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40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余思洁,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玉兰,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苏玉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委派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晓璐) 代书记员( 周 涵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