠标手指前端部位近似水平状,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鼠标手指前端是圆锥形状。

其次,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上只有一个圆孔,而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鼠标正面有一大一小两个圆孔,在外观上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在原告陈扬德的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16日之前市场上就已经有公开销售与原告陈扬德外观相同的鼠标,即由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520P无线鼠标,两者在外观上对比相同也相似。

因此原告陈扬德鼠标的外观设计实际上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原告陈扬德指控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属于公众所知的产品设计,因而不构成对原告陈扬德所称的专利产品的侵权。

第四,原告陈扬德要求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原告陈扬德系自然人,不是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制造企业和销售商,原告陈扬德没有证据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鼠标专利产品存在实际损失。

原告陈扬德的网页打印件不能排除其对网页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和删除,该全部的网页打印件均不能证明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陈扬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实际发生和支出。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当庭提交两份证据作为抗辩证据,证据1是图片打印件,该图片有相应的实物,证明原告陈扬德所称的鼠标专利与该图片雷柏无线光学鼠标型号3520P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也证明了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专利系抄袭雷柏3520P鼠标。

该鼠标在2016年2月27日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为公众所知,故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即使退一步讲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有销售原告陈扬德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陈扬德产品的外观侵权;

证据2是网页打印件,证明雷柏3520P鼠标在2016年2月27日前后就已经在淘宝、天猫网站上公开销售,而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16年6月16日。

故原告陈扬德的产品外观与雷柏3520P外观设计要点几乎等同,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陈扬德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证据1不能证明公开销售的日期,销售日期是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自己写上去的,证据1的产品跟涉案产品也是近似,也不相同,不能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证据2是网络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提供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产品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证据2也不能显示公开销售日期,因为在评价记录上评价是可以修改的,所以上面的日期不是真实的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陈扬德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陈扬德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鼠标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4××××.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被控侵权行为原告陈扬德当庭提交了两个包裹,其中一个包裹已经打开,原告陈扬德主张系首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包裹上面贴着韵达快递的邮单,单号是3916120568989,收件人是郭××,收件手机尾号8302,收件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寄件人是“达其瑞电子”,手机号是133××××****,寄件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号××××,寄件物品为50820514919698186,颜色:雷狼Q10充电纯黑/(1件)。

该包裹内装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外壳有“雷狼”商标,并且有被告达其瑞公司的名称以及地址,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英文T—VOLF?。

另一个未拆开的包裹上贴着韵达快递邮单,单号是3916120577971,收件人是何小姐,收件人的电话尾号是4873,收件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寄件人是“达其瑞电子”,手机号是133××××****,寄件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号××××,寄件物品为52071490568134536,颜色:雷狼Q10充电黑红/(1件)。

包裹里装的是一个红黑色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外壳有“雷狼”商标,并且有被告达其瑞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Q10的标志,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英文“T—VOLF?。

原告陈扬德主张鼠标上面文字应是T—WOLF?,W作了艺术处理,T—WOLF?系被告姜惠子所有的注册商标。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对已经拆开的包裹不认可,主张无法确认其所购买的产品就是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所销售的产品;

两个包裹上的收件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排除他人利用被告达其瑞公司的名称邮寄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无法证实原告陈扬德庭上所提交的两份实物就是原告陈扬德网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该两份包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色彩也区别于原告陈扬德的鼠标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

庭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登录阿里巴巴网页,在“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中显示订单号52071490568134536的物品,卖家名称为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达其瑞公司,收货人为何小姐,电话尾号是4873,收件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16120577971,物品名称为“雷狼可充电无线鼠标笔记本台式机办公发光无限华硕DELL蓝牙鼠标”,颜色为“雷狼Q10充电黑红”,发货地点为广州天河区,货品状态是“已确认收货”。

在1688网页上,被告达其瑞公司的基本信息中包括“专业生产无线鼠标,集磨具开发,贴片加工,生产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

8年无线鼠标技术研发与生产”。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及销售。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陈扬德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比对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同。

原告陈扬德认为,从主视图看:上盖整体中间高两端平滑降低,前端和后端均为圆弧形,前端比后端要宽,上盖的中心线上且靠近前端处具有一个圆形孔,圆形孔中有一个可转动球,沿着圆形孔到前端的顶点有条第一缝隙,圆形孔的另一侧也有一条与第一缝隙对应的第二缝隙,上盖靠近后端处有商标图案。

从左视图看:上盖的侧边呈现弧形,且为前端侧边长,后端侧边短的弧形。

上盖下方的基座与上盖对应结合,基座的上边缘的前端侧边长后端侧边短的弧形,基座的下边缘为平直的。

从俯视图看:前端面从上到下具有一定坡度,且各侧边为弧形过渡,上盖的边缘薄,基座的厚度大。

从仰视图看:后端面从上到下具有一定坡度,且各侧边为弧形过渡,上盖的边缘薄,基座的厚度大。

从后视图看:基座底部整体平底,四周弧形过渡,与上盖对应,底部设置有电池仓盖和光源发射口,且电池仓盖在左边,光源发射口在右边。

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侵权产品的第二缝隙的尾端具有一个小圆点,本专利的第二缝隙的尾端没有这个小圆点,还有上盖上的商标与本专利图片中的商标不一样。

侵权产品底部的电池仓盖整体呈现凸字形,本专利图片底部的电池仓盖整体呈现矩形,还有侵权产品底部四个角落有防滑垫,本专利图片底部四个角落没有防滑垫。

因此,侵权产品的外形与本专利图片相近似。

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认为,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雷狼鼠标与原告陈扬德的鼠标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在外观上明显有区别。

首先从主视图对比,原告陈扬德的鼠标手指前端部位近似水平状,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鼠标手指前端是圆锥形状;

其次原告陈扬德的鼠标上只有一个圆孔,而被告达其瑞公司、姜惠子的鼠标正面有一大一小两个圆孔,在外观上是显而易见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面也有三个地方不相同:第一,鼠标脚垫及形状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是四个点固定,涉案专利产品是有前后两个长条形状的垫脚。

第二,鼠标背面的电池盖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是一个长方形盖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是凸字形盖板。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有电源开关,而涉案专利产品背面没有电源开关。

四、其他被告达其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脑、手机周边配件、鼠标、键盘、音箱、充电宝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姜惠子系其唯一股东。

被告姜惠子系注册商标“雷狼”的注册人。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陈扬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鼠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鼠标通常包括滚轮区和两个按键区,整体呈中部隆起两端弧线向下的造型,但是各个组成部分包括各面弧度都可以有不同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经比对,从案涉专利产品的主视图上看,鼠标前半部分在中间位置竖向设一分割线,分割线中上部有一近似椭圆形的滚珠,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在前半部分中间位置竖向设一分割线,分割线中上部为一圆形滚珠,但在分割线的底端有一圆点。

案涉专利前端比较平直,前端两角位置弧线较为明显,而被控侵权产品前端整体为平滑弧线。

上盖处案涉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不同。

从案涉专利产品的后视图看,案涉专利产品没有防滑垫,前后两端各一个长条形的垫脚,仅有一个方形电池盖和一个光源发射口;

而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防滑垫,有一个凸字型电池盖、一个光源发射口以及一个开关。

从案涉专利产品的右视图看,案涉专利产品上盖的厚度明显大于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以鼠标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区别已经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区分两个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据此,原告陈扬德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扬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陈扬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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