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4749号之一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海昌路。
法定代表人:靳亭配。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新忠信摩托车销售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株易路口长株潭大市场****(昭山示范区)。
经营者:黄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新忠信摩托车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ZL201630079661.8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1月3日被受理。
被告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为摩托车,原告就涉案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提起多个诉讼,涉及多个外观设计专利,虽然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但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被告对原告就涉案摩托车主张权利的多个专利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多个案件,在上述专利存在一定关联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为确定涉案专利及其相关专利的稳定性,本案中止诉讼确有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