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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429号
案件名称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祠堂大街2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黄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

法定代表人:魏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珣,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6项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1所述的“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介绍与朗科公司实际检测的不一致,主控型号与公证书显示的不一致。

计算机的外部存储装置范围广泛,磁盘、移动硬盘、SD卡等都是,并不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步骤1所述的“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主控是“AU6989SN”,不能简单引用“AU69XXUSB2.0系列产品”的资料,并以此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固化软件也不只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很多数码产品都有该功能。

关于步骤2所述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以(2016)深证字第105246号公证书为依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是错误的。

关于步骤3、步骤4与步骤5所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USB信息交换通道之外,还有可以基于OTG等其他信息交换的通道,应用于除计算机以外的场景或者外接OTG等其他线路引入电源、交换信息,并不一定要由USB总线引入。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印制的logo与标贴,并没有标注制造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友拓公司实施了产品制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youtuo.com.cn”并非友拓公司网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四、友拓公司没有承认过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或者已经侵权还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五、友拓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央电视台的纪录片“走进以色列”提到,U盘是在以色列发明并被推广到全世界的。

六、朗科公司把四个功能相同的产品分成四个案子起诉,索赔数额巨大,有故意敲诈勒索之嫌。

七、一审法院对朗科公司提交的多份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与有效性认定均是错误的。

八、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况且,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在美国已经被无效。

一审法院未予以中止,程序有误;

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在二审庭审中,友拓公司又称其确认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只是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有异议。

被上诉人朗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我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朗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朗科公司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99117225.6)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友拓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友拓公司赔偿朗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5万元;

4.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害99117225.6号专利权的产品;

5.本案诉讼费用由友拓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国顺、成晓华于1999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并于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9117225.6。

2008年6月27日,邓国顺、成晓华将前述专利转让给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后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朗科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

(4)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5)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递要交换的信息。

权利要求2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在所述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上层操作系统和底层操作系统之间装载驱动程序,由该驱动程序和设置在所述外存储装置微处理器的所述固化软件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

权利要求3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还设有指示所述外存储装置工作状态的功能,以发光二极管(LED)为手段,用其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工作状态。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存储装置中设置“写保护”功能,它可以是“硬”保护方式,也可以是“软”保护方式,还可以是二者结合使用的方式。

权利要求5记载: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闪电子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硬”保护方式,是利用开关器件的一个状态令所述快闪存储介质无法写入数据。

权利要求6记载: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软”保护方式,是所述外存储装置的所述固化软件通过所述驱动程序把“写”保护状态通知给操作系统。

权利要求7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存储装置插入USB或IEEE1394总线接口时进入初始化,同时指示操作系统产生一个可移动外存储装置,分配相应的装置符;

当拨出所述外存储装置时,所述装置符自动消失。

权利要求8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了省电设计,即以“休眠”和“唤醒”方法,在所述外存储装置休眠时令其只能消耗微量电流,唤醒后即正常工作。

权利要求9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执行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时,其:“读”操作包括如下步骤:(1)上层操作系统接受用户读命令;

(2)操作系统将所述读命令发送给所述驱动程序;

(3)所述驱动程序将读命令转换成所述固化软件能理解并执行的特殊读操作指令,并传送给底层操作系统;

(4)底层操作系统将转换后的读操作指令经USB或IEEE1394总线通道控制电路传达给所述固化软件;

(5)所述固化软件执行读操作,并将结果及状态经操作系统传送回给所述驱动程序。

权利要求10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执行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时,其“写”操作,根据快闪电子存储介质有效数据部的被覆盖的要求,包括如下步骤:(1)读操作;

(2)内部擦除;

(3)数据重组与回写操作。

权利要求11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一分块模式的数据组织格式以有效存储量8K字节或16K字节为一块。

权利要求12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一分块模式的数据组织格式以有效存储量32K字节或128K字节为一个块。

权利要求13记载:按照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化软件还用于实现所述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请求。

权利要求14记载: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包括存储介质(1)和直流供电源(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存储控制电路(2),该电路(2)包括:微处理器(21)、通用串行总线(USB)接口控制器(22)、USB总线插座(23)和休眠及唤醒电路(24);

所述存储介质(1)是快闪存储器;

所述微处理器(21)分别与USB接口控制器(22)、休眠唤醒电路(24)和存储介质(1)连接;

USB接口控制器(22)分别与USB总线插座(23)、休眠及唤醒电路(24)、存储介质(1)和微处理器(21)连接;

USB总线插座(23)通过USB电缆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连接;

所述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由驱动程序和固化在所述微处理器(21)中的固化软件驱动,所述驱动程序被装载在所述主机上层操作系统和底层操作系统之间。

权利要求15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处理器(21)包括微处理器芯片D4和多路模拟开关芯片D5、D6。

权利要求16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接口控制器(22)包括接口控制芯片D2、晶振Y1、电容C1-C2、C7-C8、电阻R1-R3、R10和发光二极管V3。

权利要求17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写保护开关(4),所述存储介质(1)采用的快闪存储芯片D1、其WP脚与所述写保护开关(4)的一端连接,该开关(4)的另一端接地。

本案中,朗科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案外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于2016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编号为31805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继续有效。

2016年3月11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黄浩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360安全浏览器中输入www.youtuo.com.cn进入网站首页,网站上有“”商标,点击“公司介绍”,有友拓公司的介绍,其在介绍中称“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专门从事计算机及数码周边产品开发-生产-销售,是国内最早一批存储产品生产商之一,自有10年以上生产经验U盘工厂,所开发生产的产品全部采用全新原厂芯片和零配件,所代理产品均精选优质产品……”点击“企业文化”,其中记载“品牌释义:Youtop-YOUARETHETOPONE!

”,随后分别点击“产品展示”“U盘”“企业动态”“合作伙伴”“联系我们”并对相应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点击“YOUTOU友拓Made-in-China外贸展示店”进入页面,有各类U盘产品展示,点击“YOUTOU友拓淘宝工厂展销店”进入页面,亦有各类U盘产品展示。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49077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7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黄浩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360安全浏览器网站地址中输入www.miit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选择“公共查询”后点击“备案查询”,输入“youtuo.com.cn”进行查询,显示网址为www.youtuo.com.cn的网站名称为友拓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49072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5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朱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公司档案”及“查看注册工商信息”,其上有友拓公司的介绍,记载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友拓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随后朱鹏点击购买型号分别为YT-1238、YT-1247、YT-3295、YT-3284的“U盘”200个及“运动手环”2个,并完成付款,在卖家留言中记载“1.请尽快发货;

2.开收据,并盖章;

3.数量别弄错;

4.“非凡教育”logo这几个字尽量清晰一点”等内容,记载的收货人为“朱老师”、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联系电话188××××4686”。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8103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25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与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朱鹏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两个,其将包裹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包装封存,以上过程有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全程监督。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81032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编号为0552282的收据上加盖有友拓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2016年6月30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成熙拆除(2016)深证字第8103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取出四种型号的U盘各3个,四种型号的U盘依次标注“1、2、3、4、5、6、7、8、9、10、11、12”。

在360安全浏览器中输入www.xiazaiba.com,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中搜索“芯片精灵”,下载“chipgenius︱chipgenius芯片精灵(USB检测工具)V4.00.1024”并安装,分别插入前述编号的U盘进行检测,显示的主控芯片型号为“AU6989SNL/AU6989SN-GTA[EF01]-F/W2901”及“AU6989SNL/AU6989SN-GTA[EF01]-F/WFA00”两种,闪存识别码均为“ECDE94F3-samsung(三星)-1CE/单通道[MLC]”。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105246号《公证书》。

2013年7月23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贺某的监督下,邵君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百度网站”,点击“文库”,在搜索栏搜索“AU6987”,下载“AU6987DataBookV1.0.1_111110”。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109983号《公证书》。

经查,通过该公证取得的“AU6987”技术参考手册书为英文。

根据朗科公司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文件可知,前述“AU6987”技术参考手册记载的产品信息为USB2.0闪存盘控制器AU6987是对多模数据闪存的SLC,MLC,TLCNAND和AG-AND的最好的高效解决方案。

2014年10月14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红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贺某的监督下,田小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百度网站”,在搜索栏中搜索“电子工程世界”,进入“电子工程世界-创新电子设计之原-中国最专业的电子工程门户”网站,输入用户名“东篱”及密码,连续点击“下载中心”、“IC设计及制造”,在页面中输入关键词“AU6989SN”进行搜索,取得“AU6989SN”规格书并下载。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135188号《公证书》。

经查,通过该公证取得的“AU6989SN”规格书为英文。

根据朗科公司提交的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文件可知,前述“AU6989SN”规格书记载的产品信息为“AU6989SN-GT(嵌入式晶体)USB2.0闪存盘控制器是存储多层数据的双层单元,三层单元同步动态随机存储器双倍速率同步动态随机存储器与非门闪存的最佳解决方案。

2016年7月7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受朗科公司委托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在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注册名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新款龙纹金属U盘,型号:YT-1238”“礼品金属U盘,型号:YT-1247”“金属圆孔迷你旋转U盘,型号:YT-3284”“创意长方形带钥匙孔迷你金属U盘,型号:YT-3295-03”涉嫌侵犯朗科公司的专利权,请求阿里巴巴公司撤销前述侵权产品并删除涉嫌侵权的网页内容。

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前述律师函于2016年7月8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6年7月21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黄浩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搜索“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浏览“公司档案”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信息,同时浏览网站上展示的“新款U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114282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1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黄浩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eeworld.com,下载“三星闪存规格书K9GCGX80D”。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114377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三星闪存规格书K9GCGX80D”为英文。

根据朗科公司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文件可知闪存型号为K9GCGX80D对应的规格证书显示块大小为(4M+384K)bytes,擦除的块大小为(4M+384K)bytes。

2016年8月10日,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刁曼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中先后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39609422764.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257829212.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52200.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528683087531.html”进入友拓公司的“友拓数码旗舰店”,均显示“商品已下架”。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412号《公证书》。

2017年4月6日,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张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搜索“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页面,点击“公司档案”中的“查看报告”进行浏览并截屏,点击“供应产品”中的“U盘外形礼品”进行浏览并截屏。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57646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中,友拓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交了其“验厂报告”,在报告中展示了友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办公场所、生产车间等照片,友拓公司在报告中自称最近一年的销售总额为1515万元,近一年销售的“数码礼品“349123台”,一年“数码礼品”最大产量“420720个”,自有品牌“”证书编号为12241882,在“供应产品”类别下查看“U盘外形礼品”,点击名称为“供应新款龙纹金属U盘定制与批发中国龙U盘外形……”,显示的网站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52200.html”,产品型号为YT-1238;

在“U盘外形礼品”的页面点击“供应创意长方形带钥匙孔迷你金属U盘外形礼品定制”,显示的网站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28683087531html”,产品型号为YT-3295-03。

当庭拆封朗科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YT-1247),产品上有“非凡教育”“YOUTUO”“广州友拓原装正品”等字样,友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朗科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可以拆分为六个技术特征:A.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

B.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C.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D.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

E.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F.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本案中,朗科公司放弃IEEE1394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检验、测试及应用等过程涉及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外存储装置,具有存储功能,且内部装有快闪存储介质;

关于技术特征B,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固化软件”,具有存储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功能,且固化软件控制该装置的数据存取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

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同样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关于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满足USB2.0标准,且可以与计算机主机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且其与主机之间仅有一个信息交换通道,即USB通道;

关于技术特征E,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无自带电源,将其插入计算机USB接口,可以成功传输数据,证明该产品不需要外接电源即可使用;

关于技术特征F,被诉侵权产品满足USB2.0标准,其与计算机主机进行信息交换时,必须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进行。

友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途径购进,其不知晓产品的具体构造及相关特征,阿里巴巴公司亦表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

一审法院要求各方于庭后一个月内提交书面的比对意见,朗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的代理词中包含了比对意见,而友拓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至今未提交。

庭审中,友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U盘采购发票、采购收据、快递单、商品采购合同、包装采购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2016年3月2日,案外人“广州竞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友拓公司开具编号为03892988的发票,票面金额为9500元,项目说明为“U盘,8G”,数量“500”,根据友拓公司提交的《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单(代购销合同)》显示,其与“广州竞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U盘8G”、数量“500台”、总价“9500元”,备注栏记载信息为“1.全部为金属外壳,供方统一型号,我公司自编型号与对应数量如下:YT-1238100台;

YT-1247100台;

YT-1259100台;

YT-3284100台;

YT-3295100台……”;

编号为“0006232”的《收款收据》由“深圳帝源制罐厂”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金额“200”元,但其上未加盖任何公章;

友拓公司提交了两份QQ聊天记录,显示的双方为“youtuo采购黄小姐”、“SZ帝武包装”。

另,友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且该发明专利在美国已被宣告无效,其同时主张U盘并不是朗科公司发明的专利,在朗科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市场上已经有同类产品的出现,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且认为“U盘”属于一个公众约定俗成的名词,为证明主张,友拓公司提交了京东、阿里巴巴、环球资源、天猫等网站截屏及百度、柒零头条网、计算机驱动之家等网站文章予以佐证。

友拓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缴清算报告书》;

2.《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明细表》;

3.《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6采购明细表》;

4.《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其产品的销售情况。

朗科公司对友拓公司提交的前述1-3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查,《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由广州市天河区正盈税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6日出具,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友拓公司的利润总额为“-130579.33元”;

《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明细表》及《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6采购明细表》均为友拓公司单方出具;

《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广州竞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2017年3月7日被强制解散。

朗科公司还提交了以下书籍作为证据:《USB2.0设备设计与开发》中记载了“通常所提到的固件程序(firmware),就是放在程序存储器中的程序,之所以称其为固件,是因为它的数据在掉电后不会丢失”等内容;

《计算机网络基础教程》中记载了“外部桥通过专用硬件和固化软件(固件,firmware)实现桥接功能”等内容;

《MP3播放器与U盘设计-自己动手打造心仪的个性mp3》中记载“固件编程是USB设备开发过程中的主要工作。

固件的主要任务有两个(1)响应主机通过控制管道发向端点0处的标准设备请求,完成设备的配置过程。

(2)根据逻辑设备的功能、设备的分类,处理其他端点的数据请求。

……”等内容;

《完整的数字设计-数字电子技术和计算机系统架构综合指南》中记载“闪存芯片的两个重要属性是块的大小一致和块的硬件保护。

”等内容。

另查,商标权人为“陈伟群”,注册号为12241882。

再查,友拓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实验发展;

阿里巴巴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朗科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9117225.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朗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友拓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友拓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友拓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朗科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朗科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

(2)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4)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

(5)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6)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1.关于技术特征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介绍上显示“FlashDirver”字样,(2016)深证字第105246号公证书检测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FlashDisk”,主控型号为AU6989SN,(2014)深证字第135188号公证书显示主控AU6989SN为USB2.0FlashDisk控制器,且被诉侵权产品相对计算机主机而言属于外部存储装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

2.关于技术特征2“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2014)深证字第135188号公证书显示主控AU6989SN为USB2.0FlashDisk控制器,《USB2.0设备的设计与开发》中记载:“通常所提到的固件程序(firmware),就是放在程序存储器中的程序,之所以称其为固件,是因为它的数据在掉电后不会丢失”,《计算机网络基础教程》中记载:“和固化软件(固件,firmware)”,据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有固化软件。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接入计算机主机后,可以被主机识别并执行读取、删除、复制、粘贴等操作。

另外,根据(2014)深证字第135188号公证书及主控规格书翻译件显示“主控AU6989SN为USB2.0FlashDisk控制器,印刷电路板引脚兼容AU69XXUSB2.0系列产品”,据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存储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功能。

《MP3播放与U盘设计》中记载:“固件的主要任务有两个:(1)响应主机通过控制管道发向端点处的标准设备请求,完成设备的配置过程。

(2)根据逻辑设备的功能、设备的分类,处理其他端点的数据请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2;

3.关于技术特征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完整的数字设计-设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系统架构综合指南》中记载:“闪存芯片的两个重要属性是块的大小一致”,(2016)深证字第105246号公证书显示闪存识别码为ECDE94F3-Samsung(三星),(2016)深证字第114377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闪存型号为K9GCGX8X0D,块大小为(4M+384K)bytes,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3;

4.关于技术特征4“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2014)深证字第135188号公证书显示主控AU6989SN为USB2.0FlashDisk控制器,被诉侵权产品接入计算机主机后,可以被主机识别并执行读取、删除、复制、粘贴等操作,故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与主机进行信息交换时建立了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4;

5.关于技术特征5“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无自带电源,将被诉侵权产品接入计算机主机后,可以被主机识别并执行读取、删除、复制、粘贴等操作,故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经由USB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5;

6.关于技术特征6“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如前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USB2.0标准,可以与计算机主机实现正常的数据传输,故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6。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友拓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朗科公司主张友拓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友拓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友拓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在友拓公司的网站主页均出现“10年经验U盘定制工厂”字样,在其公司简介中,友拓公司介绍其“成立于2004年,专门从事计算机及数码周边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自有10年以上生产经验U盘工厂……”;

其次,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展出的《验厂报告》中,友拓公司介绍了其公司的生产能力、销售额等信息,且展示了其办公场所及生产车间照片等;

再次,友拓公司的网站左上方均有商标标识,在“友拓文化”介绍中对其品牌“YOUTOP”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且在《验厂报告》中其亦称“YOUTOP友拓”为其注册商标,证书编号与注册商标一致;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贴有标识,且记载“原装正品广州友拓”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友拓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友拓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友拓公司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柒零头条资讯”及“计算机-驱动之家”上的文章作为比对文件,朗科公司对该比对文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友拓公司提交的前述比对文件均为网络打印件,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仅为对USB接口技术的介绍,无法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述条文的含义可知,合法来源抗辩的抗辩主体应为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其仅针对于产品流通环节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免除赔偿责任,该抗辩事由并不适用于产品制造商。

如前所述,根据朗科公司的证据足以认定友拓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友拓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不能根据上述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友拓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需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友拓公司未经朗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朗科公司要求友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朗科公司实际损失与友拓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友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朗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友拓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阿里巴巴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提交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412号《公证书》显示,其已对友拓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做了下架处理,且朗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进行展示及销售,由此可知阿里巴巴公司已采取了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故朗科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9117225.6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89元,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深证字第49072号公证书及(2016)深证字第49077号公证书记载的域名与网址分别为“youtop.com.cn”、“www.youtop.com.cn”,而非“youtuo.com.cn”与“www.youtuo.com.cn”。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友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陈伟群”。

友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第12241882号注册商标是其商标。

本院二审期间,友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纪录片“走近以色列”第五集“烽烟掩盖下的头脑风暴”视频作为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朗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友拓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确,由法院审核是否符合证据的提交规则;

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由法院审核。

朗科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编号为4W105383、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其上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8年1月8日提交了撤回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请求的书面申请,该案的审理结束。

2.第36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朗科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友拓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未向法院提交质证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朗科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9117225.6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友拓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若其不是制造者,其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友拓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友拓公司上诉称,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并且,涉案专利在美国的同族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一审法院未予以中止构成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自被授予之日起,任何个人与单位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但是,与该专利有关的民事侵权诉讼是否需因此中止,应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经过实质性审查。

关于威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经本院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除此之外,朗科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发布的投资风险告示称,本案专利已经过13次无效宣告请求,其中9次被撤回,1次处于审查中,3次被维持有效。

关于朗科公司在美国的专利被无效的问题。

首先,友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美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其次,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涉案发明专利权是由我国专利行政部门依据我国的专利法律授予的,其效力不受他国专利审查情况的影响。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无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友拓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友拓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若其不是制造者,其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案产品由友拓公司在其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中以电子商务的方式公开对外销售。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企业经营范围信息来看,友拓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友拓公司经备案的官网“www.youtop.com.cn”以及友拓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上店铺多次宣称友拓公司为U盘领域的制造型企业,例如“10年经验U盘定制工厂”、“专门从事计算机及数码周边产品开发-生产-销售,是国内最早一批储存产品生产商之一,有10年以上生产生产经验U盘工厂……”“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加工方式:OEM加工”等。

被诉侵权产品上更是直接使用了“youtop原装正品广州友拓”的标贴。

上述“youtop”与友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伟群申请的注册商标近似,“友拓”则是友拓公司的企业字号。

友拓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ogo是依据朗科公司的购买要求印制上去的。

对此,经本院核实,朗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订单显示,友拓公司提供的是定制U盘。

朗科公司给“卖家”的留言是“1.请尽快发货;

2.开收据,并盖章;

3.数量别弄错;

4.非凡教育logo这几个字尽量清晰点”。

可见,友拓公司关于“youtop原装正品广州友拓”是应朗科公司要求印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友拓公司还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为证明该主张,友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的进货发票与产品采购合同,以及其与另一案外人深圳帝源制罐厂进行交易的聊天记录、收据、快递单。

但是,经本院核实,上述进货发票与产品采购合同对采购标的的描述,并未达到从中足以确定友拓公司从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的U盘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精确程度。

而上述聊天记录、收据、快递单,首先,由于友拓公司没有提交深圳帝源制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帝源制罐厂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尚不可知;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该组证据内容全部属实,其与被诉侵权U盘是从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建立。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既然为定制产品,朗科公司也提出了印制“非凡教育”这一logo的特殊要求。

按生活常理可推知,友拓公司若是从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U盘再转售,其进货时间应晚于朗科公司的下单时间。

但是,本案证据显示,朗科公司下单购买被诉侵权U盘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友拓公司提交的进货发票开具时间却为2016年3月2日。

朗科公司尚未下单定制,友拓公司就已经从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U盘,友拓公司的该项辩解着实难以让人信服。

经对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友拓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本院认为,被诉产品由友拓公司制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而友拓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广州竞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朗科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且放弃保护基于IEEE1394总线或者IEEE1394标准的技术方案。

故,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储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的信息交换通道;

(4)经由USB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5)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

可见,上述专利是通过方法实施过程中的5项步骤来限定保护范围的,该5项步骤均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唯有友拓公司实施了上述5项步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才能成立。

友拓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六项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针对其所主张的六项区别技术特征,分述如下:1.关于步骤1所述的“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页面介绍如何,经本院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在外存储装置内装有快闪存储介质。

另外,除被诉侵权产品外尚有其他计算机外部存储装置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这一步骤,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2.关于步骤1所述的“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芯片型号为“AU6989SNL/AU6989SN-GTA[EF01]-F/W2901”及“AU6989SNL/AU6989SN-GTA[EF01]-F/WFA00”。

朗科公司提交的“AU6987”技术参考手册书记载,USB2.0闪存盘控制器AU6987是对多模数据闪存的SLC,MLC,TLCNAND和AG-AND的最好的高效解决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亦满足USB2.0标准。

可见“AU69XXUSB2.0系列产品”的资料可以被用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至于除被诉产品之外是否还有多种数码产品均具有“固化软件”这个功能,同样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这一步骤,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3.关于步骤2所述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对于何为“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存储介质是闪存储器,这种闪存储器是一种大容量电子式存储芯片……数据可以随机或者顺序读写,并可擦除;

擦除以块为单位操作……如果操作的存储区域内包含有效数据的话,则必须擦除干净该存储区,然后才能写入新的数据……对该快闪存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7年3月6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称,单一分块就是表示存储单元的大小是固定的。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综合运用说明书与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是指按照固定大小的存储单元进行组织。

至于友拓公司是否对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其一,朗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在美国印刷,并被“J.K.Ecker&公司列为世纪教材”的《完整的数字设计-数字电子技术和计算机系统架构综合指南》作为证据。

该“指南”记载,“闪存芯片的两个主要属性是块的大小一致和块的硬件保护”。

依据该教科书的观点,块的大小一致是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所有闪存芯片的基本属性。

其二,(2016)深证字第114377号《公证书》下载的“三星闪存规格书K9GCGX80D”明确显示该规格的产品块大小为(4M+384K)bytes,擦除的块大小为(4M+384K)bytes。

该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块大小与块擦除均为相同的固定数值,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数据也是按照固定大小的存储单元进行组织的。

换言之,友拓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实施了“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的步骤。

最后,与前述相同,三星的闪存芯片可以应用在电子产品的不同领域,同样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步骤2,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4.关于步骤3、步骤4与步骤5所述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原则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或者是否还可以应用于其他技术领域,并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友拓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不能成立。

当然,本院特别注意到,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当一个实施者使用该方法制造相应闪存装置时,其在制造全过程中必然要实施权利要求1中(1)到(3)等三个步骤。

至于第(4)步骤“经由USB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以及第(5)步骤“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除在产品测试等环节之外,通常系由闪存装置的使用者来实施的步骤。

即便如此,本院认为仍可认定友拓公司实施了该两项步骤,理由在于:其一,虽然除在产品测试等环节之外,U盘制造商并不需要实施步骤(4)与步骤(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无法由一个主体实施完成是一项客观的技术事实;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一经制造,其正常的使用方法就毫无疑义地包含步骤(4)与步骤(5)。

也就是说,即使由与友拓公司无任何意思联络的使用者来实施步骤(4)与步骤(5),不仅该使用者实施步骤(4)与步骤(5)的时间必然发生在友拓公司实施完毕步骤(1)、步骤(2)以及步骤(3)之后,而且其实施该两项步骤的具体方式与结果也是完全被友拓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决定的。

使用者只要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就不可避免地按照该步骤(4)与步骤(5)所述的方式来执行连接外部电源与传送交换信息的具体操作。

并且,当使用者具体操作步骤(4)与步骤(5),友拓公司已实现其通过制造U盘销售获利的主观目的,亦成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真正意义上的受益者,故由其对整个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承担责任可谓体现了民事活动领域的“权责相当”。

其二,按照生产经营的实际出发,难以想象一个产品制造者在制造一个合格闪存装置时,不对该装置进行“经由USB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以及“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这两个步骤的测试。

这种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测试,实际上已经与制造产品的整个过程融为一体,可以广义的理解为属于制造的过程。

其三,涉案专利为1999年11月14日申请的发明专利,至今已近二十年。

期间该专利历经数十次无效程序,仍被维持有效,并在2013年10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

闪存装置的使用在计算机通讯领域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可谓划时代的重大技术发明。

若否认步骤(4)、步骤(5)与U盘制造商的关系,涉案专利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而给予涉案专利与其创新程度相协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依法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我国专利法统筹兼顾保护专利权人与激励创新的制度初衷。

四、关于友拓公司的现有技术是否成立的问题友拓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为此,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柒零头条资讯”、“计算机-驱动之家”的网页打印资料以及优酷网上名为“走进以色列”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

经对友拓公司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柒零头条资讯”、“计算机-驱动之家”是以类似于新闻报道或者社会评论的方式,称U盘是由某案外人发明的。

但是,通过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该传闻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其次,友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本身自相矛盾。

“柒零头条资讯”上刊载的文章称,新加坡Trek2000公司是已知的市场上第一个销售U盘的公司;

“计算机-驱动之家”上刊载的文章称,Intel公司的Bhatt提出了“USB”,并于1995年11月首次发布USB1.0RRC候选版标准;

“走进以色列”的视频称“我们每天使用的U盘是在以色列发明并推广到全世界的”。

上述证据,对于U盘的发明给出了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自相矛盾。

再次,友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提及U盘这一名称,完全未披露制造U盘的方法步骤,根本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进而无法得知友拓公司使用的方法是否为该在先技术方案。

经上述分析可知,友拓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朗科公司另行起诉的其他三个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

朗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有权针对各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友拓公司关于朗科公司针对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四案起诉并请求赔偿的行为,有敲诈勒索嫌疑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友拓公司还上诉称,朗科公司提交的多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存在问题从而不应被法院采信。

对此,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主题为“一种快闪式外存储方法”,该发明主题清楚表明其涉及的是一种存储方法,而非存储介质本身。

鉴于此,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相关规定,友拓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换言之,友拓公司未经许可依照专利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是构成“制造专利产品”侵权,而是构成“使用专利方法”侵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与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使用侵犯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9117225.6发明专利方法的行为,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

四、驳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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