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1331号原告: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美景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H8M。
经营者:陈智龙,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利,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大朗米新婚纱摄影店。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美景中路****为441900607203505。
经营者:王海波,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与被告东莞市大朗米新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经营者陈智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及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广告、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经营的单据、店内及饰品的装潢上标注或使用“米兰”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其在店面招牌广告、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经营的单据、店内及饰品的装潢上使用带有“米兰”的文字标识予以铲除、销毁;
2、认定被告将“米兰”用作婚纱摄影服务的名称及商业标识、在百度网设置使用“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大朗店”的搜索关键词与链接其网页,以及在店面招牌广告、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经营的单据、店内及饰品的装潢上标注或使用“米兰”文字标识等混淆服务主体与服务来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责令被告将百度网设置使用“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大朗店”的搜索关键词与链接其网页中发布的侵权信息内容删除、下架、屏蔽;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审计等维权费用暂计1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维权费用是指律师费15000元,并撤回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7966421号第41类“米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米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权人在2011年已经在国内进行“米兰”品牌婚纱摄影店的商标使用授权与加盟经营的市场布局。
原告从2017年9月30日经商标权人许可加盟“米兰”品牌婚纱摄影店,授权原告在东莞市辖区内使用“米兰”商标及经营特许加盟的婚纱摄影店,并且另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广东省××大朗镇辖区内发生侵害“米兰”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自主决定通过投诉及行政查处,或者向法院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活动。
被告系于2015年10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婚纱摄影服务。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米兰”商标权人的授权下,在其店面招牌广告上使用“米兰国际”、“米兰Milan婚纱”字样,并在经营中使用标注有“米兰国际婚纱摄影旗舰店”字样的经营单据等侵权行为。
对此,原告曾向工商局投诉,经工商局现场检查查获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与事实,遂后工商局在2018年4月23日依法对被告作出东工商朗处字[2018]第3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害“米兰”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权,依然持续上述侵权行为。
被告将“米兰”用作婚纱摄影服务的名称,并在其店面招牌广告上使用“米兰国际”、“米兰Milan婚纱”字样,以及在经营中使用标注有“米兰国际婚纱摄影旗舰店”字样的经营单据,在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店内及饰品的装潢上标注或者使用的带有“米兰”的文字标识。
原、被告都是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同在广东省××大朗镇区内为消费者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存在经营区域和相关消费者群体的高度重合,被告在经营与服务中突出标注或使用“米兰”文字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因此,被告存在攀附“米兰”注册商标的故意。
被告为牟取不法商业利益,其侵害“米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聚合,不仅挤占了原告在广东省××大朗镇辖区内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市场份额,还获得了不法利益,已经对原告经营的米兰婚纱摄影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无视法律和基本的商业规则与商业道德,其主观与客观过错明显、恶劣。
请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全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给予充分的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79664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补充协议、宣传画册、东工商朗处字[2018]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8)粤莞东部第020305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晒相费发票、收据、收款证明、照片。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仅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未提供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协议,虽然《补充协议》第三点允许原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维权,但该《补充协议》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仅有商标注册人的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补充协议》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早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日期,真实性存疑。
第二,米兰为地名,是国际时装潮流的标志,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被告作为经营婚纱摄影的店铺,为了让客户感知被告摄影服务具有潮流印记,拍摄的服饰、照片具有时尚性,并采用“米兰国际”作为店名使用,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被告采用的商标字样为“米兰国际”,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一般人能够轻易辨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告使用“米兰国际”不存在使消费者误认的可能。
第四,在东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下达行政处罚书后,被告已经支付罚款,并积极筹备更换商标及宣传画册,相应商标宣传画册已经在10月更换完毕。
第五,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获得商标许可权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为200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结合原告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授权类型、许可使用费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更换相应商标的事实,可知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六,原告并未就已经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举证,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损失赔偿费用。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宣传册及店铺招牌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情岛旅游公司)是第796642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翻译;
节目制作;
录像带录制;
录像带制作;
摄影;
摄影报道;
摄影机出租;
数字成像服务;
微缩摄影;
舞台布景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爱情岛旅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爱情岛旅游公司许可原告在其广东省东莞市大朗美景中路288号的经营场所、在婚纱摄影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第796642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
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为广东省××大朗镇;
实体授权区域内如有商标侵权情况,所有维权由被授权公司或个人进行维权,爱情岛旅游公司只负责协助维权,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及收益均由被授权公司或个人承担及享受;
原告须于合同签订日后5日内向爱情岛旅游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20000元;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向爱情岛旅游公司支付全部商标使用许可费后生效。
该合同落款处的“许可人(甲方)”栏加盖有“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被许可人(乙方)”栏有“陈智龙”字样签名并加盖有“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名称字样印章。
2017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爱情岛旅游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将其注册的第41类第7966421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曾与乙方负责人陈智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现甲方授权乙方对侵害‘’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进行维权事宜补充协议如下”,具体约定包括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广东省××大朗镇辖区内、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乙方在许可期间内对在广东省××大朗镇内发生的侵害该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独立维权活动;
甲方授权乙方以其“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的名义,自主决定通过投诉及行政查处,或者向法院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负担维权所发生的公证保全证据的费用、委托律师代理投诉或诉讼的律师费、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等,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由乙方享有与收取等。
《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甲方”栏加盖有“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乙方”栏有“陈智龙”字样签名并加盖有“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名称字样印章。
对于《补充协议》早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签订的情况,原告主张:其与爱情岛旅游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签署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后因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有变更,故双方于2018年7月1日重新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补充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签订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主张原告实际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期间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
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收款人”处加盖有“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的《收款证明》载明:爱情岛旅游公司已收到原告经营者陈智龙支付的商标品牌加盟款40000元,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是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
2018年4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朗处字[2018]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没有得到‘米蘭’、‘米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下,在其店面招牌广告上使用‘米兰国际’、‘米兰Milan婚纱’字样,并在经营中使用标注有‘米兰国际婚纱摄影旗舰店’字样的经营单据,其构成侵犯了‘米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处以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等处罚决定。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及公证人员萧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佑丽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美景中路××小区附近一家名为“米兰国际”的店铺,该店铺的门牌标有“美景中路478号”字样。
在该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毛佑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预付100元预订了一套总价为5888元的婚纱照拍摄服务项目,取得订单及收据一份。
在此过程中,毛佑丽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的陈设、标记及所见状况进行拍照;
公证处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的门口、招牌、周边建筑、公交站牌、路牌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8)粤莞东部第02030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大门上方的招牌上有“米兰国际”、“米兰Milan婚纱”字样,店内招牌上有“米兰国际”字样,店内宣传海报上有“米兰国际全球旅拍”字样;
该店铺提供的收据抬头显示为“米兰国际婚纱摄影旗舰店”,收据和订单上均加盖有“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字样印章(见附图)。
此外,原告提交了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并附有光盘,该些证据显示:2018年9月6日,在百度输入“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大朗店”进行搜索,可以在百度地图搜索出被告的店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相册,显示出被告店铺大门上方带有“米兰国际”以及“米兰Milan婚纱”字样的招牌。
被告确认曾在店铺的招牌、经营单据、店内装潢、手提袋、照片等使用“米兰国际”字样、在宣传画册上使用“米兰婚纱”字样,但主张截至本案庭审时其已未再使用带有“米兰”一词的标识,并提供了一张显示为“慕尚视觉”的收据、宣传册以及显示大门上方招牌为“慕尚视觉”的照片作为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经营单据、店内装潢等使用“米兰”字样,侵犯了涉案第7966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主张认定被告将“米兰”用作婚纱摄影服务的名称及商业标识、在百度网设置使用“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大朗店”的搜索关键词与链接其网页,以及在店铺招牌、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经营单据、店内装潢等使用“米兰”字样,混淆服务主体与服务来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否认其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主张百度网上关于“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大朗店”关键词的添加、搜索并非被告设置的,任何公众都有可能进行添加及设置。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产生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票号为79174192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佐证。
原告另出具票号为23956772、金额为8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票号为02204093、金额为69元的晒相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维权费用8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存在,被告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爱情岛旅游公司是涉案第79664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依照前述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经爱情岛旅游公司许可,有权在许可期间及许可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广东省××大朗镇范围内发生的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虽然原、被告对原告获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期间存在争议,但即使按照被告所主张的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为准,因本案于2018年8月9日立案,仍处于许可使用期间内,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2018)粤莞东部第020305号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向公众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涉案第79664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摄影等是类似服务。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被告在其招牌、宣传海报、订单和收据上使用的“米兰Milan婚纱”、“米兰国际”等标识中的“米兰”字样,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涉案第796642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966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商标侵权行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作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店铺招牌、宣传画册、照片、手提袋、经营单据、店内装潢等使用“米兰”字样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调整。
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置“米兰国际婚纱摄影大朗店”作为关键词以在百度搜索出被告店铺的行为是被告所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朗米新婚纱摄影店(经营者:王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东莞市大朗米兰婚纱摄影店(经营者:陈智龙)负担4686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米新婚纱摄影店(经营者:王海波)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