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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0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0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西侧创维数字大厦8楼802。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东盈工业区A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陶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野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鑫鸿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野牛公司赔偿鑫鸿华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野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助焊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野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鸿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野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鑫鸿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野牛公司赔偿鑫鸿华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野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太阳能电池片串焊机”,专利权人为鑫鸿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39××××.6,申请日为2015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2016年10月12日完成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3评价为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鑫鸿华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为以下部分:1、放焊带机构;

2、整形机构;

3、人机对话机构;

4、搬送硅片的机构;

5、入料机构;

6、焊接铜带机构;

7、出料传送机构;

8、旋转送焊带机构;

9、支架;

10、支架的一端安装有放焊带机构;

11、放焊带机构的下端安装有整形机构;

12、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

13、助焊池的前侧设置有焊接供给台;

14、焊条供给台的前侧设置有旋转送焊带机构;

15、旋转送焊带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出料传送机构;

16、出料传送机构的右侧设置有搬送硅片机构;

17、搬送硅片机构的下侧设置有入料机构;

18、焊接铜带机构安装在出料传送机构的上端;

19、焊接铜带机构的右侧设置有人机对话机构。

二、涉案产品已被一审法院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并非成品,其内部的动力机构(电机)、电、气等装置并未装配,涉案产品支架下部无任何已经安装的部件(见附图1)。

双方均同意不将涉案产品实物(见附图1)搬至一审法院,并同意根据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进行比对,鑫鸿华公司将前述权利要求1的各个技术特征予以标注并说明(见附图2)如下:各部件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1,2,3,4,5,6,7,8,9均为部件的具体技术特征,在图上均有明确标注,序号与前述技术特征的分解相对应。

相互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10、11、14、15、16、17、18、19均为表示两个部件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在照片上可以直观明确看出这部分的技术特征,所以就没有明确标注。

既含有相互位置关系又含有部件的技术特征:12、13。

技术特征12包含助焊池,技术特征13包含焊接供给台这两个部件,所以也在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中以相应的序号标注出来了。

相互位置关系在照片上可以直观明确的看出。

鑫鸿华公司结论: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

野牛公司不认可鑫鸿华公司的比对意见。

理由:1、涉案专利除了技术特征8旋转送焊带机构之外,其余的均为常规设置,而涉案产品的相同位置确实设有送焊带机构,但是因其未接通电源,也未送气,至于其能否实现反转(旋转)功能无法推定。

因为这仅仅是一台半成品。

2、涉案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的就是涉案技术方案是将电焊带进助焊池,以及池中的助焊液澡泡以后再同电池片的金属部分(栅线)进行焊接,而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采用特殊技术,即事前在电池片的栅线部位喷涂助焊液,通过自动装置与入料机构相连,再由送料机构抓取以后送至焊接部位,与从放料架并经整形机构拉伸的电焊带进行焊接。

该工艺与涉案专利的助焊剂(液)涂装工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由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这一技术特征,依据实用新型侵权判断的权利覆盖原则,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尽管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设有外观近似于涉案专利的助焊池这一装置,但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此处设置的为焊带清洁装置,与其连接的是经真空泵抽出来的空气,经过滤、除湿、干燥以后输入储气罐(现场比对时已出示该容器),而且在清洁装置内侧,加设有上下两层的软毛刷,助焊带经拉伸经过此部件时,软毛刷将会对助焊带表面所吸附的灰尘与异物进行清洁,再经与储气罐相连接的软管吹送以后,将积尘异物等落入盒底。

并经下部的出气口,且经消音装置以后排除其外。

该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助焊池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足可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双方对“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存在争议。

鑫鸿华公司认为整形机构的前侧(见附图3)是助焊池,其下方有配套装备,对方所说的根本不符合机械原理。

野牛公司认为整形机构的前侧(见附图3)不是助焊池子,是焊带清洁装置,与其连接的是经真空泵抽出来的空气,经过滤、除湿、后输入储气罐,故支架下方有储气罐,并提交了储气罐的样品(见附图4)。

鑫鸿华公司对野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按野牛公司的方案需另外增加一整套的设备并不必要,在电池片上完成添加助焊剂这一工序不符合常理,且即使能做也会增加成本,对此“奇妙的主张”,对方应该负有举证的责任。

四、野牛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涉案专利是2015年6月11日才申请的,但是鑫鸿华公司在2015年4月就已经分别向宁波市麦克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及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分别出售、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

野牛公司首先拍了视频初步证明上述公司有这台产品,称上述公司的工程师明确证明那台机器就是2015年4月份安装调试的,因为无法取得销售的确切证据,所以野牛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调查申请。

五、关于野牛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利润,鑫鸿华公司主张2016年起诉时已经知道对方销售30多台,每台获利10万,后又卖出多台,鑫鸿华公司只能酌情请求判令野牛公司赔偿20万元。

野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除了被查封这台外,并无销售其他类似产品,并未获利。

双方均未提供关于销售数量及利润的直接证据。

六、鑫鸿华公司主张其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在尚未完全离职时就加入野牛公司,如罗孝林是机械设计师,宋丰齐是销售人员,野牛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原为鑫鸿华公司的技术人员,涉案产品所用图纸、技术、各个零部件完全照抄鑫鸿华公司专利技术。

野牛公司称上述两人并非公司股东,且加入野牛公司是在完全离职后,虽然罗孝林是本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但鑫鸿华公司称野牛公司抄袭不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野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野牛公司侵权成立,则野牛公司应如何赔偿鑫鸿华公司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野牛公司主张采用涉案专利的产品最早已于2015年4月向案外人杭州索乐光电有限公司销售,故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其自身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野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野牛公司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野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关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野牛公司称涉案专利除了技术特征8旋转送焊带机构之外,其余的均为常规设置,而被控产品的相同位置确实设有送焊带机构,但是因其未接通电源,也未送气,至于其能否实现反转(旋转)功能无法推定。

因为案涉实物仅仅是一台半成品。

从野牛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对整形机构的前侧(附图3)的属性不认可鑫鸿华公司的意见外,对其余部分认可鑫鸿华公司的比对意见。

双方对整形机构的前侧是助焊池还是焊带清洁装置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野牛公司提出整形机构的前侧不存在助焊池,是焊带清洁装置,而对应的支架下方是储气罐装置,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因涉案产品实物支架下部无任何已经安装的部件,鑫鸿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鑫鸿华公司对野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

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因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这一技术特征,即使涉案产品其余部分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也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鑫鸿华公司起诉野牛公司侵权不成立,故野牛公司无须承担对鑫鸿华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鑫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鑫鸿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鑫鸿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鸿华公司和野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鑫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野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鑫鸿华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依据是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除“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及“人机对话机构”的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野牛公司均认可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鑫鸿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野牛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整形机构的前侧未设置助焊池,而是设有焊带清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太阳能电池片进行助焊液涂装后,再通过上述清洁装置对焊带进行清洁。

经法院现场勘验,由于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半成品,虽然位于该产品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一容器装置,但因该产品没有驱动装置而无法运行,故对被诉侵权产品该容器是否起到助焊池的作用还是起到清洁池的作用无法确定。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的技术特征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鑫鸿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至少缺少“整形机构的前侧设置有助焊池”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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