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866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文菊,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吕辉,系吕文菊之子。
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
法定代理人:陈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文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卷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文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蘑菇街网站首页(域名为www.mogujie.com)刊登致歉声明;
2.被告吕文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卷瓜公司删除被告吕文菊在蘑菇街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饰、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及著作权。
原告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享有在先的“大嘴猴”图形著作权。
原告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
2.被告吕文菊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原告发现在被告吕文菊在被告卷瓜公司拥有并管理的蘑菇街网站开设了名为“哈尼宝贝小屋手机壳”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手机壳等商品。
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两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经核查,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所绘图案形象/商品外观形象与原告拥有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著作权的图形样式完全一致/高度相似,因此,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1)“大嘴猴”图形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其著作权在国际具有很高的声誉。
“大嘴猴”是国际知名的玩具、服装、生活用品品牌,“大嘴猴”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著作权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两被告通过粗制滥造的加工工艺降低生产成本,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吸引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两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无法保障,损害消费者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著作权的声誉。
3)侵权产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著作权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著作权,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3)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难以确定。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律师费等。
考虑到上述因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享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益;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卷瓜公司的起诉,并鉴于被告吕文菊已经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吕文菊辩称:涉案手机壳并非被告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规的第三方进货,对此被告有从第三方进货的单据和手续,并不知道这款手机壳有侵权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8年8月被告知网店侵权,而实际上被告早在2017年11月份左右就已经将这款产品下架。
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涉案商品是一个链接里面有两个款式的手机壳,另外一个是KT猫的图案,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对于上述两个不同的卡通形象,都会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品牌。
因为被告在蘑菇街出售的商品是由天猫店西柯数码专营店协议代发货,并且这个天猫店的商品具有生产企业信息,链接上面有一个叫dodofish的品牌标识,所以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
被告可以提供商品来源的证明信息,从客观上讲,被告是由天猫店西柯数码专营店直接代发货,有支付宝的业务凭证专用章。
用支付宝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是通过正规的付款方式取得这个商品的,而且被告就原告所购买涉案商品的快递单号是百世汇通7070732337059980,与天猫店西柯数码专营店直接代发货的商品物流中快递单号相同,对此事项被告网站上面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包括联系方式、地址、姓名。
综合以上信息可以说明被告商品的提供者及合法的来源渠道。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文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卷瓜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卷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
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平台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故在事前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
卷瓜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该事件的任何通知或投诉。
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之后,卷瓜公司积极调查并对涉案货品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涉案商品已完成了下架、删除链接处理。
即卷瓜公司在知晓该事件存在时,该行为已停止结束,故卷瓜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其及时处理的义务。
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卷瓜公司均在积极沟通双方、采取措施解决纠纷。
卷瓜公司前述行为表明,卷瓜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卷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沪徐证经字第9102号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声明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享有涉案著作权,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3.(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签署诉状、委托律师代理等权利。
4.(2017)沪闵证经字第382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吕文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5.合理支出凭证。
证明:原告为追索被告吕文菊侵权责任产生的合理费用。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大嘴猴”和“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的“大嘴猴”在中国大陆报纸及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证明:原告拥有商标及著作权的相关商品的知名度。
被告吕文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被告吕文菊网店购买涉案手机壳的进货单据(支付宝电子回单)(打印件)。
2.网站相关信息(打印件)。
被告卷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浙杭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及平台在交易纠纷时承担的义务。
2.涉案卖方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
3.下架链接。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已下架涉案商品。
4.蘑菇街公告。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在事前已做好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上述登记证书的附图有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图案。
依照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授权宏联公司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依照原告提交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宏联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代为对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及处理与复议或申诉相关的一切事务。
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列明了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取证、提交证据。
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826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2017年11月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凯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于2017年11月6日公证了快递的收录过程,并对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等事项,并对蘑菇街订单详情中蘑菇街店铺名为“哈尼宝贝小屋手机壳”的店铺详情、商品名为“闪女款挂绳支架(OPPOR11RsVIVO手机壳iPhone)”的商品详情等事项进行了页面截屏。
庭审中,经打开公证封存物,对公证提取的涉案侵权产品“闪女款挂绳支架(OPPOR11RsVIVO手机壳iPhone)”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大嘴猴(Julius)”图片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图案相同。
被告陈述,其所出售的涉案手机壳系通过淘宝网店铺“西柯数码专营店”购买后由该店铺直接邮寄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著作权,有权就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吕文菊在蘑菇街平台“哈尼宝贝小屋手机壳”网店销售被控侵权手机壳,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图案细节、组合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发表,存在接触可能,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被告吕文菊在其网店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被告吕文菊提出的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吕文菊在蘑菇街平台“哈尼宝贝小屋手机壳”网店专门销售各类手机壳,虽然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淘宝网店铺,但其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不意味着其销售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销售者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不仅包括客观上应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还包括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复制品是侵权的,上述两个要件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将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等同于其不知道。
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作为专门销售各类手机壳的销售商对所销售商品著作权方面的审查义务显然相对更高,且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标注生产者的相关信息和产品信息,被告吕文菊的销售行为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卷瓜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卷瓜公司的起诉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对于原告提出的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元,吕文菊负担人民币588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吕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