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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永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2613号
案件名称柳永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永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26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永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郑秀琴,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永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永猛及其辩护人郑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柳永猛租赁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田美南工业区戈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在该场所通过更换“小麦啤酒”标签、瓶盖的方式,生产假冒的“百威啤酒”、“珠江0度精品啤酒”。

2018年3月18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柳永猛共12次驾驶粤L×××××东风牌面包车在黄江镇田美南工业区生产假冒啤酒窝点运输珠江零度啤酒和百威啤酒给深圳市公明镇、松岗镇的客户,共计运输假冒零度啤酒约480箱、假冒百威啤酒约240箱,价值约40320元。

2018年5月9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场所进行查处,扣押百威啤酒356箱(价值约22072元)、珠江0度精品啤酒8箱(价值约384元);

查获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小麦啤酒”1300箱、百威、珠江啤酒瓶盖等一批及生产工具压盖机等(价值约6240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童某1等证人的证言,涉案啤酒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柳永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永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柳永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永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案涉仓库不是由其租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柳永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永猛系受雇于“吴某”,只是负责运输假冒啤酒,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因被告人柳永猛并未参与生产环节,只是负责运输,故现场查扣的原材料“小麦啤酒”、瓶盖等价值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3.被告人柳永猛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永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案涉啤酒、标签、瓶盖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查封扣押决定书,监控截图,商标证,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请求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请求书、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1、郑某1、康某璇、梁某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永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永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永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柳永猛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在5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柳永猛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柳永猛提出的“案涉仓库并非由其租赁”的辩解意见。

经查,根据案涉仓库二手房东东莞市贺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多名证人证实,案涉仓库由“熊”姓男子承租,并辨认出被告人柳永猛即为自称“熊”姓的男子;

证人康某还陈述了被告人柳永猛联系其沟通租赁的过程、交纳租金的金额、期限等细节,故对被告人柳永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永猛的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查扣原料不应计入被告人柳永猛犯罪金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规定,被告人柳永猛在明知案涉原料系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进行储存并准备进行运输,相应金额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被告人柳永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永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人柳永猛承租了案涉仓库,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被告人柳永猛虽辩称系受“吴某”的雇佣,但未能提供该“吴某”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居住地点等任何相关信息,也未提供任何“吴某”向其支付报酬的证据;

第三、被告人柳永猛作为受雇人员,为其雇主租赁场地本身即不合常理,并且被告人柳永猛在提供自有车辆进行运输的情况下,运输假冒啤酒至深圳,每次往返收100余元更不合常理;

第四、案涉仓库二手房东东莞市贺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柳永猛为该场所的老板。

关于被告人柳永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永猛系自首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减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小麦啤酒1300箱,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假冒珠江O度精品啤酒8箱(12瓶/箱)、假冒百威啤酒356箱(12瓶/箱)、压盖机4台、百威啤酒瓶盖34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瓶盖2000个、青岛啤酒瓶盖13000个、百威啤酒标签18000个、青岛啤酒标签50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标签21000个、百威啤酒纸箱2200个、青岛啤酒纸箱5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纸箱1100个是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东风牌面包车一部(粤L×××××),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柳永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永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小麦啤酒1300箱,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东风牌面包车一部(粤L×××××),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假冒珠江O度精品啤酒8箱(12瓶/箱)、假冒百威啤酒356箱(12瓶/箱)、压盖机4台、百威啤酒瓶盖34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瓶盖2000个、青岛啤酒瓶盖13000个、百威啤酒标签18000个、青岛啤酒标签50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标签21000个、百威啤酒纸箱2200个、青岛啤酒纸箱5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纸箱110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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