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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8民初3238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3238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商业路****102商铺。

经营者:杨学涛。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韩雅彤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首页、韩雅彤商行经营的网店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韩雅彤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阿里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雅彤商行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完美公司。

2017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打开“完美芦荟胶控油祛痘去痘印晒后修复芦荟胶40g支持代发”链接,购买“完美芦荟胶”三只,支付货品总金额6元,运费8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前述“完美芦荟胶控油祛痘去痘印晒后修复芦荟胶40g支持代发”链接下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1.30-2元/瓶,574瓶成交,9条评价。

3月1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前述所购商品包裹(运单号为780028830843)送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3月7日,刘超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确认收货,支付6元货款及运费8元。

随后,公证人员依刘超要求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刘超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66号公证书。

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3只芦荟胶,其盒身及瓶身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经营者,韩雅彤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韩雅彤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6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韩雅彤商行销售的芦荟胶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形及防伪图标印刷较为模糊粗糙,且该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可据此认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韩雅彤商行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并当庭申请撤回第1、2项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韩雅彤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韩雅彤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韩雅彤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与韩雅彤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其无须与侵权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杨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杨学涛)负担737元。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韩雅彤化妆品商行(经营者杨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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