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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8208号
案件名称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艾普达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河北方工商贸有限公司;张哲旺;张贺成;张贺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2民初8208号原告: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燕市秋叶町三丁目14番**。

法定代表人:远藤光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贺超,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闾乡东闾四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贺成,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哲旺,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河北方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鼎坚主楼****。

法定代表人:黎士存。

被告:预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div>法定代表人:张哲旺。

被告:河北艾普达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田蒿村div>法定代表人:刘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L198div>法定代表人:刘晓会。

被告: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及**院**楼******div>法定代表人:张哲旺。

原告远藤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张贺超、张贺成、张哲旺、河北方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工公司)、预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亚贸易公司)、河北艾普达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艾普达公司)、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藤公司)、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丰华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

原告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等的产品、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宣传、注销其注册使用的与原告商标、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网站域名;

2、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86085元(包括公证费用95400元和律师费用90685元);

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71年,并于1935年正式设立名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的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发展成为以生产制造工业装卸设备(例如平衡器、气动葫芦、自锁装置、启动平衡器)、供电设备(例如卷筒)、环境设备为核心的知名日本企业,其产品销向全球30多个国家。

原告在平衡器、起重器的生产制造方面拥有80多年的制造历史,并且早于2004年就已经开始在中国进行委托生产弹簧平衡器,并于2012年在中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一远藤(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在中国拥有第13296739号“ENDOKOGYOCO.LTD”、第13296740A号“远藤工业株式会社”、第13296737A号“远藤ENDO”、第13296738号“YUANTENG”、第11645210号“ZENDO”注册商标权。

原告于1983年创作完成了“ZENDO”等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3月2日对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一远藤(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于“远藤”商号在中国拥有商号权。

八被告共同和分别实施了如下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商标侵权行为:(1)张贺超(注册www.bjguangsheng.cn以及www.bjkaiyuan.cn)、张贺成(注册www.ribenyuanteng.com)、张哲旺(注册www.bjphq.com)通过注册网络域名,并以河北方工公司、预亚贸易公司、河北艾普达公司、北京远藤公司、开源丰华公司以及“河北方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方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方工弹簧平衡器制造厂”“北京开源广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张贺超)“北京开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保定远藤弹簧平衡器”“北京开源丰华工具有限公司”等多家未注册公司的名义,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远藤ENDO”等的标识,用于宣传销售其弹簧平衡器等产品。

(2)张哲旺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五预亚贸易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furuis.com)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远藤ENDO”等的标识,用于宣传销售其弹簧平衡器等产品。

(3)张哲旺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被告河北艾普达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http://www.ytphq.com/)上宣传其销售“远藤ENDO弹簧平衡器”,并且该产品图片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同时标记有原告注册商标“远藤ENDO”等。

(4)张哲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开源丰华公司及张贺成作为股东之一的被告河北方工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远藤ENDO”等的弹簧平衡器等产品。

(5)张贺成通过注册www.ribenyuanteng.com网络域名的方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2、著作权侵权行为(1)张贺超(注册www.bjguangsheng.cn以及www.bjkaiyuan.cn)、张贺成(注册www.ribenyuanteng.com)、张哲旺(注册www.bjphq.com)通过注册网络域名,并以河北方工公司、预亚贸易公司、河北艾普达公司、北京远藤公司、开源丰华公司以及“河北方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方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方工弹簧平衡器制造厂”“北京开源广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张贺超)“北京开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保定远藤弹簧平衡器”“北京开源丰华工具有限公司”等多家未注册公司的名义,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包括弹簧平衡器等在内的产品,并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宣传。

(2)张贺成作为股东之一的被告河北方工公司通过实体店铺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包括弹簧平衡器等在内的产品、并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宣传。

(3)张哲旺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预亚贸易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furuis.com)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包括弹簧平衡器等在内的产品、并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宣传。

(4)张哲旺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被告河北艾普达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ytphq.com)上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宣传。

同时该公司网站域名的所有人为张哲旺。

(5)被告北京远藤公司(www.bjphq.com)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用于产品宣传。

同时该公司网站域名的所有人为张哲旺。

(6)被告开源丰华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宣传。

3、不正当竞争行为:(1)张贺超(注册www.bjguangsheng.cn以及www.bjkaiyuan.cn)、张贺成(注册www.ribenyuanteng.com)、张哲旺(注册www.bjphq.com)通过注册网络域名,并以河北方工公司、预亚贸易公司、河北艾普达公司、北京远藤公司、开源丰华公司以及“河北方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方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方工弹簧平衡器制造厂”“北京开源广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张贺超)“北京开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保定远藤弹簧平衡器”“北京开源丰华工具有限公司”等多家未注册公司的名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2)被告预亚贸易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furuis.com)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3)被告河北艾普达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ytphq.com)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同时该公司网站域名的所有人为张哲旺。

(4)被告北京远藤公司(www.bjphq.com)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该公司网站域名的所有人为张哲旺。

同时被告北京远藤公司的商号与原告商号、原告中国子公司商号一致,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或者代理商,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告开源丰华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6)张贺成注册www.ribenyuanteng.com的网络域名,以混淆该网站与原告的关系。

综上,张贺超、张贺成、张哲旺通过被告河北方工公司、预亚贸易公司、河北艾普达公司以及多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注册相关域名,专门进行侵犯原告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第57条(一)、《著作权法》第48条(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一)、(三)、第9条等相关条款提起诉讼。

本院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的管辖依据是被告开源丰华公司的住所地。

八位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为:被告开源丰华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河北方工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张贺超、张贺成、张哲旺分别注册了自己的域名,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被告预亚贸易公司、被告河北艾普达公司、被告北京远藤公司通过其网站包括展会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撤回本案中与被告张贺超等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关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撤回对被告预亚贸易公司的侵权指控,另行处理,维持对其余七被告的侵权指控。

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的七名被告主体关系错综复杂,既有公司、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还有域名所有人;

而七被告又分别实施了生产、销售产品、在网页上进行宣传、注册域名等多种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管辖依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开源丰华公司的住所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实施销售、宣传、域名注册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或其侵权行为发生于本案辖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源丰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和其他被告之间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并且,被告河北方工公司、河北艾普达公司明确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鉴于原告诉称与七被告当事人之间存在多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每起纠纷所涉的具体侵权行为、诉讼主体并不同一,不具备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条件,加之本案被诉实施销售、宣传行为的异地被告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原告应当分别行使诉权。

经释明,原告表示除了撤回对预亚贸易公司的起诉之外,仍坚持对其他七名被告的起诉。

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远藤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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