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慎庚,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康,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暂住贵州省遵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刑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慎庚、代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慎庚、代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慎庚在济南市章丘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景某酒水经营部”,自2017年1月起,被告人景慎庚以每箱1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代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而后以每箱六七千元的价格出售,其中被告人代康的销售数额为71200元,被告人景慎庚的销售数额为163960元。
经鉴定,被告人景慎庚、代康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景慎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代康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邮政储蓄银行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景慎庚将彭某某购买一箱茅台酒的货款6000元予以退还,将夏某某购买15箱茅台酒的货款100800元予以退还。
被告人代康将违法所得32200元予以上缴,被告人景慎庚将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慎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景慎庚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景慎庚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景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慎庚、代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慎庚、代康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被告人景慎庚、代康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慎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慎庚、代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景慎庚、代康主动将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慎庚、代康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鉴于两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慎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景慎庚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代康的违法所得3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15箱(共90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