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6432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暑,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张暑本人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寻梦公司提供被告张暑在其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量、销售时间及销售总额)并删除相应链接;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8年,初期名称为创维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视机遥控器。
1992年成立创维公司,并获得彩电生产许可证,开始生产彩电、VCD、DVD,家庭影院和卫星接收机等产品。
原告自成立至今,在相应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效应高,社会认知度强,“SKYWORTH创维”还曾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认定为驰名商标,目前,原告旗下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条产品生产线,与国内外多家企业机构进行战略合作,影响巨大,是国内家喻户晓的企业。
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其品牌赢得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张暑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寻梦公司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平台为侵权者提供销售服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暑辩称:一、在拼多多平台上涉案店铺“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是我开办经营的,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也是在该店铺购买的,购买的是创维智慧电视;
二、原告诉请的5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三、原告在诉请中陈述我方开设的店铺销售量巨大,但是涉案店铺存在刷单行为,并不是真实的销售量。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我公司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我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需签署拼多多合作平台协议,协议第2、7条明确规定我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我公司没有过错。
在商家入驻时,我公司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际性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我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我公司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被控侵权行为,收到诉讼材料后我公司已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因此,我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及事后合理审慎义务;
三、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收到诉讼材料后,我公司立即核查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并删除屏蔽涉诉产品链接;
四、我公司未因被控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都是免收服务费,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110280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中央处理器(CPU)……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录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两份《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复印件),获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二等奖以及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二等奖;
3.国务院于2016年12月21日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复印件),获DTMB系统国际化和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及应用一等奖;
4.国家科学技术部办公厅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感谢信》(复印件),就原告为国家“十二五”科技创新成就展作出的积极贡献表示感谢;
5.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感谢信》(复印件),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为2014年10月27日汇报展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
被告张暑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寻梦公司则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19915号《公证书》,载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亮亮于2018年4月11日在拼多多APP软件中的“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店铺购买电视机一台,公证人员于某16日、4月24日分别对发票的邮件包裹签收情况及冯亮亮打开拼多多APP软件登录账号查看被控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订单页面显示涉案电视机商品的链接名称为“创维智慧4K曲面电视42/46/55/60/65/70/75寸智能网络电视”,销售商家为“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单价为1999元,购买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快递方式为顺丰快递,运单编号为072919863876;
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发票号码为01405658,开票单位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创维智慧46寸曲面智能网络电视,1台,单价为1999元,金额合计为1999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该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虚假发票,申请撤回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19106号《公证书》,载有:公证人员于某16日、4月18日分别对电视机的邮件包裹签收情况及冯亮亮打开拼多多APP软件登录账号查看被控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订单页面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在“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店铺内购买了一台名称为“创维智慧4K曲面电视42/46/55/60/65/70/75寸智能网络电视”的电视机一台,单价为1999元,实付1979元;
商品名称为“正品创维智慧曲面电视机42/46/55/60/65/70/75寸4K智能语音防爆”的电视机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1500元,发起拼单1488元,已拼1862件,2人拼单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及相应零配件,其中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有“”字样;
电视机背面中部贴有“创维智慧系列超级电视制造商:广州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电视机背面左侧贴有中国能效标识,显示生产者名称为广州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电视机下方使用的“”标识中的“创维”二字与涉案第11028091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张暑则认为“创维智慧”与“创维”有区别,被告寻梦公司亦认为是不相同的。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张暑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指控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未尽到合理义务,放任被告张暑持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暑确认公证取证店铺“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是其经营的,并承认被控侵权电视机是其从其他商家购买后自行印制“创维智慧”标识并贴在电视机上,并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广州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创维智慧”商标注册,被告张暑表示广州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其登记注册。
对此,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均表示该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该商标已获得注册。
原告另主张,被告张暑自行印制“创维智慧”标识并贴于电视机机身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
被告张暑为证明店铺显示销量不真实,大部分交易记录为刷单行为,提交了从拼多多平台打印的涉案店铺刷单记录、后台信息记录等予以证明。
其中刷单记录表显示有日期、会员名、拼多多号、订单号、收货人及佣金等信息;
其中后台信息记录显示,除2018年4月12日店铺上传的商品信息包含有“创维智慧”字样外,其他时间销售的电视均为“乐视利民”或其他品牌。
被告张暑称自2018年4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至2018年4月27日停止销售。
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被告张暑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手机号、身份证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店铺“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店铺编号为600414)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0日及2017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
4.平台站内信通知,2018年8月16日拼多多平台向被控侵权店铺发布《关于商标权侵权涉诉通知》;
5.订单详情及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并将相同商品ID的产品设置为“商品黑名单”;
6.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下方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处理流程、图片图书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被删除,故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提供被告张暑在其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量、销售时间及销售总额)并删除相应链接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183000万香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高清晰度电视、数字彩色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投影电视、等离子电视、高画质激光视盘等电子信息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业务,家用电器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2、原告表示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999元,但仅提供了涉案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发票,至于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或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剩余部分为经济损失数额,按照购买价格(1488元)乘以拼单件数(1862件)可计算其销售总额为2770656元,按照行业利润率一般标准20%计算所得554131.2元,本案中仅主张50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润率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19915号及第1910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涉案被控侵权电视机是拼多多平台上“现代液晶工程家用家电直销店”店铺销售的,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的上述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者是张暑,且庭审中被告张暑亦确认被控侵权店铺是其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暑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行为。
被告张暑承认被控侵权电视机上的“创维智慧”标识是其自行印制并贴于电视机上,该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创维”二字与原告第11028091号“”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不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1028091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电视机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故属于侵害第110280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张暑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张暑停止销售,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诉请作出裁判。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被告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张暑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张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张暑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认被告张暑承担赔偿金额为1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通过对被告张暑的资质审查,并与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寻梦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涉案店铺发出《关于商标权侵权涉诉通知》并随后将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综上,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暑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张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张暑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