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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魏益瑞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执复352号
案件名称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魏益瑞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魏益瑞;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执复35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权,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魏益瑞,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国权,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琳,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恒金)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8)鲁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恒金)与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益瑞、杨国权、山东新恒金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是王文善在同意异议人杨国权使用“新恒金”字号后,出尔反尔提起的诉讼。

在本案审理和判决前,王文善又两次出尔反尔,表示撤诉而没撤诉,愚弄和侵害杨国权。

在其认为侵害杨国权得逞时,开始对异议人魏益瑞的侵害,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却又不履行。

在异议人明白王文善的企图后,异议人委托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召集济南新恒金于2013年5月10日,股东会由55%有表决权的股东作出选举魏益瑞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王文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证据1.1)。

济南中院(2015)济商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项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就有效,在未经裁判宣布无效前,其效力是法定的,无需进行确认。

可知,该决议合法有效(证据1.2)。

2.2015年4月1日,济南新恒金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由55%有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同意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的决议(证据2.1)。

同月,该决议提交给143号二审[(2013)鲁民三终字第207号]主审法官张亮。

2015年5月,王文善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提起(2015)高商初字第270号(证据2.2)诉求该决议无效以及侵害魏益瑞(2015)高商初字第268号(证据2.3)。

2016年6月27日,在审理268、270号案时,王文善提交伪造的《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张亮通知山东新恒金恢复207号审理。

2016年12月,268、270号一审判决驳回王文善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济南中院对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2.4、2.5)。

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亦合法有效。

3.自2011年起,济南新恒金被王文善控制,为此济南新恒金在郯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郯城法院)提起诉讼,历经近三年。

2018年4月24日,郯城法院判决:王文善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新恒金印章、营业资质及报税卡(证据三)。

目前王文善提起上诉,在等待开庭通知书。

4.2017年8月,异议人发现济南新恒金副经理张浩军(王文善的女婿,王文善委托其管理济南新恒金,济南新恒金的诉讼代理人)在临沂成立新恒金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据四)。

鉴于这么多年王文善、张浩军对异议人和济南新恒金、山东新恒金的侵害,2017年9月15日,济南新恒金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由55%有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四项决议,其中“3、终止对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对山东新恒金的强制执行,并委托股东杨国权办理申请撤销执行事宜(证据五)。

5.济南新恒金股东会作出撤销强制执行决议后,济南新恒金未履行股东会决议,济南中院在2017年9月18日、10月9日分两次从山东新恒金账户划走156210元(证据六)。

综上,请求:1.撤销(2018)鲁01执恢96号执行通知书;

2.终结(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并批准济南新恒金股东杨国权办理撤销申请事宜。

3.退还山东新恒金156210元。

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辩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真实意图是拖延时间,继续使用“新恒金”字号,达到非法侵权、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目的。

济南中院查明,济南新恒金与山东新恒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新恒金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恒金”字号及相应的汉语拼音xinhengjin。

二、山东新恒金立即在其互联网域名中停止使用sdxinhengjin字样。

三、山东新恒金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宣传彩页中标注http://www.sdxhj.com.字样的行为。

四、山东新恒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新恒金经济损失15万元。

五、驳回济南新恒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南新恒金负担1800元,山东新恒金负担4000元。

该案于2018年6月13日在济南中院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01执恢96号执行通知书并于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邮寄送达。

于7月25日作出(2018)鲁01执恢9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济南中院作出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并于7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该结案通知书。

于7月31日将执行款项15406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2017年9月13日进账70927.4元,10月9日进账85282.6元,共计156210元。

其中,15406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2150元为该案执行费)。

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案中,济南中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01执恢96号结案通知书并于7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该结案通知书,至此,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异议人魏益瑞、杨国权、山东新恒金于2018年8月1日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系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且所提异议并非针对终结执行措施。

因此,对魏益瑞、杨国权、山东新恒金所提执行异议,济南中院不予审查。

遂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魏益瑞、杨国权、山东新恒金的申请。

魏益瑞、杨国权、山东新恒金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8)鲁01执恢96号结案通知书及(2018)鲁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1.济南中院(2018)鲁01执异96号结案通知书并非于2018年7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山东新恒金是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法院邮寄收到的。

2.2018年7月23日,山东新恒金按济南高新区市场监管局通知要求,在其处领取了济南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济高市监责改字(2018)8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该通知改正时间是自2018年7月23日起30日内,也就是说本案实际结案时间应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

因此结案通知书中认为的结案时间未达到应实际结案时间。

3.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于2017年9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做出了“终止对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

并委托股东杨国权办理申请撤销执行事宜。

”的股东会决议。

因此,本案强制执行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1.济南中院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开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向济南中院交付执行款70927.4元及85282.6元,共计156210元。

2.济南新恒金向济南中院出具收取执行款的收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于2018年7月26日收取执行款154060元。

3.2018年7月19日,济南中院向济南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立即停止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恒金”字号及相应的汉语拼音xinhengjin。

4.济南中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1执异679号执行裁定书,对山东新恒金主张济南新恒金于2017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撤销对济南中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未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从查明的事实看,济南中院对(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恒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结案通知书的作用,只是将案件执行完毕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济南中院结案通知书在作出时间及送达上虽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如被执行人山东新恒金认为没有全部履行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义务,应积极主动的全部履行,并非主张撤销济南中院(2018)鲁01执恢96号结案通知书。

二、山东新恒金以济南新恒金2017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对济南中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为由,向济南中院提出撤销申请,已被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

本次复议程序中提出撤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山东新恒金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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